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03號
NTDV,89,訴,403,2001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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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參萬
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
元為原告丙○○、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除假執行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谷青東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一同在上南投縣南投    市○○街「尚上KTV」飲酒唱歌,至當日晚上近十二時許,其二人欲行家之際,    於該KTV前因遭多名不詳姓名之人圍毆,乃心生不甘,亟思報復,谷青東遂返家    駕駛其任職之強毓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OB-二七五一號工程車,並攜鐵    棍二支,以該工程車搭載被告返回上開KTV店欲尋找圍毆者,於同年月二十七日    凌晨一時許,在該KTV店前發現原告之子楊聰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SB-八九    九號機車後附載陳美霞,谷青東與被告即認定楊聰鴻為毆打其等之人,竟不明究理    ,由谷青東駕車要追趕楊聰鴻所騎乘之機車,其間一度因楊聰鴻警覺後加速逃逸,    谷青東仍緊追不捨,迄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與軍功路口往草屯方向    車道追上楊聰鴻所騎乘之機車,谷青東與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叫谷青    東撞上去,谷青東乃加速自後追撞楊聰鴻所騎乘之機車,致楊聰鴻人車倒地,當場    頭顱破裂、腦損傷死亡,陳美霞則跌落地面倖免於難,被告及谷青東二人見狀決定    脫離現場,遂往南投市○○○○○道路方向加速逃逸。嗣因現場目擊之訴外人戚具    文發現上情,自後追趕谷青東所駕駛之工程車,谷青東因車速過快,於貓羅溪堤防    道路上翻車,為警循線查獲。谷青東與被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十三、十二年確定在案。
 (二)被告於該刑案事件中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惟依訴外人谷青東及被告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所述,應得認其有共同殺人之犯意,縱認被告無殺害楊聰鴻之犯意,但被告    明知谷青東已喝了許多酒,於谷青東駕車要追楊聰鴻所駕機車,被告不但不加觀阻    ,竟唆使並鼓勵谷青東追趕楊聰鴻所駕機車,則至少可認被告係造成楊聰被追撞致    當場死亡之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之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    楊聰鴻為被告與谷青東共同殺害致死,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之數額    :
    1、殯葬費用:原告丙○○共支出殯葬費用總計為六十萬,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
    2、法定扶養費:被害人楊聰鴻係八十六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即      成年而有扶養之能力,而原告丙○○係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生,至被害人楊      聰鴻成年時,原告丙○○年齡約為四十五.七八歲,依八十六年台灣地區男性      簡易生命表所定之平均餘命約為三十歲,並依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      二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法定      扶養費為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十元。而原告乙○○係四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生,至被害人楊聰鴻成年時,原告乙○○年齡約為三十九.七五歲,依八十六      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定之平均餘命約為四十歲,並依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原告乙○○      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一百六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殘暴謀殺行為,致愛子以十九歲之英年早逝,且楊      聰鴻頭顱破裂,腦漿四溢,慘不忍睹,原告中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乃人      生至痛,精神上所受痛苦自難言喻,且被告草菅人,惡性重大,案發迄今,尚      未賠償分文,使原告極為痛恨、不甘,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至少各二百萬      元。
    4、綜上,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三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十元及原告乙○      ○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原告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      ○○一百七十萬元、原告乙○○一百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外人谷青東雖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但迄今二年之久,訴外人谷青東與被告均    未賠償分文,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五號判決一件、和解筆錄      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喪葬儀項目明細表二紙、提貨單九紙、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五紙、計算書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被告與谷青東之犯罪行為沒有意見,刑事案件已在執行中;惟原告   請求之金額太高,無力負擔,對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六十萬元不爭執。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殺人案件第一、二、三審偵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谷青東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二時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尚上KTV」前遭多名不詳姓名之人圍毆,谷青東遂返家駕駛  其任職之強毓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OB-二七五一號工程車,並攜鐵棍二支,  以該工程車搭載被告返回上開KTV店欲尋找圍毆者,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  在該KTV店前發現原告之子楊聰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SB-八九九號機車後附載陳  美霞,谷青東與被告即認定楊聰鴻為毆打其等之人,竟不明究理,由谷青東駕車要追趕  楊聰鴻所騎乘之機車,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與軍功路口往草屯方向車道  追趕楊聰鴻所騎乘機車,谷青東與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叫谷青東撞上去,  谷青東乃加速自後追撞楊聰鴻所騎乘之機車,致楊聰鴻人車倒地,當場頭顱破裂、腦損  傷死亡,其二人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十二年確定在案。原告為被害人楊聰鴻之父  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提起本訴。原告丙○○支出殯葬費用六十萬元、得請求之法定  扶養費為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十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原告乙○○得請求之法定  扶養費為一百六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而本件原告先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丙○○一百七十萬元、原告乙○○一百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與谷青東  之犯罪行為無意見,刑事案件現在執行中,對原告丙○○支出殯葬費用六十萬元不爭執  ,但無力負擔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谷青東於上開時、地,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自後追撞楊聰鴻所騎乘之  機車,致楊聰鴻人車倒地,當場頭顱破裂、腦損傷死亡,其二人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  三、十二年確定在案,另原告為被害人楊聰鴻之父母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五號判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並經  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號被告殺人案刑事第一、二、三審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殯葬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  所明定。被告殺害原告之子致死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首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  告賠償,至其主張之數額是否盡皆可採,分項審酌於後: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丙○○共支出殯葬費用總計六十萬元,有其提出之喪葬儀項目明    細表二紙、提貨單九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五紙、計算書一紙,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本件被害人楊聰鴻係六十八年三月二日出生,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即    成年而有扶養之能力,而原告丙○○係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生,有戶籍謄本可佐    ,至被害人楊聰鴻成年時,原告丙○○年齡約為四十五.七八歲,依八十八年台灣    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定之平均餘命約為三十歲,另依戶籍謄本可知,原告另有二    子楊孟儒、楊智曉可負擔扶養之責,故此部分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    ,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計原告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四萬七千一百零四元(0000    0000/0000000X72000/3=447103.56,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原告乙○○係四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生,至被害人楊聰鴻成年時,原告    乙○○年齡約為三十九.七五歲,依八十八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定之平均    餘命約為四十歲,並依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五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    三元(00000000/0000000X72000/3=535422.7    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谷青東肆意逞兇殺毫無瓜葛之原告之子,共同以汽車    自後追撞被害人楊聰鴻方式,造成楊聰鴻當場死亡,顯未能尊重他人之生命,致本    件命案之發生,被告對本案自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而楊聰鴻為原告之長子,死亡    時僅為十九歲,因此案使原告喪失原本完整之家庭,此種痛苦實非面臨此情境之人    所無法感受,且父、母親裁培兒女至成人,其間所費之心血,所投入之心力,亦非    金錢上所得予計算,而原告中年喪失至親,實為人世上莫大悲痛之事,其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自屬顯然,而本件被告現因本件刑案部分現在監執行中,雖無經濟上之    能力負擔巨額之賠償費用,然自其出獄後,尚有幾十年之時間,可從事工作而賺取    金錢,是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現在一    般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實無過當,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共為三百零四萬七千一百零四元,原告乙○○  得請求金額合計共為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從而本件原告先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丙○○一百七十萬元、原告乙○○一百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徐奇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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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