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張振盛
被 告 黃武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8 月25日起訴時請求被告陳芸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8,1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追加被告 黃武堂、賴文泰、黃文忠為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復於106年6月19日追加黃文忠即龍城金屬工程行、龍城金屬 有限公司、賀鼎金屬有限公司為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68頁) ,嗣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被告陳芸玲、 被告黃文忠即龍城金屬工程行、被告龍城金屬有限公司兼法定 代理人黃文忠、被告賀鼎金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賴文泰( 本院卷第93頁),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並更正聲明為:被告 黃武堂應給付原告30萬8,131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為記帳士,因與被告黃武堂相識逾30年,基於 多年信賴僅以口頭約定,受被告黃武堂之委託代辦其指定之公 司(即訴外人黃文忠即龍城金屬工程行、龍城金屬有限公司、 賀鼎金屬有限公司)之設立、變更、帳務、稅務申報等事務,
並以訴外人陳芸玲為接洽窗口,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委任報酬, 截至104年6月止,黃文忠即龍城金屬工程行積欠3,150元、龍 城金屬有限公司14萬3,244元、賀鼎金屬有限公司積欠16萬 1,737元,總計30萬8,13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8,131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則以:伊於民國73年開始請原告記帳,原告請求的款項是 伊委託原告處理三家公司(即訴外人黃文忠即龍城金屬工程行 、龍城金屬有限公司、賀鼎金屬有限公司)的記帳報稅事務所 應負的費用,因為伊在外積欠債務,不方便出名,故借朋友即 黃文忠、泰文泰名義登記為三家公司之負責人,事實上公司都 是由伊經營,由伊提供資料請原告記帳,惟伊目前沒有能力等 語,資為抗辯。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黃 文忠即龍城金屬工程行、龍城金屬有限公司、賀鼎金屬有限公 司等之請求金額對帳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 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情形暨委任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 義分局函、臺北市政府函、賀鼎金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龍 城金屬工程行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龍城金屬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3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又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131元,及自被告106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時收受原告民事起訴補充狀繕本(筆錄見本院卷 第55頁,被告簽收見本院卷第57頁)之翌日即106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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