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愛股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殺人未遂,累犯,處有徒期刑壹年拾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己○○患有精神疾病,屬精神耗弱之人,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假 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 月七日,因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一三八巷六十三號即其向戊○借住之處所 施用不明藥物,致精神陷入異常,乃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借住處之廚房 ,拿取不知情之戊○所有菜刀一把,並帶同戊○之子女鄒宜芳(七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出生)、鄒毅賢(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出生),前往戊○之鄰居丁○○ 之家中(門牌同上),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其住處四合院之廣場,經丁○○之配 偶鄒丙○○發覺,加以詢問,惟己○○不予理會,即逕自侵入上開住處屋內,並 將大門反鎖,鄒丙○○因擔心其視障丈夫丁○○及高齡婆婆鄒甲○○在屋內之安 危,立刻自後門進入屋內,再次詢問己○○欲作何事,而己○○仍未回答,反亮 出上開菜刀並作勢欲砍殺鄒丙○○之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鄒丙 ○○,致鄒丙○○心生畏據,足以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其婆婆鄒甲 ○○適在現場看電視,見狀乃質問己○○為何如此作?己○○心生不滿,憤而頓 起殺機,並基於概括之殺人犯意,先以菜刀之刀背往鄒甲○○之脖子砍一刀後, 再以腳將其踢倒,隨即以上開菜刀之刀鋒往鄒甲○○之左耳部猛砍二刀,此時鄒 甲○○視障之子丁○○聽聞其母高聲喊叫「殺人哦!」,乃自房間內摸索外出查 看,詎己○○見狀,隨即持上開菜道往丁○○之頭部猛砍四刀後,見鄒甲○○往 隔壁逃走,竟尾隨其後,再度以腳踢鄒甲○○,惟旋經不詳姓名之鄰居及據報前 往之警員合力制伏己○○,並扣得上開菜刀一把,鄒甲○○及丁○○始倖免於一 死,惟鄒甲○○之身體受有左耳下端撕裂傷六公分長之傷害,丁○○則受有前額 左右二處刀傷各約六公分長,後枕左右二處刀傷約六公分長之傷害。二、案經丁○○訴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鄒甲○○、鄒 丙○○、證人戊○、鄒宜芳、鄒毅賢及鄒文凱等人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述 之情節相互吻合,復有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及菜刀一把扣案可稽。又一般人應明 知以菜刀等銳器砍劈他人之頭、頸部,有造成對方死亡之可能性,則被告持菜刀
猛砍被害人之頭、頸部要害,其對所為之上揭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 應有認識,惟其仍執意悍然為之,自難謂其無殺人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 住宅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其先後二次殺人未遂之犯 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 依法不得加重部分外,應就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再其所犯侵入住宅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其所犯 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殺人未遂罪,犯意分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 告之精神狀態略異於常人,經本院將其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 ,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 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等,認定被告之精神臨床診斷為:㈠疑似藥物所致妄想及幻覺 狀態,㈡鴉片類與其他藥物併用成癮。由於受到顯著的精神病症之影響,於犯案 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與對自身行為之自主性,均已較普通 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弱,就精神醫學的立場,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草療精字第二八九八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係因於案發當時精神疾發作,復服用不明藥物等 ,其對於外界事務及行為本質之瞭解與判斷等能力,因而產生障礙,一時失慮, 致罹重典,其犯罪之情狀尚非不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 ,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除殺人未遂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加重事由及減 輕事由,應依法先遞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見上開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惟其精神方面並非穩定,對外界事物認知較一般 人為低,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致被害人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斟酌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建議宜對於被告給予適當之斷癮或相關保護措施,以避免其再度任意 濫用藥物而發生類似事件之意見,爰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以防再犯。 至扣案之菜刀一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該刀械為被害人戊○所有,且經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右揭犯行之犯罪 情狀,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認科以上開刑度,已足收懲戒之
效,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