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52229號
KSDV,102,司促,52229,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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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2229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柯忠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 柯忠賢 於民國(下同)92年05月18日書立MON
  EY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
  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
  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
  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
  核准貸款額度5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
  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5年07月28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26,154
  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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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