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52219號
KSDV,102,司促,52219,201311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2219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許惠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陸拾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許惠文於民國(下同)93年05月04日書立現金卡
    申請暨約定書乙份, 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
    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
    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
    ﹪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
    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5年05月28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
    26,990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
    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