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2214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胡文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 胡文星 於民國(下同)93年06月24日書立現
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
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
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
貸款額度5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
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7年01月15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40,871
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