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俊維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石生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生金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三年起之某日間,竊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於 南投縣竹山鎮○○段和溪厝小段一八三、一八二之二、一八二之四與一六一、一 六一之一、一八四、一八一之三(公訴人誤載為一八四之三)等地號間未登錄溝 渠地0點0三一0公頃及一五六之四地號0點一一三五公頃(0點一二九0公頃 扣除經合法申請通行之0點一五五公頃),供其經營砂石場使用。二、案經乙○○檢舉,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該砂石場均係其前手曾統壹所 填,且其所使用範圍均係合法承租使用,該未登記溝渠僅適巧位在範圍內,其跨 越使用難認為竊佔;另就一五六之四地號言,伊均按月給付補償金予國有財產局 ,而國有財產局亦未認定被告係屬竊佔云云。惟查:(一)右揭石生金公司佔用到國有未登錄溝渠及和溪厝小段一五六之四地號之事實, 業據被告甲○○○承認在卷,核與告發人乙○○、證人即受石生金公司委託聲 請將私有地變更為礦業用地之蔡穗、國有財產局南投辦事處職員王為丕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竹山分局偵查員等人到 場勘驗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二份、現場照片十九張在卷可佐,復有南投縣竹 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竹地二字第六三六九號函及所附勘測複丈成果 圖二份附卷可考。
(二)證人曾統壹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二、三年間,僅將水溝一五六之四旁邊的 土地約一分多地轉讓予被告,並未包括國有土地部分,且該處是農地,並非卷 內照片之情景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參以被告因國有財產局於 八十六年間對伊追繳補償金而委請證人蔡穗向國有財產局申請通行和溪厝小段 一五六之四地號時,曾到地政事務所申請砂石場附近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 登簿謄本,而當時砂石場之使用範圍係在和溪厝小段一八四、一八五之一、一 八六之六、一六0、一六0之一、一五九及一五六、一五六之三、一五五等地 號,並未包括未登錄溝渠地,且其僅就和溪厝小段一五六之四地號面積約一五 五平方公尺申請通行等情,業經證人蔡穗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一 0八頁背面),並有該證人郵遞之說明正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函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應確實
明知該未登錄溝渠地及未申請通行之一五六之四地號部分0點一一三五公頃( 即一千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係國有土地,惟其仍予使用,竊佔犯行應可認定 。
(三)又被告雖提出系爭第一五六之四地號土地旁,第一五九號、第一六0號、第一 六0之一號、第一八五之一號、第一五六之一號、第一五六號土地;及系爭未 登錄溝旁第一八二之四號、第一八三號、第一八二之一號、第一八二之二號、 第一八一之三號、第一八四號、第一六一之一號、第一六一號等共計十四筆土 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顯示承租人均係案外人曾統壹,且租賃之始期均係八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另證人林育達及林憲成亦均到庭證稱:八十二年三、四月間 ,案外人曾統壹曾請其等至卷附照片所示之系爭地號土地整地等語(參見本院 九十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惟租賃、整地不等同於使用,不能即以此證明系 爭土地均係案外人曾統壹所竊佔使用而與被告無涉。況被告復未能提出與案外 人曾統壹間,詳載地號之轉讓契約書,尚無法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查, 行政機關未予移送並不影響司法權之行使與判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 規定之刑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不黯法律,為經營砂石場以致觸法之行為動機, 及其犯後已將土地溝渠回復原狀,有相片四張附卷可證(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八 七號卷第一五0頁),甚有悔意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丁 智 慧
法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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