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沈炎平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設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十六之三號,實際 則向何本滄租用南投縣國姓鄉○○段四○之二○八號土地,在該地建築門牌號碼 為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七十七之一號房屋居住。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南 投縣發生「九二一地震」,房屋倒塌者不計其數,政府為救助災民,對九二一震 災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發給救助金、慰問金及租金補助,其發給對象,是 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須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未實際居住於受災毀損屋者,即不發給。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八十八年十月間,在不知情之國姓鄉北港村村長己○○(業經不起訴處分)辦理 該村九二一震災有關村民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申請、勘驗等相關 業務之際,利用不知情之陳英賢(乙○○之妻)出具居住於長北路十六之三號全 倒房屋內不實事項之切結書,由己○○核章證明後,送交村里幹事辛○○、管區 警員戊○○等核章呈報國姓鄉公所;再由鄉公所承辦課員莊德勇、鍾永豐及課長 徐春輝等人,分別於勘查報表、租金補助申請表內(含乙○○、陳英賢、李明道 )核章同意,最後並由徐春輝代理鄉長乙○○核章核准,使國姓鄉公所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乙○○本人住屋全倒慰助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租金 補助全戶三口十萬八千元,共計詐取三十萬八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 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七十六年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有請領房屋全倒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家眷均實際居住於設籍之長北路十六之三號房屋 ,伊位於中興路七十七之一號之鐵皮房屋係日間供作服務處使用等語。公訴人認 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管區警員丁○○於調查站之證述、位於中興 路七十七之一號之鄉長服務處設有巡邏箱名為「鄉長宅」及鄉長服務處之用電量 顯較長北路十六之三號為高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所設籍之南投縣國姓鄉○○村○○路十六之三號(下稱長北路十六之三號) ,及北港村長北路十六號之房舍,乃老式之三合院連棟房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 月間,因上開房舍於「九二一地震」中受損倒塌,乃以其本人、其妻陳英賢及其 子李明道三人於災前均設籍於長北路十六之三號且實際居住該處為由,檢附居住 證明書、南投縣國姓鄉鄉公所九二一大地震住屋災害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切 結書(分別由陳英賢及不詳姓名之九二一志工所撰寫,經被告同意蓋章)及九二 一震災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及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資料,提出房屋全倒慰助金及 租金補助之申請,嗣經北港村村長己○○認定其實際居住之事實、北港村村幹事 辛○○會同技師工會人員及管區警員戊○○至上開地點會勘,認定住屋全倒之事 實且依戶口名簿逐戶清查後,分別於南投縣國姓鄉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及上開申請 文件內逐一核章同意,並由民政課長徐春輝代理鄉長(即被告)核准後,呈轉國 姓鄉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莊德勇、鍾永豐予以書面審查核定,嗣以轉帳方式發放慰 助金二十萬元(每戶二十萬元)、租金補助共十萬八千元(實際居住人口每人每 月三千元、發放期限為一年、一次發給。計算式為:3000×3×12×3=108000 ) 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己○○、辛○○、戊○○於調查站 、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人徐春輝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人莊德勇、鍾永豐於調 查站及證人李英賢於偵查中證稱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七號函、居住證明書及切結書各二份、南投縣國姓鄉 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南投縣國姓鄉鄉公所九二一大地震住屋災害證明書、土地所 有權狀、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九二一震災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國姓鄉九二一 大地震住屋全倒慰助金轉帳清冊、國姓鄉鄉公所九二一大地震住屋災害未經安置 人口自行租屋租金補助轉帳清冊各一份、及長北路十六之三號倒塌前照片一張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供稱:伊與父親李坤祥、兄長甲○○以分戶之方式,共 同居住於位於長北路十六號、十六之三號之三合院連棟房屋,廚房在『正身』( 即大廳)之側靠甲○○居住那一邊,伊則居住於另一邊,格局有客廳、臥室及衛 浴各一間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中證稱:被 告確實居住於三合院祖厝內,廚房位於進門之右手邊,廚房係共用但分炊分食。 而被告所居住之另一邊也有客廳及房間等語大致相符,又證人己○○於本院九十 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中證稱:因伊住處距離被告位於長北路之住處步行僅須五分 鐘,故於晚間常至該處泡茶聊天,被告於家中係著家居服及脫鞋。而該處廚房係 靠近被告兄長居住之位置,由被告與其兄長共用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辛○○於
本院調查中證稱:「‧‧‧就我到現場勘查之現況,因該處共有三戶申請補助, 我們有請鄉長之家人從旁協助,告知哪一戶住在哪一棟,那個房間住有哪些人。 當時鄉長之家人有明確指出鄉長與其太太、兒子所居住之房間。‧‧‧」(見本 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㈡次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擔任南投縣議員期間,向何本滄承租國姓鄉○○段四 ○—二○八號地號之土地搭蓋鐵皮房舍即門牌號碼中興路七十七之一號之鐵皮建物,嗣於八十五年底興建完成。被告除以該處供作選民服務處外,並將建物右半 部出租予庚○○經營「百合花苑」,且於八十六年底出租前方空地供丙○○經營 「姊妹檳榔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甚詳,核與證人何本滄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 中、證人庚○○、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中證稱情節相符,並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六五號卷第七八頁 至第八一頁)在卷可稽。被告供稱:伊平時日間至鄉公所上班,妻子則在中興路 七十七之一號之鄉長服務處照料小孩並處理接待鄉民事宜等語,核與證人庚○○ 、丙○○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證稱情節相符,證人庚○○證稱:伊以月租三千元( 含水電)向被告租用鄉長服務處之一側經營「百合花苑」,且本人亦實際居住於 花店內。服務處日間由鄉長之太太看顧,服務處內含廚房一間及房間(即臥室) 二間之隔間,後方與伊之花店相通,而該廚房係供伊使用。平日鄉長中午會在該 處休息,但夜間則回長北村老家睡覺,僅有時晚間喝酒應酬較晚,會在該處過夜 等語綦詳、證人丙○○結證稱:「(問:你是姊妹檳榔攤負責人?)是,我自八 十六年底即開始經營姊妹檳榔攤,(經營時間)由早上六點至晚上九點,由我一 人經營。‧‧‧(問:你打烊時,服務處之情況如何?)一般來說,鄉長會親自 來關鐵門,並委託我幫他留意,如有鄉民需要服務,可至北港村找他或留電話, 或隔天再來。白天之服務處,通常庚○○先生會在,且有鄉長夫人在。‧‧‧偶 爾會看到鄉長的座車停留於此,隔天我會問鄉長夫人是否昨晚住在此,但這樣的 情形不多,我所見之通常情況,鄉長於下班後,即下午五點以後,會來接太太回 家,早上七點送夫人過來。」(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 ,被告所辯應堪採信。雖證人何本滄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所興建 之服務處內,含廚房及臥室之隔間,且白天均有開門,被告應有居住於該處等語 在卷,且被告於中興路七十七之一號之服務處內,確有可供食宿之廚房、臥室等 格局業如上述,然並非據此即得確切認定被告有實際居住該處之事實,參以證人 庚○○、丙○○證稱被告偶爾遇有應酬或其他原因,亦有就近於該處過夜之情形 ,亦屬合理。是證人何本滄上開證詞,要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即國姓分駐所警員丁○○雖於調查站訊問中證稱:位於中興路七十七之一 號之鄉長服務處設有巡邏箱且名為『鄉長宅』,然被告所設籍之長北路十六之三 號並未設置巡邏箱,其原因應該是被告與其眷屬主要居住於鄉長服務處,而返回 長北路老家僅屬探望被告父親之性質等語在卷,惟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則改稱 :被告於夜間均返回長北路十六之三號老家睡覺,伊於調查站中僅就巡邏箱設置 之原因加以陳述,伊不清楚被告確實居住於何處等語在卷,證人丁○○之證詞前 後反覆不一,尚難盡信,且其於調查站訊問中對於被告設籍之長北路十六之三號
何以未設置巡邏箱乙節之證述,無非係出於個人主觀之臆測,自不得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國姓分駐所所長李建和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中證 稱:依據上級規定,各轄區分駐所得於重要人士如地方首長或民意代表之住居所 或服務處設置巡邏箱,並規劃路線由值勤員警輪班巡邏。巡邏簽到表所載之『鄉 長宅』字樣,係輪值巡邏員警自行填寫,亦有員警填寫為『鄉長服務處』者,且 巡邏箱上僅註記『埔里分局國姓巡邏箱』等字樣。伊不清楚被告位於長北路十六 之三號何以未設置巡邏箱之確實原因,可能是地處偏僻,未如市區治安較差,且 該地點並非位於所規劃之巡邏路線內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同事間 確認結果,最初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適逢被告競選鄉長之選舉期間,始於中興 路七十七之一號設置巡邏箱,並配合選舉活動設置一個月,選舉結束即未再設置 。直至九二一地震後,因國姓鄉農會信用部暫時搬遷至百合花店,基於金融機構 之需要,伊分駐所始於該處重行設置巡邏箱。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農會信用部搬 離該處,遂沿用該巡邏箱並由輪班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因此僅有八十九年三月以 後之巡邏簽到表等語綦詳,並有八十九年三月至九月間之巡邏簽到表一份在卷可 稽,參以卷附巡邏簽到表中確有記載『鄉長服務處』之字樣者,是證人李建和所 言,堪可採信。足見九二一地震發生前,被告位於中興路七十七之一號之「鄉長 服務處」並未設置巡邏箱至明。徵之對於地方重要人士之住居及服務處所巡邏箱 之設置,無非基於住居及工作場所治安維護之考量而來,惟此措施尚屬警察機關 依職權得以裁量之事項(即僅係「得」設置),從而,該地方首長或民意代表之 住居所設置巡邏箱與否,即與該名人士有無確實居住該處要無絕對必然之關係。 且『鄉長宅』等字樣既為值勤員警自行填寫於巡邏簽到表上,其含意無非僅係巡 邏箱設置之依據,要非謂巡邏箱名稱為『鄉長宅』,即表示被告實際居住於該處 甚明。
㈣再查,位於長北路十六號、十六之三號之三合院房舍,係被告父親李坤祥於五十 一年間,以長北路十六號為用電地址申請設置二戶電表(電號:一七—六八—九 六二四—○○—三及電號:一七—六八—九六二五—○○—四、下稱電表A、B ),被告設籍之長北路十六之三號地址則未申請設置電表。又被告位於中興路七 十七之一號之鄉長服務處,則係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申請設置二戶電表(電號:一 七—六七—一二二二○○—九及電號:一七—六七—一二二二—○二—一、下稱 電表C、D)。上開電表於九二一地震前之用電明細略為(以二個月為計費單位 ):①八十八年二月份:電表A三六四度、電費八一○元,電表B四四五度、電 費一○○六元,電表C八四二度、電費二○二一元,電表D四七一度、電費一○ 六八元;②同年四月份:電表A五○三度、電費一一四六元,電表B四八九度、 電費一一一二元,電表C九三二度、電費二二七○元,電表D五六七度、電費一 三○○元③同年六月份:電表A四六二度、電費九九四元,電表B三九八度、電費九二三元,電表C九二三度、電費二二九二元,電表D八二二度、電費二○○ 八元④同年八月份:電表A五一五度、電費一三四五元,電表B四八五度、電費 一二六○元,電表C一一三二度、電費三三九二元,電表D七一二度、電費一九 三六元等事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 )投區業核發字第九九一—○三四號函附卷可參,比較上開二處之用電情形,被
告位於中興路七十七之一號之鄉長服務處之用電量顯較長北路十六號之用電量為 高,同月份電表C、D之用電度數甚至超過電表A、B之一倍以上。然證人即台 電人員王鴻志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中證稱:因一般家庭用電度數採累 進計算方式,如設置二個電表分散用電,可節省電費,因此,類似三合院及透天 房屋可視用戶之需要設置二個以上之電表。而鐵皮屋較悶熱,可能需要使用大量 之電扇或冷氣,用電量通常較高,惟仍須視實際裝置之電器而定,至於營業處所 及住家亦需視個人用電習慣及電器設置多寡定之,一般而言,以冷氣、冰箱之用 電量較大等語明確,足徵房屋之空間大小、室內裝置電器種類、數量及人員用電 習慣,均足以影響該處用電量之多寡,是以,如二處場所之用電條件均不相同, 尚難以其用電量據以推論場所內人員之作息及活動情形,要屬無疑。查被告位於 中興路七十七之一號之「鄉長服務處」乃鐵皮房屋,屋內擺有大型、立式冷氣機 一台,而該處之「百合花苑」內裝有分離式冷氣機及大型冰箱各一台,而「姊妹 檳榔攤」亦設置窗型冷氣機及冰箱各一台,且二處均使用「鄉長服務處」之電源 等情,業據證人庚○○及丙○○證述甚詳,參以「鄉長服務處」日間確供被告服 務鄉民使用,又「百合花苑」及「姊妹檳榔攤」亦為全日營業,則該處必有相當 程度之用電需求,亦屬當然之理。末查,位於長北路十六號、十六之三號之三合 院房屋之二戶電表,係被告父親李坤祥早於五十一年間即申請設置並沿用至今, 雖被告並未另行申請設置電表使用,惟其與父兄等親人既分戶共居於三合院房屋 內,衡之常情,自當共用電表再私下協議電費分攤問題即可,尚無認其有另行申 請電表使用之絕對必要性,此觀被告兄長亦未另行申請電表乙節,益臻明確。綜 合上情以觀,要難僅憑被告未就長北路十六之三號地址另行設置電表、及「鄉長 服務處」之用電量顯較上開三合院房屋用電量為高之事實,遽認被告並無實際居 住於所設籍之長北路十六之三號三合院房屋內,應屬無疑。 ㈤從而,被告以其設籍長北路十六之三號房屋全倒,且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係符合 請領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等相關規定,並檢具文件提出申請,其申請亦經國姓鄉公 所審核結果認定符合領取要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不足以推論被告並非實際居住 該處而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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