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16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林維馨(原名:林姵伶)
債 務 人 林玟龍
債 務 人 林楊淑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零捌佰柒拾叁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維馨(原名:林姵伶)於就讀和春技術學院
時,邀同林玟龍、林楊淑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
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
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
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債務人於民國101年07月01日學業完成
或服完兵役後,自民國102年08月01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
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
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
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360,873元(利息
、違約金另計),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51655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玟龍、林│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360873│楊淑芳、林│7月01日起 │ │ │
│ │元 │維馨(原名│ │ │ │
│ │ │:林姵伶)│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玟龍、林│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60873│楊淑芳、林│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維馨(原名│ │ │百分之十,逾期│
│ │ │:林姵伶)│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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