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扁鑽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南投市○○路四四六巷九號三 樓拾獲扁鑽一支」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志亮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品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持有之扁鑽數量僅一支,且未供犯罪使用,對社會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又扣案之扁鑽一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