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075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洪崇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叁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洪崇富分別於1、民國093年01月14日向聲請人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7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
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
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
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
證。及於2、民國094年04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
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
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
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67763元整,其餘部份詳如
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50751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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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洪崇富 │自民國09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66953 │ │1月24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洪崇富 │自民國096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00810│ │2月21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洪崇富 │自民國097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00810│ │1月2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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