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六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RD─三七六八號自用小客 車,自南投縣信義鄉同富國中出發,沿省道台二十一線道路,由信義鄉往同縣水 里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行經水里鄉新山村香蕉巷十三之六號之交 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惟仍有暮光,道路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作隨時停車 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由新山國小巷口急速 步行而出之陳朱梨仔途經該處,正欲穿越馬路,原應注意行人於穿越道路時,應 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 注意,任意穿越道路,丙○○因疏未於該巷口處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陳朱梨仔衝撞,且車輛未能及時 剎停,致陳朱梨仔受車輛前行拖拉力量牽引因而倒地,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 上八時四十分許,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即刻託路人打電話報 案,並於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自承係伊駕車肇事,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陳朱梨仔死亡之事實 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就系爭車禍有過失,辯稱:㈠伊所駕車輛係先到達巷口 ,陳朱梨仔才出巷道去衝撞車體右側,當時駕駛人只能做左閃與剎車,公訴人認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撞擊陳朱梨仔,與事實不符;㈡該巷道口寬約兩 公尺,路旁有住家圍牆及新山國小招牌,且道路旁已無慢車道可行,為一條窄巷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前是無法看到巷道內有陳朱梨仔即將走出路口,是道路交 通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是不包含駕駛人 無法目視之範圍及無法目視之陳朱梨仔即將走出巷道的情況,被告在車速約二十 公里的車前狀況,於目視的範圍內都已經有所注意,公訴人與交通鑑定會所稱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說,係違背經驗法則及立法意旨;㈢幹道上無法看見巷內情況, 且該巷口路況是一個巷內地勢高、巷口地勢低的陡坡,陳朱梨仔是下坡穿越路口 趕搭親人轎車,未能有效控制自己身體的移動而去撞擊汽車右側邊,於此狀況下
,任何人均無法阻止情事發生,鑑定意見認被告應負次要責任,顯不了解情況而 適用法條錯誤;㈣被告依規定注意車前路況,且依速限行駛已盡到注意義務,但 對路旁巷道內情況是無注意義務,在信賴原則下,陳朱梨仔由巷道內突然衝出且 直接穿越馬路,且以自己身體衝撞車體右側,此種事件責成被告「注意可能性」 顯不可期待,是本件非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也非被告能預見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是被告不應承擔過失責任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朱梨仔之子乙 ○○、媳婦潘姿蓉於偵查中指述歷歷;且與證人甲○○證述被害人陳朱梨仔確因 本件車禍死亡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害人陳朱梨仔因本件車禍引致顱內出血不治 死亡,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而依卷附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肇事汽車照片觀之,案發地點確為一交岔路口,且其巷口 處亦設有「新山國民小學」招牌,招牌底下復有一箭頭指示,低速行經該處之汽 車駕駛人當可辨識該處為一交岔路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駕車行走該 條道路已有五年時間左右,其更無不知該處有巷弄出口,而為一交岔路口之理, 是被告於行經該處當知該巷口應隨時有路人或車輛自該處出現,自應隨時作汽車 剎停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雖為雨天,惟仍有暮光,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依其所述之時速二十公里行經該巷口 ,要無不能發現被害人陳朱梨仔自巷口衝出來之理,其辯稱依該巷口位置,其無 法目視,而無注意可能云云,委無足採。又依卷附被告所駕汽車肇事後拍攝之照 片顯示,該車輛計受有右前輪前方及上方明顯凹痕,前引擎蓋旁之後視鏡折斷下 垂等損害,依該等損害情形觀之,該車之損害斷非僅因被害人陳朱梨仔一人身體 之直接衝撞所致,顯係該車輛於受陳朱梨仔撞擊後未能及時剎停而仍有前行之力 量,導致被害人陳朱梨仔遭該股前行力量拖拉,致車輛後視鏡斷裂,陳朱梨仔並 因而倒地受傷不起。綜上所述,本件堪認係因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作隨時 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陳朱梨仔於巷口衝出,撞及被告所駕之車輛後, 因車輛仍向前行駛未及時剎停,致陳朱梨仔遭汽車前行力量拖拉而倒地無誤。而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其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陳朱梨仔因本件車禍引致顱內出血不治死 亡,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本件經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分別有前開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投 鑑字第八九0四六三號函及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00一八0號函所附 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足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朱梨仔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託人打電話報案,並於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自
承係伊開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此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年六月八日九 十投集警刑字第七六一五號函附之查詢表乙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因駕車失慎 ,致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處,於被害人陳朱梨仔撞及後未及時剎停仍向前行駛,而 因該拖拉力量,導致陳朱梨仔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後不幸死亡,惟其犯後迅速託人 報警,並自首並接受裁判,態度尚稱良好,嗣其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有 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其乃一時失慎,致罹刑章,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死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