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90年度,112號
TTEV,90,東簡,112,2001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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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之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梁惠英,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 十三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之本票一紙交由其收執。但屆期後,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清償,嗣梁惠英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為梁惠英之繼承人,自須就此債務負責,為此依消 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被告請求。被告則以:訴外人梁惠英過逝前,她均與 奶奶一起生活,從不過問母親的事情,她不認識原告,也不知為何有這筆債務,且 母親死亡後,未留下任何遺產,要她負責償還此筆債務,並無道理。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本票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據證人郭枝煌到庭證述 屬實。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訴外人梁惠英死亡後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亦不否認,所辯就梁惠英之債務不需負責,即不足採,原告之 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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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