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977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張煜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
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
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
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
00-000/339: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三點二七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8年11月19日止,尚有新臺幣76
6196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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