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元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傑
被 告 庚○○
原名葉明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丁○○律師
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在本庭第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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