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其子薛瑞龍至原告經營榮益當舖,典當車號TM-九九二 八號汽車一輛以借得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詎未能依約取贖付息,而該車輛 於當典後因欠稅而遭稅捐機關為禁止異動處分,致原告無法變賣該車,影響原告 當舖權益,嗣經與被告協議,約定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清償借款十七萬 元,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七萬元,及其中十 三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由
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及榮益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各 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四、從而,原告本於前開還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曉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