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49113號
KSDV,102,司促,49113,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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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9113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黃宥銘(原名:黃英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黃宥銘(原名:黃英乾)於民國(下同)92年07月
   15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
   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
   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
   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
   ,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5 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
   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3年12月21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55709
   元。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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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