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48514號
KSDV,102,司促,48514,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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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851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孫志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88年12月24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
  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
  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
  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
  約金。查債務人自94年8月16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2月8日止,尚有199311元之消費帳
  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164532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
  本件聲請。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
  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
  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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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