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851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孫志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88年12月24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
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
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
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
約金。查債務人自94年8月16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2月8日止,尚有199311元之消費帳
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164532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
本件聲請。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
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
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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