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805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張榮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按月加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榮燦於民國090 年04月26日向債權人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
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
加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
帳合計新臺幣35388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
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3 年0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加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