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7989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務 人 金隆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俞廷
人
債 務 人 林數珍
債 務 人 陳玉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⑴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零壹拾壹
元;⑵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⑶新臺幣肆
仟捌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金隆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俞廷)邀同林
俞廷、林數珍、陳玉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11
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
,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 月
調) 1.37%+1.97%,計為年利率為3.34%,嗣後隨本行公
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借款人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
20%計付違約金,經相對人等簽發同一內容之借據為憑,依
約定條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496,703元及因民國102年10
月2日行使抵銷權產生之掛帳利息4,804元(即請求金額第三
筆) 暨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之利息及自民國102年10月12
日起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47989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俞廷、林│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點│
│ │749011│數珍、金隆│0月2日起 │ │三四 │
│ │元 │興工程有限│ │ │ │
│ │ │公司、陳玉│ │ │ │
│ │ │生 │ │ │ │
├──┼───┼─────┼──────┼──────┼───────┤
│ 002│新臺幣│林俞廷、林│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點│
│ │174769│數珍、金隆│0月2日起 │ │三四 │
│ │2元 │興工程有限│ │ │ │
│ │ │公司、陳玉│ │ │ │
│ │ │生 │ │ │ │
├──┼───┼─────┼──────┼──────┼───────┤
│ 003│新臺幣│林俞廷、林│ │ │ │
│ │4804元│數珍、金隆│ │ │ │
│ │ │興工程有限│ │ │ │
│ │ │公司、陳玉│ │ │ │
│ │ │生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俞廷、林│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749011│數珍、金隆│0月1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興工程有限│ │ │百分之十,逾期│
│ │ │公司、陳玉│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生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林俞廷、林│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74769│數珍、金隆│0月1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2元 │興工程有限│ │ │百分之十,逾期│
│ │ │公司、陳玉│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生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3│新臺幣│林俞廷、林│ │ │ │
│ │4804元│數珍、金隆│ │ │ │
│ │ │興工程有限│ │ │ │
│ │ │公司、陳玉│ │ │ │
│ │ │生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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