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工保險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0年度,4527號
TPBA,90,簡,4527,2001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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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二七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合膺企業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向高等 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 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 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 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 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 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二、按勞工保險費之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已定有履行 之期間,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得寬限十五日;該條例就滯納金部分 ,雖未有履行期間之規定,惟原告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 書,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應可依該條款之規 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法 官 林文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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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