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沙志一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包喬凡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國益
廖淑貞
簡詠育
共 同 郭家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98年起分別簽定如附表所示 之勞動契約,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定之契約雖記載「臨 時員工」、「臨時人員」,然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 從事之工作項目均係繼續性之工作,實屬於不定期契約,應 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訴人於101 年11月30日發函給 被上訴人,通知兩造於101 年度勞動契約約滿後不再續約, 此自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被 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又上訴人 原通知被上訴人有8 天之謀職假,嗣改稱因無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致被上訴人無法請謀職假,是被上訴人得依勞度基準 法第16條第2 項、上訴人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 )第9 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謀職假之薪資。承上, 被上訴人王國益得請求資遣費新台幣(下同)67,696元及謀 職假工資10,072元,共77,768元;被上訴人廖淑貞得請求資 遣費70,845元及謀職假工資10,072元,共80,917元;被上訴 人簡詠育得請求資遣費69,271元及謀職假工資10,072元,共 79,343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兩造簽定之臨時人 員勞動契約第8 條及工作規則第9 條、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國益77,768 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淑貞80,917元,及自
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簡詠育79,343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 、『98至101 年促進就業方案』雇用被上訴人3 人,並依行 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8年4 月15日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 爰引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內容與被上訴人訂立定期契約 。被上訴人3 人僅為特定計畫業務提供勞務,而該計畫屬年 度計畫,有其預定完成年限,於是項計畫完成後,計畫工作 即告終結,並非繼續性之業務,是兩造間於100 年1 月1 日 前之勞動契約,因其工作目的之數項計畫並非被告永續經營 事業所必然伴隨之業務,且依勞動契約第7 條、第9 條約定 可知此係屬定期契約,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 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給予謀職假。又縱鈞院認兩造 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惟勞動基準法並未賦予勞工補發 謀職假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關於資遣費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王國益、廖淑貞、簡詠育67 ,012元、70,213元、69,269元,及均自102 年2 月1 日起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謀職假工資 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無上訴而告確定),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兩造勞動契約係上訴人為辦理『振 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下之二子計畫『加速辦理地 層下陷區排水環境改善示範計畫』(下稱養殖計畫)、『海 岸新生及漁業建設計劃』(下稱漁港計畫),因有額外人力 計畫始為聘僱被上訴人,該計畫起迄日期為98年1 月1 日至 101 年12月31日,係客觀上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 作,故上訴人並無持續維持系爭勞動契約之意甚明,兩造勞 動契約亦載明計畫名稱,故被上訴人亦可於訂約時知悉契約 存有期限,又因『98至101 年促進就業方案』及『振興經濟 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具有明確之行政目的且有一定之經 費及專案需求,雖如無上揭計畫,上訴人之工程管理科仍須 持續進行漁港維護及地層下陷維護之業務,但如無此揭計畫 ,上訴人依照原有經費逐步實施即可,此係因上揭『振興經 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有年度目標要達成,才需要額外 的人力,當計畫結束時就沒有額外的人力需求,此情於簽約 時已充分告知,契約中亦有載明,故兩造對系爭勞動契約係 定期契約應已有合意,原審未詳加審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補陳:上訴人並非因為『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 畫』、『98 至101年促進就業方案』而僱用被上訴人,上訴 人亦無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勞動契約是否為定期契 約應依照勞動契約之實質工作內容及性質是否具有繼續性為 判斷標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形式之拘束,況被上訴人所服 勞務內容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具特定性目的,而是受上訴人 指揮,應上訴人需求支援服勞務,所從事者即為上訴人之一 般業務內容。此外,系爭勞動契約第8 條約定上訴人若依勞 動基準法資遣被上訴人或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 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故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自 有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王國益自98年6月15日至101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 ,平均工資為37,783元。
㈡被上訴人廖淑貞自98年4月14日至101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 ,平均工資為37,783元。
㈢被上訴人簡詠育自98年5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 告,平均工資為37,783元。
㈣系爭契約期間、計畫名稱、契約名稱、工作項目等如附表所 示。
㈤如兩造之勞動契約係不定期契約,而非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 約,則:
①被上訴人王國益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王國益之工作年資為3年6月17天,適用勞工 退休金新制,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37,783元,依上開規定 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7,012元【計算式:37,783×{3+ (6+17/30 )/12 }×0.5 =67,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②被上訴人廖淑貞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廖淑貞之工作年資為3 年8 月18天,適用勞 工退休金新制,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37,783元,依上開規 定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213元【計算式:37,783×{ 3+(8+18/30 )/12 }×0.5 =70,21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③被上訴人簡詠育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簡詠育之工作年資為3 年8 月,適用勞工退 休金新制,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37,783元,依上開規定可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9,269元【計算式:37,783×(3+ 8/12)×0.5 =69,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兩造之勞動契約均於101 年12月31日終止,若被上訴人請 求有理由,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均 應自102 年2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 ㈥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未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五、本件爭點即為: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為定期勞動契約,茲敘 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定 有明文。又「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 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亦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 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 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 「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 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 的而不需要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函意旨參照)。
㈡又按「為振興經濟,有效擴大國內需求,加速國家經濟結構 轉型及升級,平衡區域發展,建立區域特色經濟,帶動民間 投資,以提振及穩定經濟景氣,促進就業,提升生產及文化 生活環境品質,依預算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五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 編列,並依總預算籌編及審議方式分年辦理」、「各機關執 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 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 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 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101 年12月 31 日 廢止之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條例第1 條第1 項 、第5 條第1 項、第9 條、第17條定有明文,是『振興經濟 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即係基於一定之行政目的在依法所 設定之預算範圍內,以特別預算予以編列,為專款專用且有 一定之預算上限以及執行期限、目標之計畫,於期限屆至時 ,此一計畫及財源預算即均終止,且所屬法源亦隨之廢止。 而政府於面臨天災、事變或嚴峻經濟情勢,為完成特定任務 以落實福利國之目標,故基於特定之政策目的(如穩定經濟 景氣、促進就業等)而擴大政府支出且經立法機關制定振興 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條例,此時政府為安定人心而採取多 量安置人力之措施,其目的係在一定政策意涵下而創設原並
無須執行或非慣常業務所需之工作以令失業者可獲致收入支 持家庭生活,與一般經濟活動下之私經濟體透過勞工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以獲得企業經營上之經濟利益,或政府機構原 業務需持續維持、執行而雇用人力之目的本即不同,且此種 藉由臨時增列特別預算以擴大政府支出並增加工作機會而僱 用之人員,亦與循公務人員相關法制晉用之正職人員有異, 此種基於安撫人心、保障人民基本生存而蘊有社會安全、救 助之考量,同時具有擴大公共建設以謀振興經濟之公目的所 增聘之人員,因係行政機關按照一定之法源、特別之預算, 為求在一定期間內完成特定之目標所僱用之人員,與單純企 業基於經濟利益目的而僱用之勞動人力不同,且其工作亦非 行政機關日常所應為之業務,並公部門員額、預算法定之特 性,自應可允許行政機關與勞工簽立特定性之定期契約以濟 其困,且並以此符之預算之固定編列而不致造成政府額外支 出之負擔。
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為定期勞動契約:
⒈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國益之勞動契約於第一次契約 訂立之初分別於契約之前言載明:「為執行『98年度海岸 新生及漁業建設計劃』業務需要僱用王國益君』,於99年 締約時契約前言則載明:「為執行『海岸新生及漁業建設 計劃』業務需要僱用王國益君」,嗣後第100 、101 年之 勞動契約則僅於契約第一條記載契約期間;被上訴人廖淑 貞、簡詠育則均係於98年度之契約前言載明「為執行『98 年度加速辦理地層下陷區排水環境改善示範計畫』業務需 要僱用廖淑貞君(簡詠育君)」,於99年度之契約前言載 明:「為執行『98年至101 年度加速辦理地層下陷區排水 環境改善示範計畫』業務需要僱用廖淑貞君(簡詠育君) 」,至於100 、101 年度則均僅於契約第一條記載契約期 間,且兩造之勞動契約均是一年一約(廖淑貞曾於99年重 複簽約1 次,期間為99年7 月26日至99年12月31日)等情 ,有兩造之勞動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至24頁),則 依照兩造勞動契約,雖嗣後簽立時均已無載明所依憑之計 畫,但其既延續先前1 年1 約之聘僱方式,且被上訴人於 受僱之初即已知悉受僱之原因即為按照上揭養殖計畫、漁 港計畫,因此被上訴人應得認知該一年一聘之契約係基於 特定計畫之人力需求所訂立,合先敘明。
⒉上揭養殖計畫、漁港計畫係『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 計畫』中之子計畫,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經濟建設 委員會行政院98年2 月19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 定通過之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可稽(本院卷第
79、106 頁),而依照該計畫之背景分析及計畫目標則分 別詳載:「2008年美國金融風暴持續擴大蔓延,引發全球 信貸緊縮,歐美國家經濟衰退,世界經濟陷入1930年代以 來最嚴峻困局,各國均推出鉅額公共投資計畫,俾透過擴 張性財政政策,安渡世紀金融海嘯…採取包括發放消費券 、擴大公共建設、加速推動都市更新等措施,以達成刺激 消費,擴大內需及穩定經濟成長之效果,『解決就業問題 』。」、「全球GDP 快速下滑,經濟衰退已來臨,為能確 保我國經濟仍穩定成長,促進國內需求,維持國內經濟成 長動能,短期運用發放消費券達到立即刺激消費,中期則 將連續四年擴大加速辦理公共建設,在消費券之後,創造 第二波的振興效果」等語,是依此所述以及上揭振興經濟 擴大公共建設特別條例之規定,該「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 設投資計畫」即係為穩定經濟景氣、促進就業之行政目的 而以階段性擴大政府支出所為之計畫。又「考量『98至10 1 年促進就業方案』及『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 』,均與『97-98 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具有因應景氣低 迷、緊急促進就業等特定目的,亦訂有最長施行期限」等 情,亦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8年4 月15日人力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2頁),故因上揭『 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所增聘之人員,即係政 府為因應景氣、安定人心所採取多量安置人力以『緊急』 促進就業之措施,此與一般經濟活動下之工作不同,亦非 政府之日常運作所需,其係為一定政策目的所另創設之非 常性工作,且依其政策目的亦有一定之期限,應可認定。 ⒊以上揭養殖計畫、漁港計畫係『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 資計畫』中之子計畫,而『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 畫』乃本於一定之法源,在特別編列之預算下,藉由臨時 預算擴大政府支出而增加之工作機會以僱用人員,此種因 為提振景氣、促進就業,透過整體政府經費之運用以創設 臨時工作機會,藉以協助失業者暫時免除失業之生活困境 ,並得以迅速再就業之行政目的,與私經濟體透過勞工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以獲得企業經營上之經濟利益之目的不 同,亦與循公務人員相關法制晉用之正職人員有異,是兩 造之勞動契約既基於上揭特定預算、員額編制以及計畫目 的之原因而締結,並已明文約定契約所依憑之計畫以及期 間,足徵兩造間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應屬特定性工作,並定 有期限,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約定期限屆滿時,自生終 止之效力甚明。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未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
勞動契約是否為定期契約應依照勞動契約之實質工作內容 及性質是否具有繼續性為判斷標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形 式之拘束云云。惟定期契約與否,應專就勞動契約之性質 而為認定,此尚不因雇主有無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而有影響 。而上開養殖計畫、漁港計畫之內容為上訴人之業務職掌 雖為上訴人所自陳,惟勞動基準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 」,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 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且「特定性工作」是 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 『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 要者業為上述,本件養殖計畫、漁港計畫之計畫內容雖本 為上訴人向來之業務,但計畫本身既然係本於一定之法源 以及特別編列之預算而採行擴張性支出,因此所生擴張之 業務及人力需求,即非行政機關於一般常態下所應維持運 作之業務,故於計畫期限屆滿後,該計畫即已失其法源依 據且無相應之預算支持,行政機關原即應回復原先擴張性 支出所支應之計畫前之狀態,該本於特定預算之計畫所增 聘之「額外」勞力,亦因已無工作標的而無從服其勞務, 行政機關於無預算支持下,依法亦不得有此勞務需求。是 本件養殖計畫、漁港計畫雖原本即係上訴人之業務職掌, 且縱使被上訴人所從事者即為上訴人之一般業務內容,然 因上揭計畫之目的本即係在一定期間內採取臨時性擴張支 出始有增聘人力之需求,於計畫因經濟情勢改善而提前終 止或因計畫期限屆滿後,行政機關因無相應之預算,依法 即不得再與被上訴人續約。被上訴人既然於簽約時即已得 由契約前言知悉上情,且政府關於『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 設投資計畫』亦有廣為宣導,業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被上 訴人亦應無不知之理,故於計畫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依法不 再與被上訴人續約,應屬合法且無違反誠信原則或侵害被 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否則即有慷國庫之慨之虞,被上訴人 主張當無足採。
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 第1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勞動契約 第8 條約定上訴人若依勞動基準法資遣被上訴人或終止勞 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規定辦 理,故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自有理由等語,惟本件兩造之 勞動契約既然係定期契約,被上訴人依法自無從向上訴人 請求資遣費,且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若干部分, 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為定期契約,並於期滿自動 解約,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不定期契約,請求不法終 止勞動契約之資遣費,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王國益、廖淑貞、簡詠育67,0 12元、70,213元、69,269元及均自102 年2 月1 日起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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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契 約 期 間 │ 計畫名稱 │契約名稱│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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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國益│98年6 月15日起至│98年度海岸│行政院農│特定│
│ │ │98年12月31日止 │新生及漁業│業委員會│計畫│
│ │ │ │建設計畫 │漁業署人│ │
│ │ │ │ │員僱用契│ │
│ │ │ │ │約書 │ │
│ │ │ │ │ │ │
├──┤ ├────────┼─────┼────┼──┤
│ 2 │ │99年1 月1 日起至│海岸新生及│同上 │特定│
│ │ │99年12月31日止 │漁業建設計│ │計畫│
│ │ │ │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100年1 月1 日起 │無 │行政院農│ │
│ │ │至100年12月31日 │ │業委員會│ │
│ │ │止 │ │漁業署臨│ │
│ │ │ │ │時人員勞│ │
│ │ │ │ │動契約 │ │
│ │ │ │ │ │ │
├──┤ ├────────┼─────┼────┼──┤
│ 4 │ │101 年1 月1 日起│無 │ 同上 │ │
│ │ │至101 年12月31日│ │ │ │
│ │ │止 │ │ │ │
├──┼───┼────────┼─────┼────┼──┤
│ 5 │廖淑貞│98年4 月14日起 │98年度加速│行政院農│特定│
│ │ │至98年12月31日止│辦理地層下│業委員會│計畫│
│ │ │ │陷區排水環│漁業署人│ │
│ │ │ │境改善示範│員僱用契│ │
│ │ │ │計畫 │約書 │ │
│ │ │ │ │ │ │
├──┤ ├────────┼─────┼────┼──┤
│ 6 │ │99年1 月1 日起至│98年至101 │同上 │特定│
│ │ │99年12月31日止 │年度加速辦│ │計畫│
│ │ │ │理地層下陷│ │ │
│ │ │ │區排水環境│ │ │
│ │ │ │改善示範計│ │ │
│ │ │ │畫 │ │ │
├──┤ ├────────┼─────┼────┼──┤
│ 7 │ │99年7 月26日起至│海岸新生及│同上 │特定│
│ │ │99年12月31日止 │漁業建設計│ │計畫│
│ │ │ │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 │100 年1 月1 日起│無 │行政院農│ │
│ │ │至100 年12月31日│ │業委員會│ │
│ │ │止 │ │漁業署臨│ │
│ │ │ │ │時人員勞│ │
│ │ │ │ │動契約 │ │
│ │ │ │ │ │ │
├──┤ ├────────┼─────┼────┼──┤
│ 9 │ │101 年1 月1 日起│無 │同上 │ │
│ │ │至101 年12月31日│ │ │ │
│ │ │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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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簡詠育│98年5 月1 日起至│98年度加速│行政院農│特定│
│ │ │98年12月31日止 │辦理地層下│業委員會│計畫│
│ │ │ │陷區排水環│漁業署人│ │
│ │ │ │境改善示範│員僱用契│ │
│ │ │ │計畫 │約書 │ │
│ │ │ │ │ │ │
├──┤ ├────────┼─────┼────┼──┤
│ 11 │ │99年1 月1 日起至│98年至101 │同上 │特定│
│ │ │99年12月31日止 │年度加速辦│ │計畫│
│ │ │ │理地層下陷│ │ │
│ │ │ │區排水環境│ │ │
│ │ │ │改善示範計│ │ │
│ │ │ │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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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100 年1 月1 日起│無 │行政院農│ │
│ │ │至100 年12月31日│ │業委員會│ │
│ │ │止 │ │漁業署臨│ │
│ │ │ │ │時人員勞│ │
│ │ │ │ │動契約 │ │
│ │ │ │ │ │ │
├──┤ ├────────┼─────┼────┼──┤
│ 13 │ │101 年1 月1 日起│無 │同上 │ │
│ │ │至101 年12月31日│ │ │ │
│ │ │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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