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胡靜雯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被上訴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舒云
訴訟代理人 高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 年4 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1 年度岡勞簡字第8 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2年9 月16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公司 業務員,詎被上訴人竟於101 年3 月13日,以伊利用職務向 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宏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瑀 公司)調貨轉售他人,賺取差價牟利,已違反被上訴人銷售 管理辦法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伊並未向宏瑀公司調 貨轉售牟利,被上訴人解雇不合法,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有 效存在。又伊縱有調貨轉售之行為,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 任何實際損害。加諸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時,已逾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足見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再者,被上訴 人拒絕伊勞務之給付,屬受領勞務遲延,伊並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依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3 月14日 起至101 年10月13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44,700元之薪 資,共計312,900 元。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31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伊之家庭用紙部高雄所銷售員, 自96年1 月1 日起,專責處理代送商宏瑀公司之通路業務, 伊與宏瑀公司簽訂委託代送合約,委由宏瑀公司負責將伊交 付之家用紙貨品配送至台南地區之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 下稱福總)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所屬福利 品供應站(下稱系爭代送契約),以此方式進貨享有優惠價 格,詎上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向宏瑀公司調取伊供應之家 庭用紙貨品後,再以較低價格取得家用紙,以相對較高價格 售予他人牟利。上開情事,經伊於101 年1 月6 日終止系爭 代送契約,盤點庫存後,發現逆盤差數量高達2,220 箱,始
於101 年3 月9 日自宏瑀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晴瀅處得知 。本件上訴人私下向宏瑀公司調貨轉售之行為,致伊向宏瑀 公司求償無門,所為已符合其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第13款「 營私舞弊」(下稱系爭條款)之情,伊於101 年3 月13 日 召開人事評議會,確認上訴人違反系爭條款,且情節重大, 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合法 終止,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 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82年9 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家庭用紙部 高雄所銷售員,自96年1 月1 日起,專責處理宏瑀公司代送 商之通路業務。
⒉宏瑀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代送合約,由宏瑀公司負責將 被上訴人生產之家用紙配送至台南地區福總、全聯所屬福利 品供應站。
⒊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為43,500元。
⒋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3日依系爭規定及系爭條款,通知上 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30 日除斥期間?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及系爭條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續?
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101 年 10月13日止之薪資304,500 元?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 定30日除斥期間?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 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4日已 知悉上訴人之調貨轉售行為,卻遲至101 年3 月13日始終止 勞動契約,已逾除斥期間之規定,其終止並不合法,故兩造 間僱佣關係仍應存在云云。
⒉惟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之所謂「知悉其情形」,應係指雇主 經過相當調查後,知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 已確定其違反情節重大之時屬之,倘雇主雖大概得知受僱員 工有違反工作規則等行為之情形,然員工是否確實違反工作 規則且情節重大,仍待確認者,自難謂為知悉其情形。否則 無異迫使雇主須於事實真相尚待釐清之情形下,即貿然行使 終止權,解僱員工,此殊非保障勞工之道。故勞基法第12條 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雇主客觀上就上述違反 事實及情節已獲得相當確信時,始得起算。
⒊經查:
⑴參酌被上訴人101 年3 月13日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錄記載 :「2012/1 /14燕巢廠會議,代送商宏瑀公司提供胡靜雯調 貨自行勾選正本明細資料金額‧‧‧」等語,固堪認依決議 錄記載,燕巢廠會議日期為1 月14日,惟被上訴人抗辯:決 議錄記載1 月14日,關於月份係誤載,正確日期應為101 年 2 月14日燕巢廠會議,則1 月14日是否確為會議日期,已非 無疑。況被上訴人縱使曾於1 月14日召開會議,然依其記載 勾選正本明細等,亦無法遽論被上訴人於當時,已相當確信 上訴人有調貨違反該公司工作規則及情節重大之行為。是以 ,上開決議錄記載日期,尚無法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為調查上訴人是否有向宏瑀公司調貨之行為,分 別於101 年2 月7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3日與宏瑀公司 召開協調會,至終確信上訴人有調貨之行為,因而認定上訴 人違反該公司工作規則,且於101 年3 月13日召開人事評議 小組會議決議將上訴人解僱等情,有被上訴人101 年3 月13 日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錄、101 年2 月7 日及同年月14日 之會議記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90- 94頁及本院卷第30 -33 頁),堪予認定。參酌101 年2 月14日被上訴人之會議 記錄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之經理王元宏對訴外人宏瑀公司代 表陳晴瀅稱就上訴人是否調貨一事將予查明等語相互以觀, 可認在該次會議之前,被上訴人尚無法確定上訴人是否私下 向宏瑀公司調貨之行為。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仍處於調查上訴 人是否確實私下調貨販售之狀態中。
⒋參以證人楊玉源於原審時證稱:其有兩造協調會1 次,是10 1 年2 月23日。當天的主要內容就是宏瑀公司盤虧問題,陳 晴瀅說被上訴人業務員拿盤點表給她蓋章,向宏瑀公司調貨 ,但貨款卻沒有支付。當天上訴人有去,上訴人在協調中確 實承認向宏瑀公司調貨,並已匯50萬元給宏瑀公司,但陳晴 瀅否認收到貨款。協調後伊有跟主管報告,但主管沒有說什 麼等語;暨證人王元宏於原審證稱:101 年2 月7 日有在被
上訴人燕巢廠針對宏瑀公司盤虧問題,與該公司相關人員開 會。同年月14日又開第2 次會議,陳晴瀅及陳嘉彣告訴伊上 訴人有跟宏瑀公司調貨。被上訴人於2 月23日通知楊玉源南 下督導,開完會後又到陳嘉彣住處協調,當場上訴人承認有 跟宏瑀公司調貨等語觀之。足見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7 日 、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23日,尚在積極調查上訴人是否確有 向宏瑀公司調貨?及調貨之數量及金額究為何等,益徵被上 訴人抗辯:其於101 年2 月23日始確認上訴人確實涉入私下 向宏瑀公司調貨轉售他人之行為等語,應可採信。是以,被 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3日向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未 超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及系爭條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續?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以宏瑀公司之名義向 被上訴人訂貨,再轉售予他人牟取私利,所為顯違反該公司 工作規則第11條第13款之規定,故伊以此為由,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並無違法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伊僅介紹宏瑀公司 將商品出售予訴外人莊耀坤,並無調貨轉售之行為。況伊為 被上訴人派於宏瑀公司之業務員,其若有向宏瑀公司調貨銷 售之事實,亦有助於被上訴人之銷貨成長及營收利潤增加, 並未損害被上訴人,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營私舞弊之情形云云 。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代送契約(見原審卷第30-37 頁)所示 ,宏瑀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將家庭用品福利品系列產品送至 台南地區福總、全聯所屬福利品供應站,足見宏瑀公司僅係 被上訴人代送廠商,代送區域限於上開供應站。至上訴人主 張宏瑀公司另向被上訴人訂貨送至縣市聯社銷售云云,然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部分,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為真正。而按宏瑀公司既為代送商性質,其功能 僅為被上訴人載送貨品至台南地區福利總處及全聯實業,則 身為被上訴人銷售員之上訴人,實無協助宏瑀公司居間介紹 客戶,以提高宏瑀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之必要。其次,參以 系爭代送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乙方(指宏瑀公司)如將 甲方(指被上訴人)應運送各單位之福利品改送別處或流入 市面,經查屬實者,除賠償甲方應繳納各福利單位罰款及其 他損失外,並應按甲方規定貨品之市價向甲方補足貨款,同 時甲方得終止合約,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足見依契約約定, 宏瑀公司不得將待運送之產品轉出售予他人,衡情,自不可 能同意上訴人私下利用宏瑀公司名義,將代送商品轉售予他
人,尤徵上訴人主張不能採信。
⒊又上訴人固主張:其僅係為宏瑀公司介紹客戶云云,惟參諸 其自承曾經先後於96年3 月26日、5 月15日、26日、6 月4 日、14日、15日、20日、30日、7 月30日、31日、8 月17日 、9 月28日、29日、10月30日、11月15日、11月30日、12月 31日,以宏瑀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叫貨(見原審卷第95-111 頁及本院卷60頁)。若上訴人主張為真,則依其所述,所謂 的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宏瑀公司與上訴人介紹之客戶間,若有 欠貨款情事,亦與上訴人無涉,然為何宏瑀公司在寄發予被 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逕稱:上訴人以宏瑀公司名義調貨予他 公司,卻未依約給付50多萬元貨款予宏瑀公司等語(見原審 卷第27-29 頁)?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己透過宏瑀公 司向被上訴人訂貨,持以轉售等語,應可採信。 ⒋再者,上訴人確曾以宏瑀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乙節 ,業據證人楊玉源證述:陳晴瀅於101 年2 月23日協調會指 稱上訴人有跟宏瑀公司調貨,且未給付但貨款,而上訴人在 協調會亦承認向宏瑀公司調貨,並已給付該公司50萬元之貨 款,惟陳晴瀅則陳稱未收到上訴人所述之貨款等語;證人王 元宏到庭證稱:陳晴瀅於101 年2 月14日協調會上稱上訴人 有跟宏瑀公司調貨之行為,且於101 年2 月23日協調時,上 訴人更當場承認伊有向宏瑀公司,並在被上訴人之報表上鉤 選其調取的貨品是哪幾筆,且承諾於101 年2 月6 日主動與 陳晴瀅協商給付貨款,但均未履行等語;證人林憲政證稱: 101 年2 月14日協調會上,陳晴瀅提及上訴人之員工即接替 上訴人承辦業務呂秋鳳到家談和解事宜,陳晴瀅說上訴人在 101 年2 月6 日有勾選一份調貨的資料,另提到上訴人要私 下與宏瑀公司和解,及匯款50萬元給該公司,且於101 年2 月23日與宏瑀公司協調時,承認有向宏瑀公司調貨(分見原 審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嘉彣證稱:上訴 人告訴宏瑀公司因透過該公司取得之貨品價錢較便宜,故要 宏瑀公司先向被上訴人買貨,然該公司訂貨之後,上訴人卻 未將所訂貨物送至宏瑀公司存放,待被上訴人向宏瑀公司要 求貨款時,上訴人始承認宏瑀公司欠被上訴人之尾款,都是 上訴人調貨的款項(見本院卷第55-59 頁)等語綦詳。衡情 ,陳嘉彣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較客觀可採,至楊 玉源、王元宏及林憲證雖受僱於被上訴人,然彼等對兩造間 因僱傭契約衍生之本案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甘冒觸犯偽 證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其等證述亦可採信。據上,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確曾私下向宏瑀公司調貨轉售他人乙節,應 屬實在。
⒌按勞動契約,為勞工在職業從屬性上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 酬之契約,並非單純經濟價值之交換契約,其特點在於勞工 身分上之從屬性,含有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品質之信任,故 勞工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而勞工於受僱期間受勞動 契約之拘束,既有從屬於雇主而忠實履行其勞務之義務,則 雇主給付之薪資若未達相當之程度,將足以影響勞工之生計 ,此所以勞動基準法亦規範最低勞動條件標準,以保障勞工 之生存權。是以勞工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對於雇主之忠誠 義務,乃勞動契約最基本之精神,勞工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 ,於僱用期間非得雇主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 類之營業事務,倘有所違背,自將嚴重紊亂雇主對勞工之人 事管理,暨破壞客戶對於雇主商譽之信賴。本件上訴人調貨 轉售之行為,顯已嚴重違反勞工忠實義務,自屬違反勞動契 約,且上訴人透過宏瑀公司調貨轉售他人,衡情,上訴人當 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則上訴人之調貨轉售行為亦符合系爭 條款所稱之營私舞弊。再者,因上訴人調貨轉售所為已嚴重 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客觀上自無法期待被上訴人繼續與 上訴人維持勞僱關係,足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之舉,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是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3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應屬合法。
⒍至上訴人固主張調貨之行為並未造成被上訴人實際損害,被 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處以解僱之最終手段云云。經查,所謂 「情節重大」,其審究之要點並非在「致生重大損害」,此 觀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明 ,益徵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101 年 10 月13 日止之薪資304,500 元?
綜上,被上訴人既於101 年3 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佣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101 年10月13日止之薪資304, 500 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及工作規則第11 條第13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有據,且未逾越 除斥期間,足見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 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4,50 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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