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陳介臣
再審相對人 華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輝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
勞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住處遭竊,住院30多天,於民國99年 11月29日出院返家,乃至管區派出所請求員警出具其住處遭 竊證明,惟員警表示應向法院詢問,伊遂於101 年3 月9 日 向本院詢問,然未獲結果。而伊於本院閱卷時,始悉先前未 繳納本院101 年度勞再易字第1 號案件之裁判費,致遭本院 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又伊前於102 年2 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 ,亦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8日以102 年度勞再易字第1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然伊於96年被雇主 解僱,配偶患青光眼,雇主不讓其工作,子尚就讀於大學, 家境清寒,副廠長竟要求伊退保,顯有違誤等語,為此,聲 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並將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 第10號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以訴狀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507 條、第500 條第1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若未表明再審理由, 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未於訴狀表明對本院系 爭再審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形,僅泛稱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伊家境清寒,是否可重罰副 廠長不可隨意更改國家政策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本院上開系 爭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依上開條 文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再審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 法,且亦無再命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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