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訴訟代理人 施勝民
再審被告 高春菊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確定判決、
101 年3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鳳簡字第353 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算(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意旨)。本 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主張再審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被告反訴主張依票 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本息,前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鳳簡字第353 號判決 (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本訴部分敗訴;及關於反訴 部分,判決再審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再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以該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 裁定駁回其上訴,其又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 年 6 月27日以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再審原告並自承於102 年7 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見本 院卷第43頁反面),有上開裁定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最 高法院台簡抗卷第247 、247 頁)。則再審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18日及30日分別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下 稱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第2 款及第8 款 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均未逾自再審原告收受上開
駁回裁定時起算之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應屬適法。至於 再審原告於10 2年9 月16、26日及10月18日以原確定判決具 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第497 條、436 條 之7 、第507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併對原第一審判決以亦具 有上開各再審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或已逾再審之不變 期間,或違反本法第496 條第3 項規定或於法不合,本院另 行裁定駁回之。以下實體部分,僅就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本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第2 款及第8 款之再審 事由而為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持有前訴訟第一審被告000 於98年 4 月6 日以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土地實業 行)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乃000 於其獨資經營全 國不動產土地仲介企業行(下稱全國企業行)期間所簽發, 且主管機關先前未核准其將全國企業行名稱變更為全國土地 實業行,則全國土地實業行當時尚未設立,不足以為非法人 團體,與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25日之合夥組織之人格並非同 一,故應由000 自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其次,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第一審反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高達500 萬元,不適宜 適用簡易程序,再審原告於民刑事綜合答辯狀㈡就此已為抗 辯,第一審法院竟仍適用簡易程序,並以原第一審判決再審 原告本訴部分敗訴;及關於反訴部分,判決再審被告部分勝 訴,部分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違誤。又第二審 法院非但未以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原判決,竟違背 民法第679 條之合夥規定,將000 詐欺犯行所為,認定係於 執行合夥事務範圍內簽發系爭本票,屬有權代理,甚至以 000 於99年6 月8 日將全國企業行更名為全國土地實業行, 其法人格不因商業名稱而改變,遽以原確定判決維持原第一 審判決,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款 、第2 款之再審事由。再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第704 號刑事判決(下稱高分院 刑事判決),已判決000 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又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全國企業行自10 0年3 月後 為000 獨資,足見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高分院刑事判決、高分 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 923 號等民事判決及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已變更,自有同法第11款、第 8 款之再審事由。是原確定判決具有本法第49 6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8 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 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
告部分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原確定判決所示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原訴訟程序係行簡易程序,並已有本法 第436 條之7 之再審規定,並無適用本法第496 條前開各款 及第497 條之事由。又再審原告泛指有上開各款事由,其主 張與事實不符,再審之訴係屬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款、第 11款、第2 款、第8 款再審之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於本 法436 之7 固設有再審之規定,惟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法 第496 至第498 條以及其他有關再審條文之規定,除本章另 規定外,仍在適用之列,是再審被告抗辯並無本法第496 條 各款之適用,應有誤會。茲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 開各款之再審事由,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部分︰
⒈按本法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 880 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 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均不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不在本條款適用之列。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000 於其獨資經營全國企業行期間簽發系爭 本票,而當時全國土地實業行尚未設立不足以為非法人團體 ,故000 並非為執行合夥職務始行簽發系爭本票,且蔡蕙璟 與再審被告於98年4 月6 日成立投資契約乃虛偽不實之契約 ,再審被告亦非善意第三人,系爭本票票款應由000 負責, 惟原確定判決竟認000 係有權代理簽立系爭本票,再審原告 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自有適用民法合 夥、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及票據法等相關法規顯然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系爭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98年4 月間約定000 為對外代表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乃認000 於執 行合夥事務範圍內簽發系爭本票,自屬有權代理,於法尚無 不合。又原確定判決以000 於96年3 月1 日自訴外人王映朝 受讓全國企業行之經營權後,嗣000 於99年間將全國企業行 更名為全國土地實業行,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附歷次
商業登記抄本、96年3 月1 日讓渡書為憑(見前訴訟第二審 卷㈠第241 至第245 頁,原第一審卷㈠第243 頁),惟二者 既均以000 為其權利主體,其法人格即不因商業名稱更易而 改變。再者,合夥契約約定全國企業行自96年10月5 日起即 由000 及訴外人000 合夥經營,000 於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履 歷亦載稱其自96年3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擔任全國土地實業 行執行長、經紀人乙職,故000 申請將全國企業行變更名稱 為全國土地實業行時,雖因執行命令而未果,惟據000 稱其 與000 自97年3 月起即有使用全國土地實業行名義,以代全 國企業行對外營業之情事,有96年1 月5 日合夥契約、96年 7 月5 日同意切結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服務網所載講師履 歷等件可憑(見原第一審卷㈡第108 頁、第112 頁、原第二 審卷( 二) 第128 頁),則000 雖遲至99年11月25日始向主 管機關辦理組織變更登記,將原登記由000 獨資經營之全國 土地實業行變更為以000 為負責人及以000 為合夥人之合夥 型態,然二人之合夥關係,實係於96年10月5 日合夥契約成 立時即已存在,不受000 是否據實辦理商業登記變更所影響 ,故認全國土地實業行與再審原告乃同一合夥事業體,再審 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難認全國土地實業行合夥型態 ,已因000 於97年2 月18日退夥而不存在,復無證據證明再 審被告有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乃判決再審原告應負系爭本票 票款之給付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而系爭確定判決既認定 000 與000 於96年間即合夥全國企業行,且全國企業行與全 國土地實業行係同一權利主體,再審原告與全國土地實業行 係同一合夥事業體,自不受000 是否據實辦理商業登記變更 所影響,是不得僅因000 當時未據實辦理商業登記,即主張 全國土地實業行不能為確認之權利主體。故再審原告主張全 國土地實業行當時未經設立,即無當事能力,不能為私權之 確認主體,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不足採 。況此等理由核屬法院就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亦 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予敘明。
⒊另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第一審提出民刑事綜合答辯狀㈡,並 於該書狀第14頁載明本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反訴依法應 行通常訴訟程序,二者程序明顯有異,請求依法駁回反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惟其書狀既僅請求駁回反訴 ,並非請求原第一審法院將該反訴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其後 於原訴訟之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皆未聲請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則法院未予改用,於法尚無不合。又是否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
年台簡上32號判決意旨參照)。尤見原第一審法院就反訴部 分未予改用通常訴訟程序,難指為違法。再者,原第一審法 院既行簡易程序而為簡易判決,是原第一審判決就反訴部分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亦無再審原告所謂適用已刪除之同法 第389 條第4 款規定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違誤,再審原告 就此部分指摘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應有誤會。 ⒋至於其餘再審原告所陳理由,亦均屬原第二審判決就其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判決理由有無完備之問題,揆諸首揭 說明,此均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均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顯然有間。況原確定判決判決若有認定事實或 證據取捨不當之處,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 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 理由。遑論再審原告所提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均於 原訴訟程序中即已主張,並於原確定判決後,提起上訴時, 經原第二審法院以不應許可而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就其 抗告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則依本法第436 條之6 規定,再審 原告亦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其再以相同理由 提起本法第496 條第1 款之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部分︰
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需負系爭票款責任,乃認再審原告本訴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被告反訴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金額,及自99年4 月23日起 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原 第一審判決判決本訴應予駁回部分、反訴應予准許部分,均 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並於主文為上訴駁回,足見原確定判決之判 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主 文和理由矛盾,殊無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
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 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須
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且其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限, 例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 事人為不利於己陳述,致受有罪判決確定,足以影響於判決 者是(最高法院88年台再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 審原告雖以000 前經高分院刑事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2 年8 月;又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4 月;相姦罪 ,處有期徒刑4 月,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故認有上開再審 事由云云。惟000 之前開犯行,並非因兩造間之系爭訴訟事 件而生之刑事上應罰之行為,000 亦非兩造之代理人,僅係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當事人,是000 縱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亦不構成本款之要件,再審原告就此主張顯無理由。 ㈣原確定判決有無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部分︰
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 、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依其後之確定裁 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曾 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方有適用。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 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 據認定之事實以為裁判,則不在該款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法係以自行調查證據並認定事實而為原確定判決,並非以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高分院刑事判決、及102 年度上易字第10 9 號、102 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923 號民事判決,及其提出之地檢署101 偵續字第32 0 號、15766 號、102 偵字第17227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判 決基礎,自無所謂因此判決基礎已變更,致使系爭確定判決 之基礎發生動搖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此款之再審事由, 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8 款、第1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併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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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指定受款人│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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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98年4月6日 │ 500萬元 │ 高春菊 │未填載 │
│ │介實業行 │ │ │ │ │
│ │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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