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0號
異 議 人 張智勇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相 對 人 鄭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0月4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
60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訴審判之第一、二、三審判決所為違背事 實,倒逆黑白,濫判,異議人確因遭強行拉走受損害,右手 上臂內側腋下處被抓傷,判決竟認定係自行跌傷,自行跌傷 何以腋下處受傷,判決之認定枉法認作主張,專斷獨裁等語 。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於起訴時曾聲 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8年度審救字第74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國字第6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4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46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 此有上開各民事判決、裁定可稽。而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後, 異議人依法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新 台幣(下同)944,000 元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司聲字第 1010號、100 年事聲字第232 號裁定,並未包括第三審律師 酬金在內,亦有上開卷證可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係三 審律師於102 年5 月27日始聲請國庫代墊,且該部分酬金業 經最高法院102 年台聲字第271 號裁定核定為2 萬元,原裁 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四、異議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違背事實等語。惟本件為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 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就兩造間之實體爭執要非本 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原確定判決既已判決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此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異議人即須遵守,故異議意旨以上開實體理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