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1號
異 議 人 李佳享
相 對 人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
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 年度司聲字第649 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六四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 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其返還擔保金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系爭假處分之標的物經拍賣終 結並為分配後,因相對人對該分配表存有異議,致各該分配 款項經為提存,以此諸款項仍為假處分執行程序效力所及, 相對人因假處分不當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系爭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為由而駁回伊之聲請,惟伊因系爭 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因其標的已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或早已為他債權銀行實施假扣押致已陷於給付不能之 狀態,伊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業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撤回 該訴,而就系爭假處分標的所為之拍賣復已經拍定並作成分 配表,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要旨所示:「 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即兩造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已因其為訴之變更而撤回不存在;其 聲請執行之假處分程序,亦因假處分標的交付執行而告終結 。再抗告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定期二十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為 行使,因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二百 萬元,該法院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屬正當。」,該假處分
之程序自已告終結,至相對人雖對該分配表有異議,惟此乃 執行分配問題,且伊聲請假處分並無不當,又在伊聲請假處 分並已有其他債權銀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自無因伊聲請假 處分而受有損害,故不能以相對人對該分配表存有異議,即 謂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系爭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今伊已於102 年5 月30日定期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伊自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鈞院事 務官未查即援引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其他實務見解遽為駁回之 裁定已有違誤,為此爰提出異議,求予撤銷原裁定,並准予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假處分之情形,係指依假 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 本案訴訟時,係指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 而言,於假處分之標的物交付執行時,在假處分所欲保全之 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時,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處分不當所受之損害,已無可能繼續發生,應認與上開規 定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經查:
⑴異議人前以其向相對人購買座落高雄市燕巢區湖子內段第24 3-1 (面積12,840㎡)、243-2 (全部)、243-3 (全部) 地號土地,惟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對之聲請假處分而未能 辦理移轉登記,詎相對人嗣竟避不出面處理,且謊報遺失由 伊所執有之所有權狀而申請補發,因恐相對人為處分行為致 其受有損害為由而對之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裁全 字第2206號裁定予以准許後,異議人即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 第2564號提存書供擔保700 萬元,據以聲請本院辦理假處分 之執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43號受理後,予 以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56號第一商業銀行所為之上 揭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而為執行在案。後相對人之債權人蔡 舜賢乃就上開假處分標的聲請拍賣,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 執字第3798號調卷執行拍賣嗣為拍定,後並已製作分配表而 為分配,而相對人就異議人於分配表所列次序之金額則予聲 明異議,並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本院執行處即就此分 配金額辦理提存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及執行卷宗查 明無訛。而異議人又異議人為上開假處分之執行後,即對相 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 字第113 號予以審理,後異議人就該訴已於102 年5 月13日
予以撤回而告終結,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憑,此堪 信為真實。是異議人為上開假處分之執行後,對相對人依法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嗣既已因假處 分標的遭執行拍賣而由異議人予以撤回而不存在,且系爭假 處分之執行,亦已因其標的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 院調卷執行拍賣並為拍定,此假處分之標的自已脫離假處分 之處置,其程序自已終結,而系爭假處分之標的物經拍賣終 結為分配後,各該分配款項雖因相對人對該分配表存有異議 而經本院為提存,惟本件異議人聲請為系爭假處分之前,該 假處分之標的物早經他債權人為假處分之執行在案,且嗣並 係因相對人之他債權人聲請拍賣而經調卷執行並為拍定終結 ,則相對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此亦非因異議人所為系爭 假處分之執行有所不當而來,且該扣押物既已遭拍賣,其縱 有損害,亦已不可能繼續發生,如此,其損害額既已告確定 ,受擔保利益人之相對人自已得行使其權利而無強令之為之 之虞,況本件異議人於此已無撤回假處分執行之可能,如仍 執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所示 必須撤銷該執行始得謂與該「訴訟終結」之義相當,本件異 議人豈非永無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之日,故本件之「訴訟終 結」,自當從狹義解釋而以即使債權人未撤銷假處分之裁定 及執行,仍可謂屬上開條款之所謂「訴訟終結」情形始符事 理之平。
⑵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本案訴訟終結後,業於102 年5 月30日以 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之期限內就前揭擔保物行使權利,該 函並已於同年6 月3 日送達於相對人之住所而經其母收受, 此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按,而相對人就 此則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據原審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 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 本案訴訟暨該假處分程序既均已告終結,此原已合於前揭法 條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則異議人既已於此後催告相對 人於法定期限內就前揭擔保物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既未於該 期間內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依供擔保人即異議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 。今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不符發還擔保金之要件而予駁回 ,依法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發還之。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