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44號
KSDV,101,重訴,144,201311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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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黃彥騰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原   告 黃彥騰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洪學鶴(原名洪炳焜)
      洪直文 
      洪菁陽 
      林秀珍 
      洪黎娜 
      洪天山 
      洪天維 
      洪天長 
      洪天正 
      洪天眞 
      洪嬉鈴 
      張玉霞 
      李信雄(即李洪真珠之繼承人)
      李義昭(即李洪真珠之繼承人)
      李佩薰(即李洪真珠之繼承人)
      李佩惠(即李洪真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其案由欄關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第 232 條之規定,於裁定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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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