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黃彥騰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原 告 黃彥騰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 告 洪學鶴(原名洪炳焜) 洪直文 洪菁陽 林秀珍 洪黎娜 洪天山 洪天維 洪天長 洪天正 洪天眞 洪嬉鈴 張玉霞 李信雄(即李洪真珠之繼承人) 李義昭(即李洪真珠之繼承人) 李佩薰(即李洪真珠之繼承人) 李佩惠(即李洪真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其案由欄關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第 232 條之規定,於裁定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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