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黃勝發
被 告 蔡居龍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受告知人 林進木
林洪金柳
林立鴻
上三人共同 戴榮聖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號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9 日凌晨1 時40分許 ,在酒後仍騎乘訴外人林奕豐所有且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林奕豐而沿高雄市 前鎮區明鳳三路行駛,在行經該路158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致失控撞及路中分隔島上行道樹,致後座之林奕豐倒地受傷 ,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而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給付其受益人林進木、林洪金柳、林立鴻各新台幣( 下同)50萬元之保險金完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規定,伊自得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向屬被保險人之被告求償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上開機車者為林奕豐,伊僅 受其搭載而乘坐於後座而非駕駛人,此事實並已經鈞院99年 度交易字第159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交上易 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故原告對伊提起本件訴訟而 為求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奕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向原告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8年12月19日起至99年12月 19日止),後該車於99年2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林奕豐
與被告共同騎乘而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前時 ,因撞及路中分隔島上行道樹而致人車倒地,嗣林奕豐經 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約給付受益人林進木 (父)、林洪金柳(母)、林立鴻(子)各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之保險金。
㈡、被告於系爭車禍事件事發後經警實施酒測,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1.3mg/l ,而林奕豐於送醫後之抽血檢測酒精濃 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03mg/l。 ㈢、被告因系爭車禍事件為檢察官認定係駕駛人而經以涉過失 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9 號判決 認定被告並非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而判決無罪,經檢察官 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1 7 號亦同此判斷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
本件首要爭點主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何人騎乘系爭機車乙 點,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訴訟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亦著有判例。是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保險事故係因被告於酒後騎乘上開被 保險車輛肇事,致其後載之要保人即林奕豐傷重死亡而代 位請求被告賠付其保險理賠金,則其就此被告為本件駕駛 人之有利於己的事實,依上開規定暨說明,自應先負舉證 之責,且縱被告所為之抗辯或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訴。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駕駛上揭保險車輛之事實 ,固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 月15日雄檢泰 珍聲他1566字第64492 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 證,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件為檢察 官認定係駕駛人而經以涉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後,嗣業 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9 號判決認定被告並非事故發生 時之駕駛人而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17 號亦同此判斷而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查明無訛,而上開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乃經送請 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而為鑑定,經其依據 路況、當事人情況、當事人受傷情形、機車車損狀況、警
繪現場圖案情分析等資料為研判結果,乃認本件車禍以被 害人林奕豐騎乘機車之可能性較大,又於上訴中經檢察官 聲請詰問當時經過現場之證人邱建琳,其乃證稱:「(案 發)當天我們騎到路口,看到1 部機車(指肇事車輛)從 我們面前騎過去,……,時速約60公里,突然間就在前面 碰1 聲,後來就看到有2 個人倒在那邊」、「當時比較瘦 的傷者(指死者)滑到機車前面倒在靠機車比較近的地方 ,比較胖的傷者(指被告)倒在機車後方離機車比較遠的 地方」、「(瘦的傷者)因當時有流很多血,我不太敢靠 近;胖的傷者在警察快來的時候,我聽到他還在打呼」、 「那時候很晚了,那邊燈光沒有很亮,他們車速也蠻快的 ,我沒有看清楚何人騎車,因當時我邊騎車邊與後座朋友 (指蕭忠信)聊天,也沒有很注意看」等語,該院乃依此 證言及撞擊發生後之物理慣性等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據 而駁回該上訴,此亦有上開2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觀 上開2 刑事判決所具理由,俱已斟酌相關物證、人證等節 併鑑定意見,且依其推斷事理亦無何違反證據、論理法則 等事由,如此,被告依此所為之反辯,顯已具相當之理由 ,原告就此原即真偽不明之事實即應更善盡其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此待證事實經再聲請委由國立交通大學而為鑑定 ,且受告知人亦為同意,本院經送請該校為鑑定後,該校 乃以「按『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 ,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 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並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 上受推撞動能之合成為其軌跡』,本案係機車撞及左側分 隔帶緣石(近似質量極大之其他車輛)與路樹支撐架,依 理,機車應往右前方反彈(恰如現場刮地痕跡),乘員則 有機會往左(分隔帶與對向車道)飛彈,惟因乘員受路樹 支撐架阻擋而亦產生如前述機車運動向量之改變,機車騎 士除可在撞擊前緊握方向把手外,本身亦位處於轉向柱與 乘客之間,殊難先行脫離落地而讓後載乘客與機車續往前 滑行。綜合研析:林奕豐應為本案機車駕駛人(身材較瘦 、靠機車比較近者)」鑑定意見函覆本院,此有該校行車 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卷第90頁),以證人邱建琳所 為有關被告與林奕豐在事發後倒地之相對位置的描述,衡 諸適卡於機車方向把手、轉向柱與乘客間之前座駕駛人, 及僅得手扶駕駛人腰間而身後空無任何保護機制之後座乘 客在撞擊發生之同時依物理慣性所應導致之落地情形以觀 ,並鑑定機關之學術地位與專業,上開鑑定意見應符事實 而堪採信,則本件事故之被害人林奕豐為本案發生時之機
車駕駛人應較符真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之被害人林奕豐為本案發生時之機車駕 駛人乙節應較符真實,而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應係由被告 駕駛上揭保險車輛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 本件被告既非系爭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時之駕駛人,從而原告 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向屬被保險人之 被告求償其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依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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