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李秋香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洪俐琦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母親。被告自任要保人,以自己、其 配偶即訴外人蕭吉峯,或其子即訴外人蕭宇宸為被保險人, 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無 法繳納保險費,曾多次向伊借貸金錢以繳納保險費,伊乃以 現金或開立如附表一「支票號碼」欄所列之各紙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代被告繳納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846,634 元(下稱系爭款項 )。伊非出於贈與之意思代被告繳交系爭款項,兩造間已成 立金錢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被告應返還所借用之系爭保險 費。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惟伊既已 代繳系爭款項,則被告即受有清償保險費債務之利益,且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予伊。如認系爭保險契約 係伊未經被告同意擅以被告名義投保,惟被告自民國99年1 月起繼續繳納保險費、變更受益人、解除保險契約,顯已承 認系爭保險契約而行使要保人之權利,足見伊繳交系爭保險 費,為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之管理行為,並無違反被告 之意思及不利被告之情形,被告應返還伊所支出之系爭保險 費。爰先依民法第478 條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再依民法第 176 條、第177 條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46,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自89年間起,未經伊同意,擅自以伊名義為要保人,向
訴外人即國泰人壽業務員林顏秀英簽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要保單,在未告知伊之情況下,逕自繳付保險費。系爭保險 契約之內容,全由原告與林顏秀英所商議,伊並不知悉,且 原告與林顏秀英商議完畢後,伊本以無力繳納保費為由,拒 絕簽名,原告則表示會自行處理保險費,伊不用負擔;又伊 於長子蕭宇宸出生時,已向原告表示無資力為蕭宇宸擔負高 額之保險費,詎原告仍執意主動為蕭宇宸投保,且表示保險 費由原告自行負擔,伊始同意簽名。原告係自願為家人投保 ,伊絕無為投保而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與原告間就系爭款 項為贈與契約關係,非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原告所繳納之 保險費,是否即為本件請求之系爭款項,亦非無疑。原告逕 以伊之名義投保並自行繳納保險費,未曾將其無因管理通知 伊,其管理行為使伊負擔鉅額保險費債務,違反伊之意思且 不利於伊,原告不確定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期滿時是否仍為受 益人,又無繼續管理之義務,實非為伊管理事務,自不得請 求伊償還所支出之保險費。再者,亦不能僅憑兩造間消費借 貸關係之不存在,逕認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原 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係出於照顧被告、蕭吉峯與蕭宇宸的動 機,自願以自己之財產繳交保險費,兩造間實有贈與之法律 關係,伊為受贈人,自無享有不當利益之情形,且原告繳納 保險費,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明知對伊不負有任何給付 義務而仍為繳納,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所繳納之保險費。縱認原告確曾繳付系爭款 項,然原告僅於繳款範圍內承受國泰人壽對伊之保險費給付 請求權,此一請求權,應受保險法第65條第1 項前段關於2 年時效規定之限制,自得請求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繳納保險費之日期,至遲為92年7 月21日,原告卻於10 0 年9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亦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18 、171 、252 頁 、卷㈡第11、20、21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被告之母親;被告之配偶為蕭吉峯,兒子為蕭宇宸。 ㈡附表一、二「保單種類/保單號碼」欄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 ,有如附表一、二「保險始期」欄,如附表一「保費/繳納 方法」欄及如附表二「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投 保時指定受益人」欄所示之契約內容。被告有如附表二「98 年5 月16日被告申請變更受益人」欄所示之變更受益人行為 ,以及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為解約及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㈢被告自99年1 月1 日開始,自行處理系爭保險契約。四、本件爭點為:
㈠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原告 借貸之金錢?或原告贈與被告之金錢?
㈡若兩造間就爭點㈠所示之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則原告以該金錢支付保險費,是否為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且 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所支出之金錢?
㈢若兩造間就爭點㈠所示之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則原告以該金錢支付保險費,是否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
㈣若認被告須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相當於爭點㈠所 示系爭款項之利益,原告利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是否應受 保險法第65條第1 項關於2 年時效規定之限制?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保險契約經國泰人壽查覆,皆無延欠保險費之情形,有 國泰人壽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9 2 頁)。原告主張有以現金及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如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保險費(原告主張現金、各該支票與各該保險契約 、系爭款項之對應關係,請參附表一),除提出系爭支票之 存根原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90 頁彌封袋),經本院核對其 上之記載無訛之外,並經證人林顏秀英證稱:一開始是由原 告繳納保險費,後來繳不出來,才由原告之夫以所設公司開 票繳納等語(本院卷㈡第9 頁),已徵原告主張確有繳納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等情,應非無稽之虛言。復經本院向系 爭支票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調取系爭支票原本核對 之結果(本院卷㈠第74-95 、197 頁),附表一編號1 、6 、7 、8 、12、13、16、19、20之支票,係直接以國泰人壽 為受款人,已足認國泰人壽確實收系爭支票之金額。而其餘 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如附表編號9 至11、14、15、17、18
所示支票),以林顏秀英為受款人之支票(如附表編號5 所 示支票),以及以現金繳款之部分,則經林顏秀英證稱:原 告有用現金繳納保險費,伊也曾用自己的現金先替原告繳保 險費後,原告再開支票還給伊等語(本院卷㈠第214 、217 頁),亦徵原告主張現金繳交保費,以及此部分支票亦為繳 納保險費所簽發,尚非無據。再者,被告亦不爭執其於98年 12月31日前並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而系爭保險契 約經國泰人壽查覆,皆無延欠保險費之情形,當係身為母親 之原告主動繳納保險費所致,較合常情,已足認原告主張其 有以現金或系爭支票,支出系爭款項繳納保險費等情,應堪 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想要投保保險,但錢不夠,透過林顏秀英 來要求伊先為代墊云云(本院卷㈠第92頁),然林顏秀英證 稱:伊從來沒有對原告說過:『被告想保險,但沒有錢,不 敢跟原告開口』;被告從來沒有跟伊說過話,被告很討厭伊 ,說伊是壞女人,一天到晚到家裡找原告拉保險,這種情況 下,伊不敢去找被告拉保險,也不敢跟被告說話。伊去找原 告商量投保她們的保險,被告就不高興原告都聽伊的,伊沒 有接觸過被告,也不敢跟被告講保險,被告一定不要。伊是 想做買賣的人,當然是去找原告,原告也知道伊天天去找她 拉保險,是因為伊沒有業績,也拿私房錢出來幫伊做業績, 所以原告保的都是基本的30萬元的保險金額的保險。一開始 投保,伊就沒有先問過被告,伊自始就絕對沒有跟被告互動 ,被告不會跟伊互動,伊也不敢跟被告互動等語(本院卷㈠ 第213 、217 頁,卷㈡第8 、9 頁),則系爭保險契約,係 由林顏秀英與原告先形成投保之合意,應堪認定。而被告係 因原告表示會自行處理保險費始同意簽名等情,則經被告自 陳如上。證人林顏秀英亦證稱:伊記得附表一、二編號14、 15(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份保險契約, 有經被告簽名,當時被告在做月子,原告與被告都沈浸在獲 得長孫的喜悅中,沒有人有心思去反對這個。被告身為父親 所設公司的會計,後來父親指示用公司的金錢開票繳納保費 ,應該會知情。當時原告與被告感情很好,大家一起在飯桌 吃飯,原告也都會講,所以被告應該知道原告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等語(本院卷㈠第213 頁,卷㈡第7 、8 頁),足認被 告最初雖然沒有投保之意思,然對原告以被告為要保人,支 出系爭款項繳納保險費,非不知情,且無反對之意思。 ⒊原告復陳稱:伊是身為母親的心情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如果 保險期滿伊還生存,這些錢就是伊的養老金,順便在被告或 其他被保險人住院或有其他事故時,也可以有保障;當時伊
有向林顏秀英表示自己要當要保人等語(本院卷㈠第183 頁 、卷㈡第10頁),證人林顏秀英亦證稱:投保當時她們感情 都很好,原告因為疼愛她們,所以願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 語(本院卷㈠第214 頁,卷㈡第6 、7 頁),足見原告以被 告為要保人支出系爭款項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係出於保障自 己與家人之目的,而自願投保,並主動將被告、蕭吉峯、蕭 宇宸列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原告實含有贈與系爭款項,使 被告成為要保人,並將取得之保險利益贈與被告、蕭吉峯、 蕭宇宸之意思。
⒋再者,被告、蕭宇宸、蕭吉峯不僅各曾於91年、98年、90年 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業經國泰人壽以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㈠第293-295 頁)查明在卷,被告又先於98年 5 月16日,行使要保人之契約上權利,變更附表二編號5 、 6 、7 、9 、14、15、16之保險受益人(變更之受益人請參 附表二);再於兩造合意自99年1 月1 日開始,由被告自行 處理系爭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合意)(本院卷㈡第11、21頁 )後,自行繳納保險費,於99年9 月2 日、100 年1 月13日 始先後將附表二編號14、15、16之保險契約解約,領取解約 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52 頁,卷㈡第11、 21頁)。被告既於原告投保後,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 分受領保險理賠,行使要保人之契約上權利以變更受益人, 益徵被告已承認原告使其取得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 人地位。故縱使被告初無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然對原 告以保障自己與家人之目的,贈與系爭款項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使被告成為要保人,而將取得保險利益贈與列為被保險 人、受益人之被告、蕭吉峯、蕭宇宸之行為,業經被告為事 後之承認,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以被告為要保人之系爭保 險契約,支出系爭款項繳納保險費,於兩造之間,應構成贈 與契約之合意,而非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亦堪認定。 ⒌承上各節,兩造間就原告支出系爭款項,係達成贈與契約之 合意,而非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均經認定如上,原告主張 ,被告欲投保保險,透過林顏秀英向伊借錢繳交保費,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即無足採,其先位請求依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共計846,634 元,為無理由。
㈡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2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支出系爭款項,
繳納以被告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於兩造間係 構成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支出系 爭款項,係管理自己之事務,被告受有清償保險費債務之利 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 消費借貸關係,亦構成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云云 ,即無足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6 條、第177 條之無因管 理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或相當於系爭款項之利益,共計846,634 元 ,均無理由。
㈢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業經說明如上,關於被告抗辯因保險 法第65條第1 項關於2 年時效之規定,使原告支付之系爭款 項,不在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 之範圍內等語,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及民法第176 條、第177 條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或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6,63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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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投 保 始 期 │ 保 單 種 類 │保費(元)│支票號碼 │受款人│原告請求│備註 │
│ │ │ 保 單 號 碼 │繳費方法│發票日期 │ │金額(元│ │
│ │ │ │ │發票人 │ │) │ │
│ │ │ │ │金額(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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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年12月11日│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5,572 │GC0000000 │國泰人│5,572 │ │
│ │ │險0000000000 │年繳 │92.3.20 │壽 │ │ │
│ │ │(本院卷㈠第69-72 │ │李秋香 │ │ │ │
│ │ │頁) │ │118083 │ │ │ │
│ │ │ │ │(本院卷㈠│ │ │ │
│ │ │ │ │第84-85 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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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5,572 │現金支付 │ │5,572 │ │
│ │ │險0000000000 │年繳 │90.12.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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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5,572 │現金支付 │ │5,572 │ │
│ │ │險0000000000 │年繳 │91.12.11 │ │ │ │
├──┼──────┼─────────┼────┼─────┼───┼────┼────────┤
│ 4 │同上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5,572 │現金支付 │ │5,572 │ │
│ │ │險0000000000 │年繳 │92.12.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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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9年12月11日│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97,074 │BC0000000 │林顏秀│90,000 │ │
│ │ │險 │年繳 │90.03.10 │英 │ │ │
│ │ │0000000000 │ │李秋香 │ │ │ │
│ │ │(本院卷㈠第44-47 │ │90000 │ │ │ │
│ │ │頁) │ │(本院卷㈠│ │ │ │
│ │ │ │ │第74-75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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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97,074 │GC0000000 │國泰人│97,074 │ │
│ │ │險 │年繳 │91.03.30 │壽 │ │ │
│ │ │0000000000 │ │李秋香 │ │ │ │
│ │ │ │ │12575 │ │ │ │
│ │ │ │ │(本院卷㈠│ │ │ │
│ │ │ │ │第88-89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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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97,074 │GC0000000 │國泰人│97,074 │ │
│ │ │險 │年繳 │92.02.20 │壽 │ │ │
│ │ │0000000000 │ │李秋香 │ │ │ │
│ │ │ │ │12575 │ │ │ │
│ │ │ │ │(本院卷㈠│ │ │ │
│ │ │ │ │第76-77 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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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1年2 月6 日│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7,552 │GC0000000 │國泰人│7,552 │ │
│ │ │康險 │年繳 │91.04.05 │壽 │ │ │
│ │ │0000000000 │ │李秋香 │ │ │ │
│ │ │(本院卷㈠第60-63 │ │50748 │ │ │ │
│ │ │頁) │ │(本院卷㈠│ │ │ │
│ │ │ │ │第94-95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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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1年2 月6 日│鍾意終身壽險 │19,970 │GC0000000 │無記載│19970 │1.編號GC0000000 │
│ │ │0000000000 │年繳 │91.06.20 │ │ │ 號支票,原告合│
│ │ │(本院卷㈠第60-63 │ │李秋香 │ │ │ 計請求38,264元│
│ │ │頁) │ │60000 │ │ │ (計算式:1997│
│ │ │ │ │(本院卷㈠│ │ │ 970+11294+7000│
│ │ │ │ │第86-87頁 │ │ │ =38264 ) │
│ │ │ │ │) │ │ │ (本院卷㈠第155│
├──┼──────┼─────────┼────┼─────┼───┼────┤ 頁) │
│10 │91年5 月28日│鍾意終身壽險 │11,294 │GC0000000 │無記載│11294 │ │
│ │ │0000000000 │年繳 │91.06.20 │ │ │ │
│ │ │(本院卷㈠第64-67 │ │李秋香 │ │ │ │
│ │ │頁) │ │60000 │ │ │ │
│ │ │ │ │(本院卷㈠│ │ │ │
│ │ │ │ │第86-87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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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1年5 月28日│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7,000 │GC0000000 │無記載│7000 │ │
│ │ │康保險 │年繳 │91.06.20 │ │ │ │
│ │ │0000000000 │ │李秋香 │ │ │ │
│ │ │(本院卷㈠第64-67 │ │60000 │ │ │ │
│ │ │頁) │ │(本院卷㈠│ │ │ │
│ │ │ │ │第86-87 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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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1年5 月28日│鍾意終身壽險 │11,294 │JC0000000 │國泰人│11294 │1.起訴狀誤載支票│
│ │ │0000000000 │年繳 │92.07.20 │壽 │ │號碼為JC0000000 │
│ │ │(本院卷㈠第64-67 │ │李秋香 │ │ │。 │
│ │ │頁) │ │18294 │ │ │2.原告合併請求 │
│ │ │ │ │(本院卷㈠│ │ │18,294元(計算式│
│ │ │ │ │第78-79頁 │ │ │:11294+7000= │
│ │ │ │ │) │ │ │18294 ) │
├──┼──────┼─────────┼────┼─────┼───┼────┤ │
│13 │91年5 月28日│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7,000 │JC0000000 │國泰人│7000 │ │
│ │ │康保險 │年繳 │92.07.20 │壽 │ │ │
│ │ │0000000000 │ │李秋香 │ │ │ │
│ │ │(本院卷㈠第64-67 │ │18294 │ │ │ │
│ │ │頁) │ │(本院卷㈠│ │ │ │
│ │ │ │ │第78-79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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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1年8 月29日│快樂人生定期生存保│95,700 │GC0000000 │無記載│180,000 │原告主張:兩筆保│
│ │ │險 │ │ │ │ │險費經林顏秀英扣│
│ │ │ │年繳 │91.09.30 │ │ │除傭金,故仍請求│
│ │ │0000000000 │ │李秋香 │ │ │18萬元。(本院卷│
│ │ │(本院卷㈠第48-51 │ │ │ │ │㈠第155-156頁) │
│ │ │頁) │ │180000 │ │ │ │
│ │ │ │ │(本院卷㈠│ │ │ │
│ │ │ │ │第90-9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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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1年8 月29日│快樂人生定期生存保│95,700 │GC0000000 │無記載│ │ │
│ │ │險 │ │ │ │ │ │
│ │ │ │ │91.09.30 │ │ │ │
│ │ │0000000000 │ │李秋香 │ │ │ │
│ │ │(本院卷㈠第143-14│ │ │ │ │ │
│ │ │4 頁反面) │ │180000 │ │ │ │
│ │ │ │ │(本院卷㈠│ │ │ │
│ │ │ │ │第90-9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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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1年12月31日│快樂人生定期生存保│146,000 │JC0000000 │國泰人│146,000 │ │
│ │ │險 │ │ │ │ │ │
│ │ │ │年繳 │92.04.23 │壽 │ │ │
│ │ │0000000000 │ │李秋香 │ │ │ │
│ │ │(本院卷㈠第52-55 │ │ │ │ │ │
│ │ │頁) │ │22612元 │ │ │ │
│ │ │ │ │(本院卷㈠│ │ │ │
│ │ │ │ │第92-9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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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1年9 月9 日│312還本終身壽險 │48,220 │GC0000000 │無記載│48,220 │ │
│ │ │0000000000 │年繳 │91.09.30 │ │ │ │
│ │ │(本院卷㈠第56-59 │ │李秋香 │ │ │ │
│ │ │頁) │ │50000 │ │ │ │
│ │ │ │ │(本院卷㈠│ │ │ │
│ │ │ │ │第80-81頁 │ │ │ │
│ │ │ │ │) │ │ │ │
├──┼──────┼─────────┼────┼─────┼───┼────┼────────┤
│18 │同上 │312還本終身壽險 │48,220 │JC0000000 │無記載│48,220 │ │
│ │ │0000000000 │ │92.06.31 │ │ │ │
│ │ │(本院卷㈠第56-59 │ │李秋香 │ │ │ │
│ │ │頁) │ │60000 │ │ │ │
│ │ │ │ │(本院卷㈠│ │ │ │
│ │ │ │ │第82-83 頁│ │ │ │
│ │ │ │ │) │ │ │ │
├──┼──────┼─────────┼────┼─────┼───┼────┼────────┤
│19 │同上 │312還本終身壽險 │48,220 │JC0000000 │國泰人│53,648 │ │
│ │ │0000000000 │ │92.12.10 │壽 │ │ │
│ │ │(本院卷㈠第56-59 │ │李秋香 │ │ │ │
│ │ │頁) │ │53648 │ │ │ │
│ │ │ │ │(本院卷㈠│ │ │ │
│ │ │ │ │第197 頁)│ │ │ │
│ │ │ │ │ │ │ │ │
├──┼──────┼─────────┼────┼─────┼───┤ ├────────┤
│20 │同上 │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5,910 │JC0000000 │國泰人│ │ │
│ │ │康保險 │ │92.12.10 │壽 │ │ │
│ │ │0000000000 │ │李秋香 │ │ │ │
│ │ │(本院卷㈠第56-59 │ │53648 │ │ │ │
│ │ │頁) │ │(本院卷㈠│ │ │ │
│ │ │ │ │第197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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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保 單 種 類 │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時指定之受益人 │98年5 月16日洪俐琦│受款人│備註 │
│ │ 保 單 號 碼 │ │ │ │申請變更受益人情形│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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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洪俐琦│洪俐琦 │無記載視同被保險人 │無申請變更 │國泰人│被告主張自99年起│
│ │險0000000000 │ │ │ │ │壽 │自行支付保險費 │
│ │(本院卷㈠第69-72 │ │ │ │ │ │(本院卷㈠第132 │
│ │頁) │ │ │ │ │ │頁) │
│ │ │ │ │ │ │ │ │
├──┼─────────┼───┼────┼──────────┼─────────┼───┼────────┤
│ 2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同上 │同上 │同上 │無申請變更 │ │同上 │
│ │險0000000000 │ │ │ │ │ │ │
├──┼─────────┼───┼────┼──────────┼─────────┼───┼────────┤
│ 3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同上 │同上 │同上 │無申請變更 │ │同上 │
│ │險0000000000 │ │ │ │ │ │ │
├──┼─────────┼───┼────┼──────────┼─────────┼───┼────────┤
│ 4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同上 │同上 │同上 │無申請變更 │ │同上 │
│ │險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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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洪俐琦│蕭吉峯 │祝壽保險金 │蕭吉峯│祝壽保險金│同左 │林顏秀│被告主張自99年起│
│ │險 │ │ ├──────┼───┼─────┼───┤英 │自行支付保險費 │
│ │0000000000 │ │ │繳費期滿時 │李秋香│繳費期滿時│變更為│ │(本院卷㈠第132 │
│ │(本院卷㈠第44-47 │ │ │ │洪俐琦│ │洪俐琦│ │頁) │
│ │頁) │ │ ├──────┼───┼─────┼───┤ │ │
│ │ │ │ │身故保險金 │李秋香│身故保險金│變更為│ │ │
│ │ │ │ │ │洪俐琦│ │洪俐琦│ │ │
├──┼─────────┼───┼────┼──────┴───┼─────┴───┼───┼────────┤
│ 6 │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國泰人│同上 │
│ │險 │ │ │ │ │壽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國泰人│同上 │
│ │險 │ │ │ │ │壽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洪俐琦│洪俐琦 │無指定視同 │無申請變更 │國泰人│被告主張自99年起│
│ │康險 │ │ │被保險人 │ │壽 │自行支付保險費 │
│ │0000000000 │ │ │ │ │ │(本院卷㈠第132 │
│ │(本院卷㈠第60-63 │ │ │ │ │ │頁) │
│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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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鍾意終身壽險 │洪俐琦│洪俐琦 │祝壽保險金 │洪俐琦│祝壽保險金│同左 │無記載│被告主張自99年起│
│ │0000000000 │ │ │ │ │ │ │ │自行支付保險費 │
│ │(本院卷㈠第60-63 │ │ ├──────┼───┼─────┼───┤ │(本院卷㈠第132 │
│ │頁) │ │ │身故保險金 │洪書林│身故保險金│變更為│ │頁) │
│ │ │ │ │ │李秋香│ │蕭吉峯│ │ │
├──┼─────────┼───┼────┼──────┴───┼─────┼───┼───┼────────┤
│10 │鍾意終身壽險 │洪俐琦│蕭吉峯 │祝壽保險金 │蕭吉峯│祝壽保險金│同左 │無記載│被告主張自99年起│
│ │0000000000 │ │ │ │ │ │ │ │自行支付保險費(│
│ │(本院卷㈠第64-67 │ │ ├──────┼───┼─────┼───┤ │本院卷㈠第132 頁│
│ │頁) │ │ │身故保險金 │洪俐琦│身故保險金│同左 │ │) │
│ │ │ │ │ │ │ │ │ │ │
├──┼─────────┼───┼────┼──────┴───┼─────┴───┼───┼────────┤
│11 │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洪俐琦│蕭吉峯 │無指定視同 │無申請變更 │無記載│被告主張自99年起│
│ │康保險 │ │ │被保險人 │ │ │自行支付保險費(│
│ │0000000000 │ │ │ │ │ │(本院卷㈠第252 │
│ │(本院卷㈠第64-67 │ │ │ │ │ │頁) │
│ │頁) │ │ │ │ │ │ │
├──┼─────────┼───┼────┼──────┬───┼─────┬───┼───┼────────┤
│12 │鍾意終身壽險 │洪俐琦│蕭吉峯 │祝壽保險金 │蕭吉峯│祝壽保險金│同左 │國泰人│被告主張自99年起│
│ │0000000000 │ │ │ │ │ │ │壽 │自行支付保險費 │
│ │(本院卷㈠第64-67 │ │ ├──────┼───┼─────┼───┤ │(本院卷㈠第132 │
│ │頁) │ │ │身故保險金 │洪俐琦│身故保險金│同左 │ │頁) │
│ │ │ │ │ │ │ │ │ │ │
├──┼─────────┼───┼────┼──────┴───┼─────┴───┼───┼────────┤
│13 │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洪俐琦│蕭吉峯 │無指定視同 │無申請變更 │國泰人│被告主張自99年起│
│ │康保險 │ │ │被保險人 │ │壽 │自行支付保險費 │
│ │0000000000 │ │ │ │ │ │(本院卷㈠第252 │
│ │(本院卷㈠第64-67 │ │ │ │ │ │頁) │
│ │頁) │ │ │ │ │ │ │
├──┼─────────┼───┼────┼──────┬───┼─────┬───┼───┼────────┤
│14 │快樂人生定期生存保│洪俐琦│蕭宇宸 │生存保險金 │李秋香│生存保險金│變更為│無記載│被告主張自99年起│
│ │險 │ │ │ │ │ │洪俐琦│ │自行支付保險費 │
│ │0000000000 │ │ ├──────┼───┼─────┼───┤ │(本院卷㈠第252 │
│ │(本院卷㈠第48-51 │ │ │繳費期滿時 │李秋香│繳費期滿時│變更為│ │頁) │
│ │頁) │ │ │ │ │ │洪俐琦│ │99年9 月2 日解約│
│ │ │ │ ├──────┼───┼─────┼───┤ │,經國泰人壽於99│
│ │ │ │ │身故保險金 │洪俐琦│身故保險金│未申請│ │年9 月6 日匯款 │
│ │ │ │ │ │ │ │變更 │ │19199 元至洪俐琦│
│ │ │ │ │ │ │ │ │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 │小港分行,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帳戶 │
├──┼─────────┼───┼────┼──────┼───┼─────┼───┼───┼────────┤
│15 │快樂人生定期生存保│洪俐琦│蕭宇宸 │生存保險金 │李秋香│生存保險金│變更為│無記載│被告主張自99年起│
│ │險 │ │ │ │ │ │洪俐琦│ │自行支付保險費 │
│ │0000000000 │ │ ├──────┼───┼─────┼───┤ │(本院卷㈠第252 │
│ │(本院卷㈠第143-14│ │ │繳費期滿時 │李秋香│繳費期滿時│變更為│ │頁) │
│ │4 頁反面) │ │ │ │ │ │洪俐琦│ │ │
│ │ │ │ ├──────┼───┼─────┼───┤ │99年9 月2 日解約│
│ │ │ │ │身故保險金 │洪俐琦│身故保險金│未申請│ │,經國泰人壽於99│
│ │ │ │ │ │ │ │變更 │ │年9 月6 日匯款 │
│ │ │ │ │ │ │ │ │ │19199 元至洪俐琦│
│ │ │ │ │ │ │ │ │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 │小港分行,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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