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37號
上 訴 人 陳瓊讚
陳政弘
陳田仁
林孟貴
林中進
陳田圃
共 同 林慶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田柏
陳田植
當事人間101年度訴字第1837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 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田柏、陳田植係起訴請求:㈠ 確認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田柏、陳田植,上訴人即被告陳田圃 、陳瓊讚、陳章義、陳政弘、陳田仁、林孟貴、林中進與被 告陳啟川文教基金會間第七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第八屆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田圃與被告陳啟 川文教基金會間第七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第八屆董事長 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就上訴人部分以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 益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是上訴人陳田圃、陳瓊讚、陳政弘 、陳田仁、林孟貴、林中進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其既未受不 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等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