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陳易鴻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鍾
被 告 李貞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被 告 李太興
訴訟代理人 李輝賢
被 告 李振勝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二九九九點七一平方公尺,同段十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五七六點九九平方公尺,及同段十二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一二五點○六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岡法字第一一○一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方案所示:㈠編號丁1部分土地,面積二一六二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貞雄、李振勝、李太興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被告李貞雄十萬分之五六○六七、李振勝十萬分之三一七九八、李太興十萬分之一二一三五。㈡編號丁2部分土地,面積二九六二點○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易鴻、被告陳秋白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陳易鴻十萬分之八九二二、被告陳秋白十萬分之九一○七八。㈢編號丁3部分土地,面積五七六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易鴻、被告陳秋白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陳易鴻十萬分之八九二二、被告陳秋白十萬分之九一○七八。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秋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 ○00○ 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請准系 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附圖丁方案分割,㈠編號丁1部分土 地,面積2162.7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貞雄、李振勝、李
太興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被告李貞雄十萬分之五六○ 六七、李振勝十萬分之三一七九八、李太興十萬分之一二一 三五。㈡編號丁2部分土地,面積2962.03 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陳易鴻、被告陳秋白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陳 易鴻十萬分之八九二二、被告陳秋白十萬分之九一○七八。 ㈢編號丁3部分土地,面積576.99平方公尺,分歸陳易鴻、 陳秋白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陳易鴻十萬分之八九 二二、被告陳秋白十萬分之九一○七八。
三、被告李貞雄、李太興、李振勝(以下合稱李貞雄等3 人)則 以:李貞雄等3 人自民國59年11月26日起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並於附圖丁1部分土地上種植竹林達數10年,同意依附 圖丁方案分割,其中編號丁1部分土地分由被告李貞雄、李 振勝、李太興共有,應有部分比例:李貞雄十萬分之五六○ 六七、李振勝十萬分之三一七九八、李太興十萬分之一二一 三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秋白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以:伊 同意依附圖丁方案分割,並願就附圖編號丁2、丁3土地與 原告依照應有部分比例陳易鴻十萬分之八九二二、陳秋白十 萬分之九一○七八,繼續維持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現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 地號土地:⒈李貞雄9/36。⒉李太興1/36。 ⒊李振勝7/36。⒋陳秋白86/180。⒌原告1/20。(二)兩造現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⒈李貞雄9/36。⒉李太興3/36。 ⒊李振勝3/36。⒋陳秋白96/180。⒌原告1/20。(三)兩造現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⒈李貞雄9/36。⒉李太興3/36。 ⒊李振勝3/36。⒋陳秋白96/180。⒌原告1/20。(四)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中第8 地號土 地地目為林地,係屬為農牧用地;其餘10、12地號土地地 目為旱地。
(六)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後予以分割。(七)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遺有訴外人即原告 前手鄭宗謀(原名鄭春仁)所拆毀之高雄市○○區○○路 000 號農舍遺址。該土地毗鄰中民路部分,則由李貞雄等 3 人在其上種植竹林。
(八)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上,有鄭宗謀所興建,
未辦保存登記之1 層樓鐵皮造雞舍1 座,現由鄭宗謀出租 供訴外人謝錦農使用中,租期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 1 月31日止。
六、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何?茲說明如下:(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 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 年台上字第1831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 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 第15、17、19頁),核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受同條例第 16條耕地不能細分之限制。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陳易鴻、陳秋白之應有部分分別係於101 年2 月15日、同 年4 月20日因拍賣取得,2 人前手均為鄭宗謀,而鄭宗謀 係於78年7 月28日因買賣取得;李貞雄、李太興之應有部 分均係於59年8 月5 日因繼承取得,李振勝之應有部分係 於46年5 月8 日因繼承取得等情,有土地異動索引可佐( 見本院卷2 第21~32頁),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 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之規定 ,系爭土地僅可分割為4 筆,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0月21日以高市地政岡測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3 第151 頁),顯然不能 依共有人數分成5 筆土地,有部分土地須繼續維持共有關 係,堪予認定。另考量附圖編號丁1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李 貞雄、李振勝、李太興在其上種植竹林,另陳易鴻、陳秋 白之前手鄭宗謀在附圖編號丁2 部分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 登記之1 層樓鐵皮造雞舍1 座,現由鄭宗謀出租供訴外人 謝錦農使用中,租期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 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勘驗筆錄及岡山地政事務 所101 年10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2 第189 、232 頁),且被告李貞雄、李振勝、李太興均同 意分得附圖編號丁1 土地及維持共有,原告陳易鴻、被告
陳秋白亦均同意分得附圖編號丁2 、丁3 土地及維持共有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應按附 圖丁方案分割,㈠編號丁1部分土地,面積2162.74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李貞雄、李振勝、李太興維持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被告李貞雄十萬分之五六○六七、李振勝十萬 分之三一七九八、李太興十萬分之一二一三五。㈡編號丁 2部分土地,面積2962.0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易鴻、 被告陳秋白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陳易鴻十萬分 之八九二二、被告陳秋白十萬分之九一○七八。㈢編號丁 3部分土地,面積576.99平方公尺,分歸陳易鴻、陳秋白 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陳易鴻十萬分之八九二二 、被告陳秋白十萬分之九一○七八。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係有理由,並以按附圖丁方案所示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1 │ 陳易鴻 │45/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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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李貞雄 │28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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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李太興 │61/1000 │
├──┼─────┼─────────┤
│ 4 │ 李振勝 │159/1000 │
├──┼─────┼─────────┤
│ 5 │ 陳秋白 │455/1000 │
└──┴─────┴─────────┘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岡法字第一一○一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