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17號
KSDV,100,重訴,217,201311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海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國福 
訴訟代理人 張民正 
      吳麒律師 
被   告 謝佳晏 
      吳韋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劉祐辰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佳晏劉祐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佳晏劉祐辰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謝佳晏劉祐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佳晏劉祐辰如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佳晏自民國77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高雄分公司 ,後升任經理職務,負責處理原告高雄分公司一切業務。 嗣謝佳晏因業務關係與原任職於訴外人建恆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恆公司,已廢止登記)高雄分公司之被告劉 祐辰有所往來,自91年間起,竟共謀由劉祐辰謊報有漢鑫 工業有限公司、三溙企業有限公司、三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漢鑫公司、三溙公司、三達公司)等公司貨櫃需要運 送,並捏造船名及航班資訊予原告,再由謝佳晏指示訴外 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楊菁秀計算運費並開立原告公司支票交 付劉祐辰,以買空賣空之方式,掏空原告公司之資金。(二)謝佳晏劉祐辰掏空資金之模式,係由劉祐辰先提供不實 之貨櫃數量、船名予謝佳晏,由謝佳晏指示楊菁秀計算應 支付予劉祐辰之運費後,以開立原告公司支票之方式先墊 支運費,並將支票存入劉祐辰所有之華南銀行高雄苓雅分



行乙存帳戶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乙 存帳戶),並由保管該華南銀行乙存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之謝佳晏將兌現之現金,匯入劉祐辰所有之臺灣銀 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乙存帳戶 )、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甲存帳 戶)中或其他私人帳戶之中,而劉祐辰應支付予原告公司 之運費,則自96年5 月起,由謝佳晏劉祐辰臺銀甲存空 白支票本交予楊菁秀,由謝佳晏指示後填入金額並由謝佳 晏蓋上劉祐辰之印鑑章交予櫃臺銷帳(下稱系爭交易)。 謝佳晏劉祐辰2 人即利用前開方式,數年來共同詐騙、 侵吞原告高雄分公司現金新台幣(下同)113,922,829 元 ,謝佳晏並將系爭不法所得分別匯入謝佳晏所設立之八順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八順公司)、其夫即被告吳韋霖所設 之汯廣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汯廣公司,現代表人已變更為 張苑金鳳)帳戶中,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謝佳晏劉祐辰 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吳 韋霖為謝佳晏之夫,其基於幫助謝佳晏之故意,在明知謝 佳晏以上開不法手段掏空原告高雄分公司現金之情形下, 仍協助謝佳晏將原告支付予劉祐辰之運費,轉存入自己或 他人之帳戶,故謝佳晏劉祐辰吳韋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自上開 遭掏空之資金中為一部請求,請求渠3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5,000 萬元。
(三)若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不成立,則謝佳晏與原告間有 委任契約關係,謝佳晏未依原告指示以善良管理人同一注 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其逾越權限,擅自蓋用原告代表人 韓國福之印鑑,於原告公司支票上用印,以便將原告公司 給付劉祐辰之運費存入自己之帳戶,其行為亦已對公司造 成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且劉祐辰謝佳晏以不存在之契約詐取原告公司支 付運費,其顯然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吳韋霖並於自 己帳戶及汯廣公司帳戶中兌現劉祐辰臺銀甲存帳戶支票, 亦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爰依民法第544 條、 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任一被告應返還原告5, 000萬元。(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㈠謝佳晏劉祐辰吳韋霖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另依民法第544 條、第 179 條規定,備位聲明:㈠謝佳晏應給付原告5,0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劉祐辰應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吳韋 霖應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上開任一債務人給付 後,其他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謝佳晏則以:
1.其雖擔任原告高雄分公司之經理職務,惟一切事務仍須由 原告台北總公司事前核准始能執行,其與原告之關係係屬 僱傭而非委任,且高雄分公司之存摺、支票、大章均由會 計保管,其僅保管小章,故原告公司之支票並非其1 人所 能開立。
2.又謝佳晏同為劉祐辰詐欺行為之被害者,絕非與劉祐辰有 任何共謀行為。因劉祐辰於擔任建恆公司之業務經理期間 即與原告公司長期往來,因一般船公司只接受即期支票, 當部分客戶委託運送開立非即期支票時,劉祐辰會告知原 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先代墊支付運費予建恆公司,待客戶 支票兌現後,再由劉祐辰支付運費及應得利潤予原告公司 ,每櫃利潤自美金15至75元不等,此即業界俗稱之攬貨代 理。而劉祐辰於92年4 月自建恆公司退休後,即向謝佳晏 表示仍有客戶有上開需求,希能繼續與原告公司合作,謝 佳晏基於先前長期合作關係不疑有他,故與劉祐辰延續先 前模式,於劉祐辰通知船名、航次、貨櫃數、匯率、利潤 後,由原告公司先支付代墊之運費予被告劉祐辰,再由其 交付運費予船公司,待客戶期票兌現後再由劉祐辰開立支 票供原告公司兌現,而原告公司則從中以每貨櫃50元至75 元美金不等之金額獲取利益。96年起,因貨量增加,為配 合原告公司作業流程,劉祐辰始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乙存 帳戶存摺、印章及臺銀甲存支票、印章交給謝佳晏保管, 並委請謝佳晏處理與原告公司間請、付款事宜,劉祐辰謝佳晏報單後,委請謝佳晏向原告公司請款,匯入華南銀 行乙存帳戶後,再依劉祐辰指示將一定金額從該帳戶匯入 其臺銀甲存及臺銀乙存帳戶內,並由劉祐辰指示就應付原 告公司帳款部分,開立一定金額之臺銀甲存支票供原告公 司兌現,而劉祐辰應交付原告公司之收據則委由謝佳晏幫 忙製作,如此合作模式一直持續到99年為止。合作期間, 謝佳晏曾多次要求劉祐辰提出進口提單,惟劉祐辰均藉詞 推託,僅告以漢鑫公司、三溙公司、三達公司等中國廠商 名稱以取信於謝佳晏謝佳晏因念及多年合作關係,加上



業績考量,方才未再加以追問。
3.謝佳晏基於信任,自93年起即經常受劉祐辰委任處理銀行 事務,並互有借貸關係,故劉祐辰將原告公司開立予伊之 支票變更受款人為謝佳晏,係為清償雙方間借款,並非原 告公司所稱有逕將原告公司開立之支票變更受款人存入自 己帳戶之行為。而謝佳晏劉祐辰往來期間,因劉祐辰以 高額利潤相誘,謝佳晏復曾自其擔任負責人之八順公司取 出陸續取出資本588,672 元、2,049,600 元,並向訴外人 謝旻汝(以子王冠程名義)借貸195,200 元轉匯至劉祐辰 華南銀行乙存帳戶,更鼓吹親友即其丈夫吳韋霖、訴外人 謝依玲張嫣嫣、陳桂滿藍綵涵及汯廣公司一起投資前 開業務,致同受有高達14,797,129元之鉅額損失。迄99年 12 月6日因原告高雄分公司資金不足,謝佳晏通知劉祐辰 無法繼續接單後,劉祐辰先前所開立予謝佳晏、原告及其 他投資人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陸續跳票,劉祐辰至此時 始向謝佳晏坦承先前所報之客戶、船名、航班皆為偽造, 謝佳晏得知後立即向原告公司回報,竟遭原告公司非法革 職。惟謝佳晏於任職期間,均係依規定流程向上核報,並 經由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張民正簽字核章,謝佳晏再加蓋負 責人小章持以向劉祐辰請款,其實已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 務,絕無越權掏空原告資金之情事,原告主張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韋霖則以:當初謝佳晏之友人即訴外人羅靜欲成立 物流公司,委託其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並由劉祐辰擔任該 公司之經理人,其實際上從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嗣該公 司於95年12月20日更名為汯廣公司,而其亦自96年10月11 日起即未繼續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汯廣公司之業務 均與其無關,又其於擔任汯廣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未介入 該公司之經營,亦不清楚其資金流向及業務承攬過程,原 告主張伊與劉祐辰共謀詐欺原告公司,實屬無稽。況謝佳 晏因受劉祐辰之詐騙,鼓吹其將以退休金及保險期滿金投 資劉祐辰之攬貨代理業務,致其血本無歸,其亦為受害人 ,原告請求其連帶賠償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其有不當得 利部分,僅以其所有之帳戶於99年11月9 日、99年11月23 日曾兌現劉祐辰所開立之3 張支票,分別為3,418,496 、 813,64 8、3,353,216 元為其依據,然其兌現之支票發票 人為劉祐辰,非原告公司,其收受前開款項與原告之受損 並無因果關係,已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且上開支票乃因 其投資劉祐辰之攬貨代理交易,劉祐辰所支付之報酬,並



非不法所得,且其自96年起,即因謝佳晏鼓勵之故,將退 休金350 萬餘元投資劉祐辰之虛構生意,期間常有兌現後 再加碼投資之情形,是其受有上開投資報酬款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與原告之受損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祐辰則以:其固不否認有虛構航班以獲取原告公司 代墊支付運費之情事,但當初其係以電話告知謝佳晏船班 ,以原告公司之能力及經驗,應自行查證是否屬實,且謝 佳晏為有經驗之從業人員,實難想像謝佳晏會有遭其欺騙 之可能。且劉祐辰為填補越來越多之運費支出,連自己在 補習班所賺取之酬勞均貼補進去,才能繼續維持交付給原 告公司之運費支票之兌現,其於過程中並未獲取任何利益 ,反而自行補貼了甚多金錢,至於謝佳晏所述關於其親朋 好友投資攬貨代理生意部分,均由謝佳晏所自行操作,其 並未參與也不清楚。又其於99年11月間已告訴謝佳晏,其 已無力兌現支票,故之後所有作業均係謝佳晏所為,其自 該時起,已未再虛報航班給謝佳晏。又其發現96年之後, 謝佳晏於其所報之櫃數外另有虛灌櫃數,以此中飽私囊, 此部分行為,為謝佳晏個人所為,其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謝佳晏自77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高雄分公司,後升任 原告高雄分公司經理,直至99年12月經原告解雇為止。(二)劉祐辰自91年起,即開始謊報虛偽船班,諉稱有漢鑫、三 達、三溱等公司之貨櫃需要運送,並虛捏船名、櫃數、航 班等資料,使原告公司對上開交易信以為真,誤以為得以 此賺取運費每櫃美金50、75元不等之差價,因而代墊支付 運費予劉祐辰。而劉祐辰再以原告所支付之運費兌現其開 立之支票,以此方式隱瞞虛偽交易事實,直至99年12月間 ,其開立之支票均退票為止。
(三)96年起,劉祐辰將其於華南銀行乙存帳戶之存摺、印章, 及臺銀甲存帳戶開立之支票、支票章均交予謝佳晏保管, 而授權謝佳晏得開立支票,存提款項。
(四)99年12月間,原告所支付之運費尚未回收者為113,922,82 9 元,而劉祐辰開立予原告之運費支票,全數退票或因無 兌現之可能抽票之金額為115,560,917元。(五)系爭虛偽交易中,劉祐辰所提供之DEBIT NOTE為謝佳晏所 製作。




(六)謝佳晏吳韋霖為夫妻。吳韋霖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於99年11月9 日、23日,分別兌現劉祐辰所開立之臺灣 銀行支票各1紙、2紙,金額分別為3,418,496 、813,648 、3,353,216元。
本件爭點為:
(一)先位部分:
1.劉祐辰上開謊報虛偽船班交易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
2.謝佳晏吳韋霖劉祐辰有無共同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
3.若有,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之 行為?
(二)備位部分:
1.謝佳晏與原告間之關係為委任或僱傭關係?謝佳晏對於其 職務是否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而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原告是否得依此請求謝佳晏損害賠償?
2.劉祐辰是否有自上開虛偽交易獲取利益?原告以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不當得 利之金額為若干?
3.謝佳晏是否有自上開虛偽交易獲取利益?原告以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不當得 利之金額為若干?
4.吳韋霖是否有自上開虛偽交易獲取利益?原告以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不當得 利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諸原告公司係以承攬海運為業,其營運模式,係以承攬 託運人之貨物,先為其代墊運費,將貨物委請運送人運送 ,待貨物上船後,即持提貨單向託運人請款,居中擔保貨 物之確實運送及運費之必然支付,藉此賺取託運人所支付 之佣金。劉祐辰先前曾在建恆公司任職,而謝佳晏擔任原 告高雄分公司之經理,兩人即因同從事海運承攬認識而認 識,劉祐辰於91年自建恆公司離職後,謝佳晏向其詢問是 否仍有客戶託運之需求,而劉祐辰自該時起,即提供不實 之託運資訊,向原告謊稱有漢鑫公司、三達公司、三溱公 司等公司有貨櫃需要運送,並捏造不實船名及航班、貨櫃 數量予原告公司,藉此取得原告公司代墊之運費,而再以 支票提示兌現之時間差,以原告公司支付之運費,以買空 賣空之形式,兌現支付予原告公司之支票,作為隱瞞原告 公司上開虛偽交易之手段,直至99年12月間,劉祐辰因無



力兌現開立予原告公司之支票而全數跳票,原告公司始發 現上情,而原告公司所支付之運費尚未回收者為113,922, 829 元,而劉祐辰開立予原告公司之運費支票,全數退票 或因無兌現之可能抽票之金額為115,560,917 元等情,為 劉祐辰所不爭執,並有其自白書、抽回票據明細、支票影 本、劉祐辰華南銀行乙存帳戶明細、臺銀甲存、乙存帳戶 明細、支票存根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18 、32 -46 、343-359 、361-364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二)劉祐辰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劉祐辰以詐欺之手段, 提供不實之航班資訊,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運 費予伊之行為,自屬對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無誤,自應對 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按侵權行為乃保護被害人,使之不為他人不法侵害所設 ,其損害賠償範圍乃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範圍,而 非以加害人受益之範圍為據,故劉祐辰有無自上開不法行 為中獲利,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關,其辯稱:其在上 開虛偽交易中,不只沒有賺錢,反而把自己在補習班賺取 之收入均墊支進去,大部分的利潤是謝佳晏所拿走等語, 經謝佳晏否認,陳稱:原告公司所匯的代墊款,有一部份 匯入劉祐辰自行保管之臺銀乙存帳戶中,但該帳戶金額並 非全部匯入臺銀甲存支票帳戶作為兌現支票之用,而有一 大部分為劉祐辰個人所轉匯到其他帳戶侵吞為己使用等語 ,惟無論劉祐辰上開所辯是否真實,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則 ,劉祐辰之不法行為已造成原告公司之鉅額損害,無論劉 祐辰於事後結算結果,其是否有自其虛報之系爭交易中獲 利,均無法解免其侵權行為之責任。
3.又劉祐辰辯稱:其自99年11月之後,即未再虛報船班,而 係由謝佳晏1 人單獨操作;96年後,謝佳晏有虛灌櫃數, 藉此中飽私囊,謝佳晏虛灌櫃數之部分,應由謝佳晏單獨 負責,與其無關等語,惟謝佳晏否認上情,此部分有利於 劉祐辰之事實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劉祐辰於本院審理 中已對於上開事項自承:其未留存與謝佳晏間之對帳單以 資核對憑查,這部分事實,其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㈦ 第117 頁),是其辯稱:其對於原告公司之損失應只負部 分責任,有部分虛偽交易是謝佳晏個人所為,與其無關云 云,未見所據,即非可採。
(三)謝佳晏部分: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
1.原告主張:謝佳晏劉祐辰合謀詐欺原告等語,為謝佳晏 所否認,參以劉祐辰陳稱:其在與謝佳晏合作期間,雖未 曾直接且明確的告知謝佳晏其所提報之航班係屬虛偽,但 謝佳晏一定知道,而且也從中獲利,中飽私囊等語,足見 原告公司並未能提出謝佳晏劉祐辰有事前同謀詐欺原告 之直接證據,惟參諸上開說明,足知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被告間之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況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均得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謝佳晏是否自始 知悉劉祐辰所陳報之航班虛偽,而與劉祐辰同謀,有犯意 之聯絡,並非本件審究之重點,若謝佳晏對於構成侵權行 為之事實,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仍 於上開詐欺原告公司之行為中,參與上開不法行為,且其 行為並同為造成原告公司受損之原因,其行為自堪認與劉 祐辰之侵權行為有關連共同性,而應與劉祐辰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
2.劉祐辰虛報船班期間,謝佳晏為原告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經 理,其攬貨交易運作方式,係劉祐辰謝佳晏以電話或便 條紙提報本次交易之貨櫃數量,船名、貨主、航班、匯率 ...等不實資料,由謝佳晏確認接單後,交由會計楊菁秀 製作「支出費用申請單」、「instruction (即出貨單) 」等內部文件,提交予原告臺北總公司;另原告公司之大 章保管於楊菁秀處,小章保管於謝佳晏處,楊菁秀計算出 應付款項後,據此開立原告公司之支票,蓋上原告公司大 章,交由謝佳晏蓋上小章後,交給劉祐辰以先墊支運費, 並由謝佳晏自行或指示楊菁秀代劉祐辰製作「DEBIT NOTE 」,交付予原告公司以充作劉祐辰收款之收據,嗣臺北總 公司製作「應收帳款單(Debit Note)」後,即會交付予



高雄分公司,請其持向劉祐辰請款。於96年5 月前,劉祐 辰係以其妻盧曼莉於高雄銀行開立之支票支付應給付予原 告公司之運費,於96年5 月後,因劉祐辰另同時從事補教 業,白天有時來不及於下午3 點半前處理帳務,故其於96 年間於華南銀行開立系爭華南銀行乙存帳戶,並將該帳戶 之存摺、印章、密碼均交由謝佳晏保管,由謝佳晏代為操 作該帳戶之所有金流,自此,原告公司開立予劉祐辰之代 墊運費支票,即一律先存入系爭華南銀行乙存帳戶中,再 由該帳戶流入其他帳戶;另劉祐辰於96年間,並將其所有 臺銀甲存帳戶之支票章、支票簿交給謝佳晏保管,授權謝 佳晏持上開支票章開立劉祐辰之支票,甚至謝佳晏還將支 票簿交給楊菁秀,指示楊菁秀填載票期、金額等節,再交 給謝佳晏蓋支票章後,作為支付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運費 ,或其他投資人之報酬、其與劉祐辰間之債務... 等用途 ,每2 、3 個月之月末再由謝佳晏製作對帳單與劉祐辰對 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楊菁秀證述明確,並 有卷附之原告公司支出費用申請單、instruction 、應收 帳款單,謝佳晏製作之「DEBIT NOTE」等文件附卷可參( 卷㈠第54-329頁、卷㈡第187-卷㈢第424 頁),上情堪以 認定。
3.依劉祐辰所述:在91年至99年間,長達近10年之交易中, 其雖從未直接向謝佳晏坦承其所提報的船班是虛偽的,但 其之所以推論謝佳晏對此根本知情,係因其中有太多違反 一般攬貨代理交易常情之處。而參以其所謂異於常情之細 節,經劉祐辰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一一陳稱:90年之前,我 在建恆公司任職時,謝佳晏對我的規定是很嚴格的,開立 支票之前要有客戶裝船的ORDER ,但91年以後,我都只是 用電話或便條紙把貨櫃、船名、航班、匯率、航次寫給她 ,而沒有任何的提單、倉單、收據、貨單、裝櫃資料、Sh ipping order等等,我告訴謝佳晏要我介紹客戶可以,船 公司由我來訂,什麼單據都沒有,事實上這樣的交易是不 合法的,原告這麼大的公司居然會接受這樣的交易,我也 覺得很驚訝,而且我虛報的船名、船公司都是很大的公司 ,在港務局都可以查到,只要攤開船報,或是打電話到分 公司問一下都可以發現,96年以後,謝佳晏也曾問我說原 告公司上級在要提單影本,我說什麼資料都沒有,看要怎 麼辦都可以,所以期間她就算有要過資料,但我也都不曾 提供給她,謝佳晏給原告公司的DEBIT NOTE是她自行製作 的,印章是她自己刻的,謝佳晏當時叫我開收據,但我跟 她講沒有收據,這些DEBIT NOTE都是偵查中,檢察官拿給



我看我才第一次看到;而且96年以後,我華南銀行乙存帳 戶的所有提款卡、印章、密碼都是她保管,我連密碼都不 知道,裡面沒有我個人私人的收入,裡面金錢流向都是她 在處理,原告公司的支票我拿不到5 次,都是因為我要拿 票趕票期,從華南銀行領現金到臺銀軋進去,臺銀甲存帳 戶的支票也是她在經手,我常常跟她講如果原告公司的支 票款項今天不給我的話,我開給原告公司的支票沒辦法兌 現,可能會跳票,她也因此抽票好幾次,96年開始,我的 支票就軋不太過來,我會打電話跟她說,大概90%的支票 都要跟她調錢,99年開始就幾乎是100 %,謝佳晏有時也 會打電話告訴我,今天匯多少錢到臺銀甲存帳戶裡面,有 時也會告訴我華南銀行乙存帳戶的資金不夠兌現,這時我 就會很緊張,我就要補錢進去,臺銀甲存部分,有時看到 現金存入2 、30萬元的部分,就是我補錢進去,依我的指 示,原告公司的錢一進來馬上就要轉進臺銀甲存帳戶或乙 存帳戶,才足以應付當日票款,而且我報單之後,通常當 天就可以拿到原告公司的支票,我覺得這並不正常,但不 知道謝佳晏怎麼是怎麼跟原告公司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 ㈥第69、70頁,卷㈦第97-106、118-121 頁)。足見系爭 交易過程,自91年起至99年底跳票事件爆發為止,長達將 近10年之期間,劉祐辰均以電話或便條紙口頭陳報船班、 航次、匯率、櫃數... 等資訊予謝佳晏謝佳晏從未看過 船公司的提單、收據等資料,雖然原告公司及謝佳晏同意 劉祐辰的交易具特殊性,可以由劉祐辰自己向船公司定船 班,而不經過原告公司代定船班,惟在長達10年之交易過 程中,劉祐辰從來沒有提供過提單、倉單、收據、貨單、 裝櫃資料... 等任何資料,以資證明其確有客戶託運,其 確有向船公司定船班運送貨物之行為,而過程中異常之處 甚多(詳後細述),謝佳晏於原告公司任職十數年,其職 位甚至已為原告高雄分公司之經理,有一定權限得處理、 決定高雄分公司之事務,其身為專業之從業人員,其辯稱 :過程中完全係受劉祐辰之欺瞞,其完全不知劉祐辰所報 之船班係屬虛偽云云,已屬違反常情,甚為可疑,難以採 信。
4.謝佳晏雖辯稱:劉祐辰利用三角貿易之漏洞,船班是運送 由中南美洲出口至中國之貨物,不會經過臺灣,臺灣之客 戶只有支付運費,而中國進口商是借牌,不便提供,也不 願意將客戶名單向原告公司曝光,劉祐辰以此理由欺瞞伊 ,使伊因此誤信而陷於錯誤云云。惟查:劉祐辰不願意洩 漏者,應為託運之客戶為誰,但關於託運之船班、船名、



航班、航次等資料,均在劉祐辰提供之資料中,並非隱瞞 而不可得知之訊息,而上開三角貿易交易流程,經劉祐辰 陳稱:所謂三角貿易的漏洞是沒辦法看到實際貨物,但原 告是一個這麼大的公司,在中國大陸也有很多分公司,只 要攤開船報,打電話到臺灣分公司問一下,就知道沒有這 些船,我所報的船公司都是在臺灣有分公司的大公司,例 如:masker、漢堡南美公司,隨便打電話到臺灣分公司都 可以查得到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00 頁),此亦經原告提 供相關船公司網頁資料,佐證劉祐辰所述確為真實(見本 院卷㈧第176-178 頁)。是劉祐辰所虛報之交易,只要經 由簡單之查詢後,即可發現其提報之船班、航次均不存在 ,而謝佳晏即使於一開始因長期合作關係信任劉祐辰,未 加以查詢,惟嗣後發生許多有異於常情之交易狀況,其辯 稱從未嘗試查詢上開航班之真實性,自屬難以置信,縱使 於91年初始,該查詢網頁尚未設置,然劉祐辰與其之交易 期間將近10年,交易量逾千筆,以謝佳晏之專業經歷,其 只要以電話或其他方式查詢,即得發現上開航班全非真實 ,且上開網頁亦非近1 、2 年始設立,其於該查詢網頁設 立後,即於隨時得查詢之狀態,其捨此而未為,辯稱係因 單純相信劉祐辰而不知云云,自難認為真實,而不足採信 。
5.此外,於96年後,劉祐辰開立華南銀行乙存帳戶,將存摺 、印章、密碼、提款卡均交由謝佳晏保管,自此原告公司 支付予劉祐辰之運費,均先存入該華南銀行乙存帳戶,再 由謝佳晏將其內款項,或轉入劉祐辰臺銀甲存、乙存帳戶 ,或轉入盧曼莉開立之帳戶,之後甚至是謝佳晏邀集其親 友投資,其個人及親友之投資款,亦轉入該帳戶內,並由 該帳戶轉付之,是該帳戶之所有金流均由謝佳晏所一手掌 握;而匯入該華南銀行乙存帳戶內,僅有原告公司支付之 運費代墊款,或謝佳晏個人及親友之投資款,並無劉祐辰 個人之收入,堪認轉入劉祐辰所有華南乙存帳戶內之款項 ,全與系爭交易之運費有關,而為劉祐辰報單後,依其所 報貨櫃數量所得向原告(或其他零散投資者)先取得之全 部代墊運費。據劉祐辰所述,其甚至從來沒有持有過該帳 戶之存摺、密碼,故該華南銀行乙存帳戶內之款項,無論 其流向是否如謝佳晏所述:因為劉祐辰沒有時間來公司領 錢,都會在電話中告訴我,多少錢存甲存、多少存活存, 我每天幾乎都要轉錢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1頁),縱然其 金錢匯出之流向均係由劉祐辰個人所指示,惟謝佳晏為該 華南銀行乙存帳戶經手之人,對於其匯款對象為誰,金額



若干,於處理經手數年之後,自應知之甚詳。另劉祐辰於 96年後向臺灣銀行申請支票獲准,故自斯時起,劉祐辰即 自盧曼莉之支票改以自己名義之支票對原告公司付款,而 其所有之台銀甲存支票、支票章,亦於同年即交付予謝佳 晏,全權授與謝佳晏開立之權限,故謝佳晏於計算出劉祐 辰應付之運費後,即得指示楊菁秀或自行蓋章開立劉祐辰 之支票,票期、金額亦均為謝佳晏所得自行填載,其支票 開立之目的甚至不只限於支付原告公司之運費,亦包括謝 佳晏所謂親友之投資款,期間甚至支票張數回籠數不夠, 謝佳晏還因此開立作私人款項使用,以達使支票能迅速回 籠,事後再由謝佳晏劉祐辰對帳時,交代清楚款項是否 有回補即可,堪認就劉祐辰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之支票之金 額若干、票期何時到期,謝佳晏亦能知悉掌握。是綜觀謝 佳晏掌握劉祐辰華南乙存帳戶、及台銀甲存支票之後,對 於96至99年間,劉祐辰之金流之收入及支出顯然已能知悉 絕大部分,其自上開金錢流向應得發現,原告公司代墊之 運費款項,絕大部分均作為兌現支付予原告公司支票之用 ,該金流是同一筆款項在循環支付,劉祐辰只能補足上開 循環金流不足之部分,且面對墊高之款項越多,劉祐辰不 足之部分愈多,支應愈加吃力,而系爭航班託運若為真實 ,劉祐辰究竟應自何支出得以支付船公司運費?謝佳晏雖 辯稱:我只是幫劉祐辰轉帳,我不知道劉祐辰應如何支付 運費給船公司,他不一定是用原告公司支付的票款支付給 船公司,他的資金自己運作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86 頁、 卷㈦第104 頁、110 頁背面),但原告公司所支付之全部 運費均存入謝佳晏所掌握之華南銀行乙存帳戶中,雖然劉 祐辰期間曾指示謝佳晏將部分款項匯到劉祐辰掌握之台銀 乙存帳戶或盧曼莉之帳戶,惟其數額多寡亦為謝佳晏所知 悉,其是否足以支付船公司之運費,顯然有疑;且原告公 司代墊之款項存入華南銀行乙存帳戶至轉存入劉祐辰甲存 帳戶間,時間如此密接,甚至必須原告所開立之支票運費 一存入華南銀行乙存帳戶中,即必須馬上轉匯至臺銀甲存 帳戶中,否則劉祐辰所開立之台銀甲存支票即有不能兌現 之危險,此亦應為掌握劉祐辰台銀甲存支票之謝佳晏所明 知;且劉祐辰所有之支票僅有臺灣銀行開立之50張(據劉 祐辰所述,係於96年底經臺灣銀行自100 張縮減至50張) ,謝佳晏亦稱其常因回籠數不足而沒票可開之情形,劉祐 辰亦稱:其曾拒絕過謝佳晏至其他銀行開甲存帳戶之要求 等語,故劉祐辰所有之支票數既如此稀少,其又為何能將 整本支票均交給謝佳晏保管,期間整本支票從未有任何1



張用來作為支付船公司運費所用,上情顯然均不合常理。 而隨時間越長,劉祐辰所提報之交易越來越多,惟劉祐辰 之財務狀況居然未因此改善,反而越來越吃緊,能自行補 足支付原告公司運費之金額越來越少,比例日益降低,絕 大部分均由原告公司支付之運費,循環支付開立予原告公 司之支票,此亦為一手掌握金流之謝佳晏所能知悉,若託 運予劉祐辰之客戶確實有支付運費,則情形應不至於此, 即使在系爭交易初期,劉祐辰以言語敷衍謝佳晏謝佳晏 或許尚得因信任而不知內情,惟自96年至99年,期間長達 3 年,謝佳晏對於開立支票、兌現、匯款出入,均得一手 掌握,其對於劉祐辰所開立之支票,是否常瀕臨退票邊緣 ,亦不可能不知悉,謝佳晏竟辯稱對於上開違反常情之處 均不知情,顯然不足採信,而其對於劉祐辰所提報之交易 ,乃同一筆資金反覆循環、墊高一事,自屬早已發現而事 先知悉,堪認其對於劉祐辰之侵權行為,原告之受損結果 ,早已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
6.又劉祐辰指稱謝佳晏有自系爭交易中飽私囊之情事,雖為 謝佳晏所否認,惟參諸劉祐辰提出之99年9 月謝佳晏交予 伊之對帳單(見本院卷㈦第168-172 頁),劉祐辰向謝佳 晏所提報應支付船公司運費之價格為每貨櫃3,400 、3,20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汯廣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