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676號
KSDM,95,訴,2676,2013112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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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傳
指定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李明輝
選任辯護人 茆怡文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鍾嘉仁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洪欽寶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周奇歷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黃和興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6019號、第9187號、第10854 號、第11176 號、第1453
7 號、第17411 號、第26344 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403 號、95
年度偵字第153 號、第11466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第16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傳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免除其刑,如附表二十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所得財物均追繳沒收,其中未扣案如附表二十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3 至7 及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李明輝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鍾嘉仁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洪欽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叁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周奇歷共同連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黃和興共同連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壹、周奇歷(綽號「蔡姐」)自民國92年間起經營「夢思嬌應召 站」(未提供房間,以外派小姐至旅館、飯店等處從事性交 易),為上開應召站之負責人。黃和興(綽號二哥)、林顯 杰(綽號鱷魚,未起訴)、翁毅(綽號「金仔」或「金先生 」,已歿)、黃全錄(綽號「阿錄」)及綽號「水蛙」、「 阿輝」、「陳太」、「小劉」、「阿全」、「阿豐」、「小 李」、「阿強」等成年人為各縣市應召站之經紀人。周奇歷 為使經紀人所覓得之各縣市人頭丈夫與引進之大陸女子得順 利以假結婚方式申請來臺賣淫,完成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對保 及流動人口登記(一式四聯)等手續,周奇歷遂分別與黃和 興等經紀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圖利媒介性 交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後述事實叁之行為,復透過前警員黃 明傳(綽號「傳仔」)擔任中間人,分別於辦妥每位大陸女 子對保、流動人口登記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給黃明 傳,並由黃明傳違背職務收取5 千元賄款後,再以其中1 萬 5 千元行賄相關轄區警員。李明輝自90年4 月1 日起至94年 3 月21日止,鍾嘉仁(綽號阿仁)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4年 7 月15日止,分別擔任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警員;黃 明傳自93年1 月6 日起至94年3 月9 日止(94年3 月10日至 94年9 月9 日因案停職),謝慶霖(經本院先行審結)自92 年10月17日起至93年11月29日止,洪欽寶自92年6 月30日起 至95年9 月24日止(95年9 月25日至99年12月25日因案停職 ),分別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 下稱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孫承洋(經本院先行審結)自 93年4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22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瑞隆路派出所警員;盧昭祥(經本院先行審結)自 92年1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5日止、徐治華(經本院先行審 結)自90年4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5日止、顏國強(經本院



先行審結)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5日止,分別擔任 高雄縣政府(現已改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 駐所(下稱大社分駐所)警員。黃明傳李明輝鍾嘉仁謝慶霖洪欽寶孫承洋、盧昭祥、徐治華、顏國強均負責 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戶口查察等勤 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等規定,均有調查犯罪及受檢 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職責,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並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黃明傳李明輝分別基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 括犯意及與周奇歷等人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 犯意聯絡,鍾嘉仁洪欽寶分別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或概括犯意(詳後述)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警員黃明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 緣周奇歷欲自行引進大陸女子在其旗下應召站賣淫,李順源 (經本院先行審結)遂於93年間,在高雄市富國路、裕誠路 口之「耕讀園」為周奇歷引介認識警員黃明傳,並告以周奇 歷之用意後獲黃明傳首肯幫忙處理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設籍 、對保、流動人口登記等事宜,黃明傳周奇歷並交換聯絡 電話,李順源即於93年4 月26日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賄之犯意,安排黃明傳於93年4 月27日與大陸女子 鮑春榮、唐秀鸞前往「昭來飯店」從事性交易,並僅向黃明 傳收取每名大陸女子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而較一 般嫖客每名大陸女子費用2,500 元,每名相差1 千元,黃明 傳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受有上述共計2 千 元之不正利益。周奇歷黃明傳黃和興等人復為下述行為 :
周奇歷與綽號「水蛙」之成年經紀人為引進來臺賣淫之大陸 籍女子肖素珍,先於93年4 月12日將侯天銘(前經本院判決 有罪確定)之戶籍遷入高雄市○○區○○0 路000 號16樓之 2 黃明傳轄區,復安排侯天銘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3年4 月28 日與肖素珍結婚。而侯天銘實際上從未居住於上開設籍址, 黃明傳本應負起詳查確認保證人侯天銘確實居住於設籍處之 職務,然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且與周奇歷侯天銘等人就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20日,在博愛四路派 出所內,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侯天銘有居住於該址之 情況下,即逕於保證書上屬於其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 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侯天銘確實設籍並 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



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侯天銘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 性。周奇歷則於93年5 月20日對保完成後2 日內,在高雄市 六合路與林森路口馬路邊,交付黃明傳賄款1 萬5 千元。 ㈡黃和興為使大陸女子張蘭(人頭丈夫為孫志偉)來臺從事性 交易,遂將張蘭、孫志偉之戶籍遷入李許淑戀設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5 樓之址,並由孫志偉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找警員黃明傳對保,而黃明傳本應負起 詳查確認保證人孫志偉確實居住在設籍處之職務,然其竟與 黃和興、孫志偉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93年4 月13日,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內,明知其並未至 上址查證確認孫志偉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逕於孫志偉 保證書上屬於其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 」內,登載「經查保證人孫志偉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 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 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孫志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黃和興基於 常業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媒介張蘭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 利而恃以維生,適於93年10月8 日,男客蔡坤楠撥打貼於公 用電話上之色情廣告電話,並約妥性交易價格3,200 元後, 由不詳男子接應張蘭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11樓悅世界賓館1103號房,張蘭與蔡坤楠從事性交易完畢後 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張蘭所有之潤滑液1 瓶。 ㈢周奇歷安排王信斌(另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決有 罪確定)前往大陸地區與林秋假結婚,林秋並於93年2 月23 日非法入境臺灣(詳如犯罪事實叁所載)。周奇歷為了使其 旗下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林秋能順利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取 得黃明傳應允協助後,於93年6 月7 日遷移王信斌、林秋之 戶籍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之2 黃明傳轄區, 然王信斌及林秋實際上並未確實住在上開戶籍地,而黃明傳 本應負起詳查確認林秋等人確實居住於設籍處之職務,明知 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王信斌、林秋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 ,竟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 括犯意,且與周奇歷王信斌、林秋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有共同犯意聯絡,於93年6 月11日,在博愛四路派出所 內,於林秋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欄 」虛偽記載「查符」之不實內容,並由黃明傳蓋上職章後, 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之甲聯 留存,乙、丙聯送分局,並將丁聯交予林秋而持以行使,足 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流動人口登記



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93年6 月11日後2 日內,在高雄市 六合路與林森路口馬路邊,交付黃明傳賄款1 萬5 千元。黃 明傳復承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3年9 月10 日向周奇歷表示林秋上開流動人口登記已經快要到期,而向 周奇歷索取機車1 輛之賄賂(起訴書誤載為不正利益,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周奇歷遂於93年9 月10日後數日內, 在高雄地區交付1 部價值1 萬8 千元之中古機車給黃明傳周奇歷基於常業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媒介林秋從事性交易 ,並從中牟利而恃以維生,嗣於93年10月15日有男客張文隆 約妥性交易價格3 千元後,由林秋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3 樓雷迪賓館302 房與張文隆從事性交易完畢後為 警查獲。
二、警員李明輝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四): ㈠周奇歷為使成年經紀人「阿豐」所引入大陸籍女子羅梅來臺 賣淫,乃使屏東縣人莊建華前往大陸地區而於93年3 月31日 與羅梅假結婚,並透過黃明傳請託服務於大華派出所之警員 李明輝協助辦理不實對保等手續,經李明輝應允後,李明輝 基於幫助周奇歷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概括犯意,由李明輝出面覓得其轄區內友人楊明仁,並向 楊明仁訛稱朋友小孩要設籍,而於93年4 月騙得戶口名簿正 本後交給黃明傳,再由黃明傳交付給周奇歷,由周奇歷安排 莊建華於93年4 月22日將戶籍遷入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現 已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之機車行, 黃明傳於93年4 月26日告知周奇歷關於李明輝之上班時間後 ,莊建華乃於93年4 月27日16時許前往大華派出所辦理對保 手續,李明輝本應負起詳查確認保證人確實居住於設籍址之 職務,然李明輝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且與黃明傳周奇歷、莊建華、「阿 豐」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其並 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莊建華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逕於「 保證書」上屬於李明輝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 意見欄」內,登載「93年4 月27日經查屬實」,並蓋上派出 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 予莊建華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93年4 月27日後數日內 ,在高雄地區交付黃明傳2 萬元,黃明傳則違背其調查犯罪 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 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 ,於93年4 月底或5 月初,在高雄縣警察局大華派出所辦公 室,趁僅有黃明傳李明輝在場時私下將周奇歷委其轉交之



賄款1 萬5 千元交給李明輝收受。
㈡93年9 月11日「阿豐」向周奇歷表示莊建華的大陸籍配偶羅 梅之加簽日期即將屆滿且之前已經交付李明輝2 萬元,周奇 歷透過黃明傳李明輝告知羅梅之居留日於93年9 月12日屆 滿,即由周奇歷黃明傳、「阿豐」安排羅梅於93年9 月13 日前往大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李明輝明知其並 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莊建華、羅梅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竟 承前概括犯意,且與周奇歷黃明傳、莊建華、羅梅、「阿 豐」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13 日,在大華派出所內,仍於羅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 「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欄登載「查符」之不實內容,並由 李明輝蓋上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一式四聯)之甲聯留存,乙、丙聯送分局,並將丁聯交予 羅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流動人口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另與「阿豐」共 同基於常業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媒介羅梅從事性交易 ,並從中牟利而恃以維生,適於93年9 月15日,羅梅經飯店 員工林家斌媒介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億 飯店」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欲從事性交易(代價3 千元)時 ,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 枚。 ㈢周奇歷、成年經紀人「陳太」為引入大陸籍女子盧佳入臺賣 淫,安排人頭丈夫李建誌(前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往大 陸地區並於92年10月28日與盧佳辦妥假結婚。周奇歷於93年 4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7 月24日)透過黃明傳請託李明輝協 助辦理不實對保等手續,經李明輝應允後,李明輝基於幫助 周奇歷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 意,由李明輝到不知情友人吳大永家中訛稱自己姪子要寄戶 ,而騙得吳大永之戶籍謄本後交給黃明傳黃明傳再轉交周 奇歷。周奇歷遂於93年4 月13日將人頭丈夫李建誌之戶籍遷 入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現已改為高雄市○○區○○里○○ ○路00號,繼之再於93年7 月31日由黃明傳聯繫李明輝協助 辦理不實登記,復由李建誌於93年8 月1 日前往大華派出所 辦理盧佳之第二次申請來臺的對保手續,李明輝明知李建誌 實際上從未居住於設籍之上址,本應負起詳查確認保證人確 實居住於設籍處之職務,然李明輝竟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且與周奇歷、黃明 傳、李建誌等人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聯絡 ,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李建誌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 ,即逕於「保證書」上屬於李明輝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 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李建誌確實設籍



並居住本轄」等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 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李建誌而行使,足 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 確性。周奇歷於93年8 月1 日對保後數日內,在高雄地區交 付黃明傳2 萬元,黃明傳則違背其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 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 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 ,在高雄地區,將周奇歷委其轉交之賄款1 萬5 千元交付李 明輝。
三、警員鍾嘉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五): ㈠周奇歷與經紀人黃和興林顯杰(綽號「鱷魚」)為了以假 結婚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女子盧燕、王小容、梅秀容、葉碧瓊 、李春燕來臺賣淫,並為使管區警員違背應詳實查訪居住情 形等職務而配合簽署對保、流動人口登記等文件,乃由黃和 興輾轉透過黃明傳李明輝請託服務於大華派出所之警員鍾 嘉仁協助辦理不實對保等手續,經鍾嘉仁同意應允後,黃明 傳遂告知黃和興可設籍在鍾嘉仁轄區內之山水大廈。黃和興 遂於93年5 月間,經周奇歷指示而承租高雄縣鳥松鄉○○路 00○000 號5 樓及另收受周奇歷所交付之高雄縣鳥松鄉○○ 路00○000 號7 樓之房屋稅單後,將人頭丈夫翁俊瑩、翁肯 琳(前2 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楊義澤(原名楊鶴年 ,前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王錫清(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1 年上訴字第1407號判決有罪確定)之戶籍分別遷 入上開2 址(鍾嘉仁轄區內之山水大廈)。黃和興等人另安 排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翁子武(已歿,前經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一編號6 至10 號(D 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大陸女子盧燕、王小容、梅秀 容、葉碧瓊、李春燕辦理假結婚,經領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所 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返臺。於93年6 月20日黃和興周奇歷林顯杰為使黃明傳違背職務而予協助聯繫管區警員辦理不 實對保,遂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黃和興透過林顯杰先向周奇歷拿賄款,再由黃和興款待黃 明傳及某乙名友人於93年6 月24日凌晨0 時後前往「巴黎風 」飲宴,完畢後並由黃和興付款共計4 千元,且之後未向黃 明傳索取每人平均應分擔金額約1333元,而使黃明傳就違背 職務之行為受有約1333元之不正利益。又經黃明傳李明輝 於93年7 月初密集聯絡得悉鍾嘉仁上班時間後,由翁俊瑩、 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 至9 號(G 欄 )所示時間,前往大華派出所辦對保,而翁俊瑩、翁肯琳、 楊義澤、王錫清實際上從未居住於設籍之上址,鍾嘉仁本應



負起詳查確認保證人確實居住於設籍處之職務,然鍾嘉仁竟 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 意,且與周奇歷黃和興黃明傳李明輝及分別與附表一 編號6 至9 所示人頭丈夫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犯意 聯絡,明知其並未至上2 址查證確認翁俊瑩等4 人有居住於 設籍址之情況下,即分別於逕於「保證書」上屬於鍾嘉仁本 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如附表 一編號6 至9 (H 欄)所載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 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翁俊瑩 、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就上 開3 件(翁俊瑩、翁肯琳、王錫清)對保事宜,每件則交付 黃和興2 萬元(共6 萬元) ,黃和興則就其中翁俊瑩(假結 婚配偶盧燕)、翁肯琳(假結婚配偶王小容)部分,於93年 7 月9 日對保後數日內,在博愛四路派出所旁路邊,交付黃 明傳現金3 萬元;黃和興就王錫清(假結婚配偶葉碧瓊,起 訴書誤載為葉碧「霞」)部分,則於93年8 月30日後數日, 在高雄市區與黃明傳吃飯時,交給黃明傳現金1 萬5 千元。 至其餘1 萬5 千元,黃和興除前述「巴黎風」招待黃明傳等 人花費4 千元外,另於93年6 至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衛武 營附近「越南花」夜店,招待黃明傳及其乙名友人,花費約 5 千元,且未向黃明傳索取每人平均應分擔金額,而使黃明 傳就違背職務行為受有約1666元之不正利益,復於93年8 月 2 日,在高雄縣大社鄉「春園小吃部」招待黃明傳與一起受 訓警員共約7 、8 人,共計花費約6 千元,且未向黃明傳索 取每人平均應分擔金額約666 元〔即6 千元/9人(以較有利 於黃明傳等人之8 人計算,連同黃和興共計9 人)=666 元 / 人〕,而使黃明傳就違背職務之行為受有約666 元之不正 利益。又黃明傳基於與周奇歷李明輝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 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收得上揭款項3 萬元、1 萬5 千元後2 日內,在高雄縣棒球場斜對面「得月樓」露天咖啡 店或於大華派出所內,先後2 次將賄款3 萬元、1 萬5 千元 交給李明輝,再由李明輝分別轉交承辦警員鍾嘉仁。 ㈡繼之,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等4 人再分別以申 請配偶來臺探親或團聚為由,申請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大 陸配偶入境(詳後事實叁所載),而大陸女子盧燕、王小容 之後均於93年9 月24日非法入境臺灣,葉碧瓊於93年11月10 日非法入境臺灣,梅秀容於94年2 月6 日非法入境臺灣,李 春燕(假結婚丈夫翁子武)則因面談未過無法入境臺灣。周 奇歷、黃和興林顯杰共同基於常業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



絡,於盧燕、王小容、葉碧瓊、梅秀容入境後,旋分別經黃 和興將上開女子交給周奇歷所經營之「夢思嬌應召站」媒介 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金額(一節40分鐘1700元)中,黃 和興與林顯杰分20%、盧燕等大陸女子分50%、周奇歷取得 30%。嗣後,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依據自由時 報所刊登足使人為性交易之「艷麗嬌娃」廣告訊息,於93年 11月3 日,約盧燕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伊甸園 汽車旅館」性交易時當場查獲盧燕,並扣得保險套1 包、潤 滑油1 瓶;王小容則於94年1 月間因身體健康欠佳,而於93 年12月23日出境;葉碧瓊則因母病危,而與王錫清辦理離婚 手續後於94年2 月27日出境。梅秀容則因黃和興經報紙報導 黃明傳被查獲之事,而經黃和興催促趕快與楊鶴年辦理離婚 及返回大陸,而於94年7 月12日出境。
周奇歷、成年經紀人「小李」、「陳太」安排屏東縣人鄭志 史(95年3 月27日改名鄭順鴻,前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范發進(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04號上訴駁回而判決 有罪確定)於93年8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與江小燕、崔紅梅假 結婚,且於93年9 月3 日安排鄭志史、范發進同日遷入高雄 縣○○村○○路000000號5 樓鍾嘉仁轄區內,周奇歷於93年 9 月19日透過黃明傳聯繫李明輝得悉鍾嘉仁之值班時間,鄭 志史、范發進遂於93年9 月21日前往大華派出所,並將戶口 名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資料交鍾嘉 仁,鍾嘉仁本應負起詳查確認保證人確實居住於設籍處之職 務,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鄭志史、范發進有居住在該 址之情況下,竟承前悖職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並與周奇歷黃明傳李明輝及分別與鄭志史、范發進等人共同基於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逕於「保證書」上 屬於其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 載「經查屬實」外且加註「經查該員住該上述地址」「經查 該員住上述地址無誤」,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 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鄭志史、范發進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 務之正確性。93年9 月21日對保完成後數日內,周奇歷就上 開2 件每名各交付黃明傳2 萬元(合計4 萬元),黃明傳則 違背其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合計 1 萬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李明輝共同對 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高雄地區 轉交李明輝賄款3 萬元,再由李明輝將上開賄款3 萬元交給 鍾嘉仁
四、警員謝慶霖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六):



㈠經紀人翁毅經周奇歷之遊說,透過「小李」之人覓得謝暻昌 (經本院先行判決有罪確定)願意擔任人頭丈夫後,即於93 年4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3年5 月間)安排謝暻昌至大陸安 徽省與曾慶霞辦理結婚(結婚日期93年4 月21日),起初由 謝暻昌自覓處所辦理對保,然因曾慶霞於93年7 月10日(起 訴書誤載為93年6 月間)來臺後即前往周奇歷所經營之夢思 嬌應召站賣淫,逾期均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未辦理流動人口 登記,無法通過原管區警員之流動人口登記,遂輾轉透過黃 明傳向謝慶霖詢問可否將曾慶霞、謝暻昌之戶籍遷入謝慶霖 轄區。而黃明傳轄區有一「金鑽球場」之負責人曾政士因違 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黃明傳即要求曾政士提出其所承租之 高雄市○○區○○路000號5 樓之6(管區謝慶霖)之房屋稅 等資料,曾政士遂於93年7 月14日提供給黃明傳黃明傳則 基於幫助周奇歷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將上開房屋稅等資料交付周奇歷,供周奇歷作為引 進之假結婚夫妻設籍之用,黃明傳並於93年7 月28日16時26 分許接聽謝慶霖來電時,請託謝慶霖協助辦理要遷戶口之大 陸女子(指曾慶霞)的流動人口登記,而經謝慶霖應允。周 奇歷則於取得房屋稅單等資料及得悉謝慶霖應允後,通知翁 毅可將謝暻昌之戶籍遷入謝慶霖轄區內,並於93年7 月29日 將謝暻昌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5 樓 之6 。曾慶霞於93年7 月30日前往博愛四路派出所辦理流動 人口登記,謝慶霖明知謝暻昌於93年7 月29日方遷入,且謝 慶霖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謝暻昌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竟 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 意,且與周奇歷黃明傳、謝暻昌、曾慶霞等人就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3年7 月30日,在博 愛四路派出所內,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警勤區佐警 查對情形欄」登載「查符」之不實內容,並由謝慶霖蓋上職 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 之甲聯留存,乙、丙聯送分局,並將丁聯交予曾慶霞而持以 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流動 人口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93年7 月30日後數日內, 在高雄地區,交付黃明傳2 萬元,黃明傳則違背其調查犯罪 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 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 ,隨即於數日內,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外面交付謝慶霖賄款1 萬5 千元。謝慶霖為掩飾上開不法情事,復獨自基於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未依戶口查察方式予以查察,先後2 次於附表一編號13(L 欄)所示2 個日期、在其職務上所掌



之曾慶霞「暫住人口戶卡片」之「查訪日期」及「查訪及通 報記事」欄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3(L 欄)所示不實內容, 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口查察之正確性。周奇歷基於常業 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媒介曾慶霞從事性交易,並從中 牟利而恃以維生,嗣於附表一編號13(M 欄)所載時、地, 曾慶霞以3 千元之代價與男客秦嗣武為性交易行為時經警查 獲,而於93年12月1 日出境。
㈡王宗正(經本院先行判決確定)於93年8 月13日受「阿輝」 (或稱輝哥)指示至大陸福建寧德市與陳旗鳳假結婚,並於 93年9 月23日遷籍至曾政士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5 樓之6 租屋處,周奇歷即透過黃明傳請託而經謝慶霖應允 協助王宗正辦理不實之對保手續。謝慶霖承前概括犯意,且 與周奇歷黃明傳、王宗正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王宗正有居住於 該址之情況下,即於93年10月5 日,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內, 逕於保證書上屬於謝慶霖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 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王宗正確實設籍並居住本 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 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王宗正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 奇歷於93年10月5 日後數日內,在高雄地區,交付黃明傳2 萬元,黃明傳則違背其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 ,收受其中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 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高雄地 區交付謝慶霖賄款1 萬5 千元。嗣後陳旗鳳於93年12月18日 入境,於94年2 月3 日遭強制出境。
黃明傳基於幫助周奇歷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於93年7 月間某日,由黃明傳出面向不知情 之李麗雪謊稱友人因希望工程就業要遷移戶口至高雄市○○ 區○○里○○路000 號4 樓之2 ,李麗雪遂將其所有之房屋 稅單交給黃明傳黃明傳並提供給周奇歷供來臺賣淫之大陸 女子設籍。周奇歷、成年經紀人黃金錄(綽號「阿祿」)於 93年5 月25日透過人頭王永慶(經本院先行判決確定)至大 陸福建與黃美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假結婚,周奇 歷於93年7 月8 日透過黃明傳徵得謝慶霖應允協助辦理不實 之對保手續後,將王永慶之戶籍於同年月16日遷入上址。謝 慶霖即承前犯意,且與周奇歷黃明傳、王永慶等人就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其並未至上址 查證確認王永慶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93年7 月18日 ,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屬於謝慶霖本於管區



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 王永慶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 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王 永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93年7 月18日後數日內,在 高雄六合與林森路口馬路邊,交付黃明傳2 萬元,黃明傳則 違背其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5 千 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 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高雄市博愛四路派出所 停車場內轉交付謝慶霖賄款1 萬5 千元。嗣後黃美嫩於93年 12月15日入境臺灣,周奇歷基於常業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 媒介黃美嫩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利而恃以維生,嗣於附表 一編號15(M 欄)所載時、地,黃美嫩以3 千元之代價與男 客謝其霖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為警查獲,後於94年11月16日出 境。
周奇歷以同一方式安排李建華(99年6 月27日死亡,經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前往大陸地區於92年6 月26日與沈守萍 (另案經檢察官職權處分)結婚,並於93年7 月21日將李建 華之戶籍設於上開李麗雪址內,周奇歷並於93年8 月14日電 告黃明傳,由黃明傳電請謝慶霖於翌日協助周奇歷旗下之大 陸女子沈守萍之假結婚配偶李建華辦理不實對保手續,經謝 慶霖應允後,謝慶霖即承前犯意,且與周奇歷黃明傳、李 建華等人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明 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李建華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 於93年8 月15日,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屬於 謝慶霖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 載「經查保證人李建華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 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 之保證書交予李建華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93年8 月15 日後數日內,在高雄地區,交付黃明傳2 萬元,黃明傳則違 背其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5 千元 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之犯意聯絡,利用假日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外停車場,轉交 謝慶霖賄款1 萬5 千元。沈守萍之後於93年11月2 日來臺, 而謝慶霖為掩飾上開不法情事,復獨自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未依戶口查察方式予以查察,於93年11月16日沈守 萍之「暫住人口戶卡片」之「查訪及通報記事」內虛偽記載 「查訪,生活作息正常,未發現不法,平日與其先生做生意 」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口查察之正確性。



㈤賴進輝透過叔叔洪慶再(起訴書誤載為洪再慶)安排至大陸 地區於93年6 月21日與莫星結婚,並於93年9 月6 日將戶籍 遷入上開李麗雪(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 ,周奇歷再於93年9 月12至14日透過黃明傳請託謝慶霖辦理 不實對保手續,經謝慶霖應允後,謝慶霖即承前犯意,且與 周奇歷黃明傳、賴進輝等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賴進輝有居住於 該址之情況下,即於93年9 月14日,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內, 逕於保證書上屬於謝慶霖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 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賴進輝確實設籍並居住本 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 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賴進輝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事 後周奇歷於93年9 月15日利用在耕讀園見面之機會或於高雄 市六合與林森路口邊交付黃明傳2 萬元,黃明傳則違背其調 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5 千元賄款作 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 意聯絡,於93年9 月18日上午9 時52分許,在黃明傳之車上 (位於博愛四路派出所停車場),轉交付謝慶霖賄款1 萬5 千元。又謝慶霖繼之承前犯意,且與周奇歷黃明傳、賴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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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