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丁禾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志丞
被 告 蘇士凱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易字第46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自民國98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12月間某日 止,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一職,負責銷售貨物、 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許原嘉為被告於原告 公司之業務主管,負責「五甲欣隆」之業務,通常 係由「五甲欣隆」先向許原嘉訂貨,由原告公司之 司機送貨至「五甲欣隆」,再由許原嘉向「五甲欣 隆」收取貨款,於許原嘉收取貨款完畢後,再將貨 款轉交被告,委由被告帶回原告公司向會計人員銷 帳。「五甲欣隆」分別於99年10月27日向原告公司 訂購香菸、啤酒等貨物共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99年10月28日向原告公司訂購貨品共1,173,00 0 元,99年11月3 日向原告公司訂購貨品共803,00 0 元;經許原嘉於99年10月28日至「五甲欣隆」向 老闆娘蘇煜慧收取貨款現金500,500 元後,於同日 下午5 時許在原告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將同額現金交 予被告,委由被告填寫繳款單並交予會計沖帳;許 原嘉再於99年11月5 日向「五甲欣隆」老闆娘蘇煜 慧分別收取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3 日所訂購之 物品貨款1,173,250 元及803,000 元,共1,976,00 0 元,並於同日下午在上址辦公室內將同額現金交 付予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 上開許原嘉所交付共2,476,750 元之現金即時全數 繳回原告公司沖銷「五甲欣隆」之貨款,卻私自偽 造向「五甲欣隆」出貨之如附表所示出貨單共5 紙
,並於上開5 紙出貨單上各自偽簽非真實存在之「 蘇瓊如」之人簽名各1 枚,而於99年11月5 日持許 原嘉兩次所交付之共2,476,750 元之現金貨款,向 原告公司會計張簡秋蓮繳款沖銷「五甲欣隆」之貨 款,然係沖銷其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出貨單5 紙貨 款共2,166,000 元,而將剩餘之310,750 元變易持 有之意而挪為己用。嗣原告公司於99年12月間核對 「五甲欣隆」之帳款時,發現99年11月3 日之該筆 803,000 元貨款尚未銷帳,原告公司始知被告未將 許原嘉所轉交之「五甲欣隆」帳款悉數繳回,而查 知上情。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依法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46號),業經 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認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雖經認定有罪,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侵占之貨款並非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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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製作日期 │出貨單號│品名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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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0月27日│001798 │M7軟、MN峰 │ 500,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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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0月28日│001704 │M7B 硬、M7LB│ 465,750元 │
│ │ │ │淡硬、MN峰、│ │
│ │ │ │MO-L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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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10月29日│001714 │M7軟、M7B 硬│ 797,750元 │
│ │ │ │、M7LB淡硬、│ │
│ │ │ │MN峰、MO-L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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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1月2 日│001723 │M7軟、M7B 硬│ 23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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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11月3 日│000901 │M7軟、M7B 硬│ 167,500元 │
│ │ │ │、M7LB淡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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