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07號
原 告 李凱玲
被 告 朱泰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517 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經原告發現沛 郡公司短少給付102 年1 月份之薪資,而於同日前往上開地 點詢問後,在該公司「生鮮處理場」處,被告為免其苛刻勞 工權益之事被其他員工得知,遂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雙手強拉原告皮包、手臂,欲強迫 原告離開上開生鮮處理場,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 活動之權利,並造成原告皮包帶破損;其間,被告尚於不特 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等情,案經檢察官於 102 年3 月22日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00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蘋果 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公開性地方報紙其中之一,登報 向原告道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之程序,故此項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固主張被 告有如起訴狀所載之公然侮辱、毀損、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 行為,並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500,000 云云。惟原 告指訴被告所涉公然侮辱、毀損之罪嫌,業經原承辦檢察官 於本件強制罪起訴處分書內載明:因被告所涉公然侮辱、毀 損部分之罪證不足,難僅憑告訴人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 之片面指證,即令被告擔負前開公然侮辱、毀損罪責,乃僅 就被告所涉上開強制罪部分提起公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所依據之刑事訴訟程序核無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毀損罪嫌之 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7476號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公然侮辱、毀損部分, 並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揆之前揭規定,即不得 於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屬 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駁 回。
四、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強制罪部分,業經 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74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之 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就此強制罪部分所提起之上開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