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許○
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偵查終結(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
第163 號),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原軍事法院
案號:南部軍院102 訴212 號)。嗣因軍事審判法修正,國防部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依修正規定將上開案件移送本院審判。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於案發時即民國102 年2 月22日為現役軍人, 所犯又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依當時有 效之軍事審判法規定,應依該法追訴審判之,因此本案原由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後,向國防 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嗣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 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 條、第34條、第237 條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 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月15日生效。而 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現役軍人非 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 第一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第237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一條第二項案 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 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 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故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乃依上開修 正後軍事審判法規定,將本案移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許○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為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 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 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許○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經過肇事地點時,不慎追撞在該處停 等紅燈之被害人何麗蓉所騎乘之機車後,明知被害人因此倒 地受有傷害,竟仍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 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而危及被害人身體甚或生命安全,所 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有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429 號和 解筆錄1 份可按,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併斟酌被害人所受之 傷勢尚非甚重及事故發生之時間非深夜時分,地點亦非在人 車稀少之郊外道路,及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斟酌被告現正就讀大學,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業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因 本案已遭受重大教訓,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 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共2 場次,以茲警惕,並觀後效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