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軍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蕭承德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偵查終結(偵查案號:102 年度
偵字第2 號),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公訴(原軍
事法院案號:高軍雄院102 訴7 號)。嗣因軍事審判法修正,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依修正規定將上開案件移送本院審判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承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蕭承德為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戰術暨資電訓練研 究發展中心上校副主任,係現役軍人,並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由南向北行駛,於 行經果峰街42號前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車違規停放在上開路段 前之車道,並佔據該車道單向約3 分之2 之路面,顯然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該處,逕行下車購買早餐。斯時,適有劉玉 昌騎乘腳踏車、林美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先後自 同向後方行經該路段,為閃避蕭承德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 均駛入對向車道,林美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於超車時未保 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劉玉昌之腳踏車,致劉玉昌人車倒 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顱骨骨折、左頂部 皮下血腫、撕裂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0 年8 月11日 8 時45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林美珠所涉過失致死案經 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2 年確定)。蕭承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 理
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其為停放該 自小客車之人,表示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普通法 院對現役軍人無審判權為由,判決不受理,並移送高雄地檢 署,復經高雄地檢署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以蕭承德為校級軍官,該署無管轄權
為由,呈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公訴,嗣因軍事審 判法修正,該院依修正規定移送本院審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蕭承德於案發時即100 年8 月3 日為現役軍人,所 犯又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依當時有效 之軍事審判法規定,應依該法追訴審判之,因此本案原由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公訴。嗣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 條、第34條、第237 條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 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月15日生效。 而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現役軍人 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 條第一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第237 條 第1 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一條第二項 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 ,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 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故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乃依 上開修正後軍事審判法規定,將本案移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 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 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 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 報告,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 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0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 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反面),係本院依前 述規定直接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鑑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 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 及辯護人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軍審卷第25頁至第 27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 ,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承德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路段, 並下車購買早餐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當時將車緊靠路邊停放,機車均可 在不逆向之情形下超越我的車子,並未造成人車通行的障礙 ;而本件肇事地點為T 字路口,被害人劉玉昌就住在對面, 且碰撞處是在其腳踏車車籃左前方,可知被害人當時是突然 要左轉回家,才與林美珠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非是要閃 避我的車子才騎到對向車道,我的停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蕭承德於100 年8 月3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由南向北行駛,並將 車停放在果峰街42號前之車道後,下車購買早餐。斯時,適 有被害人劉玉昌騎乘腳踏車及另案被告(本院101 年度審交 易字第861 號,下同)林美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先後自同向後方行經該路段,且均駛入對向車道,林美珠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被 害人之腳踏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及腦腫,顱骨骨折、左頂部皮下血腫、撕裂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於100 年8 月11日8 時4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 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於軍事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軍審卷 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美珠於本院另案審理及軍事法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軍審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 163 頁),另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曾俊程亦於軍事法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軍審卷第160 頁正、反面),並有國軍左
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與檢驗報告書各1 份 、相驗照片15張(見相驗卷第20、36、40至47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份、現場照片15張(見相驗卷第23至3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1 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驗報告1 份暨照片35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154 、163 至175 、183 、 184 頁)、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見調偵卷 第28至4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 年10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案號:00 000000 號)1 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209 頁至第210 頁反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2 年3 月26日、3 月28日勘驗筆錄各1 份(見軍偵卷第12 8 、131 至138 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 6 月10日、8 月6 日勘驗筆錄各1 份(見軍審卷第111 至 120 頁、第239 頁正、反面)、被告提出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影本 25張(見軍審卷第272 至282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採認為真。
㈡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承德於軍事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當時我離開車子,車子並非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 態,因為車上已經沒有人了等語(見軍偵卷第124 頁),可 見被告並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暫時停車,且其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被告當時應非 屬暫時停車,而係停車,自應適用關於汽車停車之相關交通 法規甚明。
㈢次按汽車停車時,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亦定有 明文。而所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則應依據 汽車之停放位置、汽車佔用道路之路寬、是否有障礙物、駕 駛視距是否良好等因素,綜合判斷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會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而非可一概而論。若駕駛人停放車輛時, 顯已佔據順向車道之大部分車道,使後方來車無法遵行道路 行車方向行駛在規定之車道內,反而必須駛入逆向車道始可 超越所停放之車輛,已嚴重違反道路使用之通常情形,自屬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甚明。而被告蕭承德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 份可按(見軍偵卷第 142
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軍事法院於審理本案 時履勘現場,結果略以:「經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駕駛至高 雄市○○區○○街00號前,並停放在案發時停放之位置後, 由員警測量相關位置,測量結果,該自小客車左前輪離車道 中心線約110 公分,左後輪離車道中心線約113 公分,並以 該處監視器所在位置為基準,對視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停 放處,所見狀況為:該車占據左線車道近3 分之2 空間,車 道為彎曲道路」等語,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6 月10日勘驗筆錄1 份暨所附現場勘驗照片15張在卷可稽 (見軍審卷第111 至120 頁)。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見相驗卷第2 頁),該果峰街42號前由南向北車 道路寬為4 公尺(即400 公分),比對上開勘驗結果,被告 之自小客車左前輪離車道中心線僅約110 公分,左後輪離車 道中心線亦僅約113 公分,可知被告之自小客佔據該車道路 寬約287 公分(即400-113 =287 ),已超過該車道3 分之 2 以上之路寬,顯已佔據該車道大部分路寬甚明。是該車道 其餘可供可通行部分既僅有113 公分,明顯已無法供自小客 車自由通行,而需駛入對向車道,始可順利超越被告之自小 客車,另機車及腳踏車行經該處時,亦因顧慮與被告車輛之 安全距離,依常情會行駛在較為靠近車道中心線之位置,甚 或需要進入對向車道,始可順利超越被告之自小客車。又經 軍事法院於審理本案時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被告於錄影時間(下同)8 時0 分48秒在該處停車後,於 8 時1 分10秒、2 分57秒許分別有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且均行 駛在對向車道;另於8 時1 分13秒、1 分17秒、1 分42秒、 1 分48秒、2 分47秒、3 分8 秒、3 分32秒許分別有機車行 經該處,並均行駛在接近中間分隔線處;而於8 時1 分21秒 、1 分39秒、2 分26秒、2 分57秒、3 分3 秒、3 分8 秒許 ,分別有機車行經該處,並均行駛在對向車道,有國防部高 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8 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軍審卷第239 頁正、反面),亦可知被告在該處停車後 ,其他車輛已無法依正常行車方向行駛在該車道內,是被告 在該處停車之行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亦甚明確 。此外,依卷附現場勘驗照片4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見相驗卷第2 頁、軍審卷第118 、119 頁),該果峰街 42號前後為圓弧形道路,駕駛視距較一般直路差,且其前方 即為T 形路口(由果峰街左轉往西行),亦有車輛在該處待 轉後左轉西行之需求,則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後,明 顯會阻擋後方車輛之視線,且亦會阻礙在該處左轉車輛之待 轉空間,均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至為灼然。是依上述,本件被告在該果峰街42號前停車 ,確係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而有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甚明。被 告辯稱:其並未違規停車,亦未造成人車通行的障礙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㈣又證人林美珠於本院另案審理及軍事法院審理時均證稱:10 0 年8 月3 日上午8 時許,我開車經過果峰街42號前,因為 前方被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休旅車佔住2 分之1 以上車 道,影響我前進,我為了閃避該休旅車,就跨越雙黃線進入 對向車道,想繞過休旅車繼續前進,變換車道時,我只有注 意左前方的車子的行進,沒有注意到右前方有被害人劉玉昌 騎腳踏車過來,事發前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直到聽到有人 喊有人倒了,我就立刻停車下來看,我的車子有和被害人腳 踏車發生擦撞,但是最主要是因為有休旅車佔住車道,才會 導致車禍發生,該休旅車也有過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102 、103 頁,軍審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反面)。本 院審酌證人林美珠與被告蕭承德無嫌隙,且其於本院另案審 理時亦已坦承過失致死犯行(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3 頁), 應無故意誣指被告犯罪,以求脫免其罪責之動機,是其所述 應屬可採。而依其證述情節,可知證人林美珠係為閃避被告 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方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繼續前進 ,並於超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發生 擦撞,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並死亡,是其係因閃避被告違規 停放之自小客車,始逆向行駛並肇事等情,亦堪確認。又經 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8 時3 分48秒)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林美珠 所駕駛),行經在車號0000-00 號鐵灰色車輛(被告所有) 後方,此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兩車間。(8 時3 分49秒) 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及被害人腳踏車,皆往左側行 駛。(8 時3 分50秒)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及被害 人腳踏車正行經車號0000-00 號鐵灰色車輛左側」,有高雄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8至 43頁),由此可知證人林美珠及被害人均係向左側行駛後, 再行經被告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亦堪認渠等2 人係為閃避 被告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始向左駛入對向車道無疑。再者 ,依案發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無 任何急迫情事需將車輛違規停放在案發地點,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將該車違規停放在上開路段前之車道,並佔據該車道 單向約3 分之2 之路面,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該處,致 使證人林美珠及被害人為閃避被告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均
向左駛入對向車道,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可確認。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蕭承德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原因」 ,等情,亦有該委員會101 年10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案號:00000000號)在 卷可稽。又證人林美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被害人之 腳踏車發生碰撞,雖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被告之過 失責任並不能因而解免。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當時是突然 要左轉回家,才與林美珠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非是要閃 避我的車子才騎到對向車道云云,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 果相悖,應非可採。
㈤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4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蕭承德於案發當時在上開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自小客車,且佔據該車道 3 分之2 左右之路寬,可知行經該處之汽車為閃避該自小客 車,均會向左行駛,甚至駛入對向車道;另佐以該果峰街42 號前後為圓弧形道路,駕駛視距較一般直路差,而其前方即 為T 形路口,亦有車輛在該處待轉後左轉西行之需求,則被 告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後,明顯會阻擋後方車輛之視線, 且亦會阻礙在該處左轉車輛之待轉空間,客觀上均足以增加 相當之肇事風險。綜合上述,本院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上之觀 察,認為被告在上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自小 客車之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可認有發生被害人受撞擊而受傷 並死亡之結果,應認被告之過失停放自小客車之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我的停車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蕭承德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承德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警員坦承其為停放該自小客車之人,表示自首而願意 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 知將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路段,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竟仍貪圖一時方便,貿然將自小客車 違規停放在該處,佔據該車道單向約3 分之2 之路面,造成 人車往來之不便,並致使被害人劉玉昌及證人林美珠為閃躲 該自小客車,而向左行駛切入對向車道,因而發生本件車禍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 顱骨骨折、左頂部皮下血腫、撕裂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 至100 年8 月11日8 時45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經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本院101 年度 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78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180 、181 頁),顯有悔意,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證人林美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為 較次要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被告所負刑責自應較證人林 美珠為輕;另考量被告為碩士學歷,現擔任海軍教育訓練暨 準則發展指揮部戰術暨資電訓練研究發展中心上校副主任, 月薪約7 、8 萬元,家庭狀況為已離婚,與母親同住,並育 有2 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另查,被告蕭承德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因過失而犯本案 ,雖導致被害人死亡,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經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本院101 年度 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78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180 、181 頁),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 ,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加之刑罰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 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 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且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 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