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83號
KSDM,102,訴緝,83,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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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王銘峰」署名共貳拾伍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怡玲陳正明(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行為時係成年人, 其所犯成年人利用少年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 上訴字第1050號審理中),均明知邱O婷為12歲以上未滿14 歲之少年(87年6 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1018號裁定保護管束, 嗣與他案併裁定感化教育),擬逃家,然因身無分文、缺錢 花用,陳怡玲陳正明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意聯絡,共同 謀議利用邱O婷下手竊取邱O婷同母異父之兄王銘峰之信用 卡,再盜刷信用卡以為渠2 人及邱O婷日常開銷之花用,謀 議既定,遂於100 年12月2 日前某日,一同前往邱O婷位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陳怡玲陳正明在屋外 把風,邱O婷則入內徒手竊取王銘峰所有、置於房間櫃子內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 渠等得手上開信用卡後,即承前揭之共同犯意,共同前往在 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冒刷時間、高雄市各地區之商店,利用 各商家店員未仔細核對持卡人身份及簽名之機會,推由陳正 明佯裝係王銘峰本人以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 銀)、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而在簽 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 王銘峰」姓名之簽名署押共計25枚,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 交與該商家人員以為行使,致商家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 費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 萬 6730 元 ,足生損害於王銘峰本人、各商家及遠東商銀、萬 泰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嗣因王銘峰查覺刷卡交易異 常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陳怡玲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怡玲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銘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見警卷第 18-21 頁、偵卷第7-9 頁、少家院卷第35-39 頁),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遠東商銀、萬泰銀行信用卡影本各1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1 份、萬 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 份、冒刷遠東、萬泰、陽信信用卡 簽單共23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頁、第29-32 頁、第35頁 、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 40-5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共犯陳正明共同謀議利用少年邱O婷竊取告訴人王銘 峰之遠東商銀、萬泰銀行信用卡,謀議既定,被告與共犯陳 正明即利用邱O婷進入屋內下手竊取告訴人前揭遠東商銀、 萬泰銀行信用卡,被告及共犯陳怡玲則在外把風等情,業據 證人邱O婷於高雄少年與家事法院(下均稱少家法院)審理 中證述屬實(見少家院卷第78-82 頁、第105-113 頁),被 告與共犯陳正明斯時所承租之處,租約將屆,日後將居無定 所,且渠等無任何積蓄,亦乏收入來源,而少年邱O婷亦離 家出走,欲投靠其乾哥陳正明,此為證人少年邱O婷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12-15 頁),渠等3 人遂鋌而走險,謀議利用 少年邱O婷下手竊取少年邱O婷兄長之信用卡以盜刷消費, 難謂與常情相違,又且告訴人王銘峰為一男性持卡人,則盜 刷偽簽署名之人必也限男性始可,以免遭商家發現,故少年 邱O婷所竊取兄長之信用卡前,應即已謀議竊得告訴人之信 用卡後,係由三人當中唯一身為男性之共犯陳正明出面偽簽 信用卡簽帳單無疑,是被告與共犯陳正明共同謀劃利用少年 邱O婷竊取告訴人之遠東商銀、萬泰銀行信用卡等情,應堪 採信。
三、綜上,被告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犯行之自白應屬實在,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 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 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 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 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354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 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 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 算入結夥三人之內。又以刑法上之犯罪成立要件,其中何種 人之行為得為受非難評價之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 ;而責任能力即行為人能否賦予犯罪之資格,亦即該「行為



人」有無刑罰之感應能力,得科予刑事制裁之歸屬責任,又 係刑法上責任能力規定之重要因素。是依行為人之年齡多寡 ,作為區分責任歸屬及其範圍之責任年齡,亦為責任能力有 無之判別準據之一。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心智發育未臻成 熟,欠缺判斷不法與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無由期待其適法 行事,故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 不罰;將之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縱其有「參與」犯行 ,其所「參與」之行為,仍不受非難評價。是共同正犯數行 為人中,若有未滿十四歲之人,「參與」實行犯行者,仍應 將該無責任能力人之「犯行」,剔除於外,不予計入共同正 犯人數之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100 年台 上字第33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事實欄一之竊盜遠 東商銀、萬泰銀行信用卡之行為時,被告固為19歲之未成年 人,然與共犯陳正明同為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惟少年 邱O婷則係12以上未滿14歲以上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基本 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 頁、第26頁),是邱O婷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前揭判例及判 決要旨之解釋,自不應計入結夥三人及共同正犯之列,故核 被告所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取得之遠東商銀、萬泰銀行信用卡後,推由共犯陳正明 於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之時間偽造王銘峰之署押於簽帳單上 ,而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附表編 號1 至13、16、18、21至25所示部分)或詐欺得利罪(附表 編號14、15、17、19、20所示部分)。起訴書未慮及附表編 號14、15、17、19、20所示商家提供旅宿服務,並非有形之 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勞務利益,因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14、15、17、19、20所示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王銘峰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實施,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又本件被告為供盜刷之用而 利用少年邱O婷下手竊取上開2 張信用卡,雖其竊盜及盜刷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



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 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從一情節較重之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間,應論以一竊取信用卡後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4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陳正明間 具犯行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陳正 明共同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少年邱O婷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為81年2 月22日生,少年邱O婷則係87年6 月出 生之人,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成年,少年邱O婷則係12歲 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是被告固與共 犯陳正明利用少年邱O婷犯本件之罪,然被告無需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財物,竟與其男 友合謀利用涉世未深之少年竊盜其兄之信用卡後,再盜刷信 用卡供日常生活花銷,以滿足渠等之個人私慾,所為誠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 犯行,顯見其已生悔悟之意,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信 用卡遭盜刷之損害金額,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 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 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 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 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 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 至25所示之簽帳單,既由被告與共犯陳正明交付與各 該特約商店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王銘峰」之署名共計2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冒 刷│商店名稱│銀行│ 冒刷金額 │簽帳單上│備註 │
│號│時 間│ │ │(新臺幣)│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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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年1│DAPHNE- │萬泰│2,680元 │王銘峰簽│詐欺取財 │
│ │2月3日│高雄楠梓│銀行│ │名署押乙│ │
│ │ │店 │ │ │枚 │ │
├─┼───┼────┼──┼─────┼────┤ │
│ 2│100年1│全家福(│萬泰│2,155元 │王銘峰簽│ │
│ │2月3日│梓福店)│銀行│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 │
│ 3│100年1│全家福(│萬泰│792元 │王銘峰簽│ │
│ │2月3日│梓福店)│銀行│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 │
│ │100年1│遠東百貨│萬泰│3,680元 │王銘峰簽│ │
│ 4│2月2日│股份有限│銀行│ │名署押乙│ │
│ │ │公司 │ │ │枚 │ │
├─┼───┼────┼──┼─────┼────┤ │
│ 5│100年1│BOBSON- │萬泰│8,102元 │王銘峰簽│ │
│ │2月3日│楠梓家樂│銀行│ │名署押乙│ │
│ │ │福 │ │ │枚 │ │
├─┼───┼────┼──┼─────┼────┤ │
│ 6│100年1│寶雅生活│萬泰│4,408元 │王銘峰簽│ │
│ │2月3日│館右昌分│銀行│ │名署押乙│ │
│ │ │公司 │ │ │枚 │ │
├─┼───┼────┼──┼─────┼────┤ │
│ 7│100年1│家福股份│萬泰│1,495元 │王銘峰簽│ │
│ │2月3日│有限公司│銀行│ │名署押乙│ │
│ │ │-楠梓店 │ │ │枚 │ │
│ │ │一般 │ │ │ │ │




├─┼───┼────┼──┼─────┼────┤ │
│ 8│100年1│裕祥精品│萬泰│980元 │王銘峰簽│ │
│ │2月3日│服飾店 │銀行│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 │
│ 9│100年1│家福股份│萬泰│4,443元 │王銘峰簽│ │
│ │2月2日│有限公司│銀行│ │名署押乙│ │
│ │ │-楠梓店 │ │ │枚 │ │
│ │ │一般 │ │ │ │ │
├─┼───┼────┼──┼─────┼────┤ │
│10│100年1│家福股份│萬泰│3,776元 │王銘峰簽│ │
│ │2月2日│有限公司│銀行│ │名署押乙│ │
│ │ │-楠梓店 │ │ │枚 │ │
│ │ │3C │ │ │ │ │
├─┼───┼────┼──┼─────┼────┤ │
│11│100年1│家福股份│萬泰│1,600元 │王銘峰簽│ │
│ │2月2日│有限公司│銀行│ │名署押乙│ │
│ │ │-楠梓店 │ │ │枚 │ │
│ │ │一般 │ │ │ │ │
├─┼───┼────┼──┼─────┼────┤ │
│12│100年1│家福股份│萬泰│8,665元 │王銘峰簽│ │
│ │2月3日│有限公司│銀行│ │名署押乙│ │
│ │ │-楠梓店 │ │ │枚 │ │
│ │ │3C │ │ │ │ │
├─┼───┼────┼──┼─────┼────┤ │
│13│100年1│楠梓石頭│萬泰│1,515元 │王銘峰簽│ │
│ │2月2日│商行 │銀行│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
│14│100年1│紐希蘭企│遠東│1,380元 │王銘峰簽│詐欺得利 │
│ │2月4日│業社 │商銀│ │名署押乙│ │
│ │ │(即花鄉│ │ │枚 │ │
│ │ │旅館) │ │ │ │ │
├─┼───┼────┼──┼─────┼────┤ │
│15│100年1│紐希蘭企│遠東│1,280元 │王銘峰簽│ │
│ │2月4日│業社 │商銀│ │名署押乙│ │
│ │ │(即花鄉│ │ │枚 │ │
│ │ │旅館) │ │ │ │ │
├─┼───┼────┼──┼─────┼────┼─────┤
│16│100年1│國王視聽│遠東│1,045元 │王銘峰簽│詐欺取財 │




│ │2月4日│社 │商銀│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
│17│100年1│紐希蘭企│遠東│5,520元 │王銘峰簽│詐欺得利 │
│ │2月5日│業社 │商銀│ │名署押乙│ │
│ │ │(即花鄉│ │ │枚 │ │
│ │ │旅館) │ │ │ │ │
├─┼───┼────┼──┼─────┼────┼─────┤
│18│100年1│德民加油│遠東│110元 │王銘峰簽│詐欺取財 │
│ │2月6日│站 │商銀│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
│19│100年1│義大遊樂│遠東│2,570元 │王銘峰簽│詐欺得利 │
│ │2月6日│世界 │商銀│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 │
│20│100年1│義大遊樂│遠東│450元 │王銘峰簽│ │
│ │2月6日│世界 │商銀│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
│21│100年1│義大購物│遠東│4,662元 │王銘峰簽│詐欺取財 │
│ │2月6日│中心 │商銀│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 │
│22│100年1│義大購物│遠東│780元 │王銘峰簽│ │
│ │2月6日│中心 │商銀│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 │
│23│100年1│義大購物│遠東│6658元 │王銘峰簽│ │
│ │2月6日│中心 │商銀│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 │
│24│100年1│將進酒海│遠東│1184元 │王銘峰簽│ │
│ │2月6日│鮮屋 │商銀│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 │
│25│100年1│吉利銀樓│遠東│6800元 │王銘峰簽│ │
│ │2月6日│ │商銀│ │名署押乙│ │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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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至13所示偽造萬泰銀行簽單之詐騙金額,合計4萬4291元。 │
│編號14至25所示偽造遠東商銀簽單之詐騙金額,合計3 萬243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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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