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98號
KSDM,102,訴,798,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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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797號
                   000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6546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114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臨檢燈遙控器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臨檢燈遙控器壹枚沒收。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臨檢燈遙控器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5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 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提供 其擔任負責人並由其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5 樓(起訴書誤載為「66號6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6號 」)「○帝商旅」房間,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與甲○○及顏○○(2人此部分妨害風化風化犯行,業經 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顏○○負 責接待男客,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在「○帝商旅」為不特 定男客從事「全套」(即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服務小姐性 器官至射精)或「半套」(即由服務小姐按摩男客性器官 至射精)性交易,「全套」性交易每次40分鐘收費1,800 元,「半套」性交易每次50分鐘收費1,400元,「全套」 性交易服務小姐分得1,300元,「半套」性交易服務小姐 分得900元,剩餘所得由甲○○收取以營利。而男客陳○ ○於102年1月11日前某日,收到甲○○傳送內容為介紹「 ○帝商旅」小姐及小姐電話之簡訊後,於102年1月11日14 時40分許至「○帝商旅」,由甲○○介紹性交易之消費方 式後,先向陳○○收取「半套」性交易費用1,400元,再 引領陳○○至627號房間內,與成年女子郭○○從事「半



套」性交易。同日14時許男客林○○亦至「○帝商旅」, 由顏○○介紹介紹性交易之消費方式後,先向林○○收取 「全套」性交易費用1,800元,再引領林○○至626號房間 內,與成年女子林○○從事「全套」性交易。嗣因警接獲 檢舉,於同日15時許至上址臨檢,當場在627、626號房間 內,查獲小姐郭○○與男客陳○○、小姐林○○與男客林 ○○均甫從事性交易完畢,並在甲○○身上扣得上揭性交 易所得3,200元,始悉上情。
(二)與甲○○(此部分妨害風化風化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甲○○負責接待男客,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在「 ○帝商旅」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半套」 性交易每次50分鐘收費1,600元,性交易服務小姐分得900 元,剩餘所得由甲○○收取以營利。而男客賴○○於102 年2月1日16時30分許至「○帝商旅」,由甲○○介紹從事 性交易之消費方式後,先向賴○○收取「半套」性交易費 用1,600元,再引領賴○○至625號房間內,與成年女子李 祝梅從事「半套」性交易,於過程中並由賴○○以手指插 入李○○陰道抽送為性交行為。嗣因警接獲檢舉,於同日 17時許至上址臨檢,當場在625號房間內,查獲小姐李祝 梅與男客賴○○甫從事性交易完畢,始悉上情。(三)與亦不知悔改之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 接待男客,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在「○帝商旅」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全套」性交易每次50分鐘收 費2,000元,性交易服務小姐分得1,100元,剩餘所得由甲 ○○收取以營利。而男客邱○○、林○○於102年7月4日 18時許先後至「○帝商旅」,由甲○○介紹從事性交易之 消費方式後,先分別向邱○○、林○○收取「全套」性交 易費用2,000元,再分別引領邱○○至625號房間內,與成 年女子張○○從事「全套」性交易,引領林○○至626號 房間內,與成年女子張○○(起訴書誤載為「張○○」,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從事「全套」性交易。嗣因警 接獲檢舉,於同日18時40許至上址執行訪查勤務,查獲小 姐張○○與男客邱○○甫從事性交易完畢,小姐張○○在 男客林○○以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抽動時,見房間內臨檢 燈亮起走出房間而遭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臨檢燈 遙控器1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甲○○、甲○○ 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審訴卷第21頁背面;訴字第797號卷〈下稱訴一 卷〉第33至34頁;訴字第798號卷〈下稱訴二卷〉第35至36 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帝商旅」負責人乙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是向他人承租開飯店,之 後把「○帝商旅」出租給甲○○、甲○○,雖然偶而會去「 ○帝商旅」,但他們在那邊做什麼伊不知道,伊的收益就是 租金收入,並不是小姐性交易的錢,當時甲○○向伊分租時 ,說不會從事色情,僅是單純按摩,伊才會分租云云(見審 訴卷第20頁;訴一卷第26頁;訴二卷第28頁)。經查:(一)被告甲○○為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堡帝商 旅」負責人。甲○○及顏○○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在「○帝商旅」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 套」(即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服務小姐性器官至射精)或 「半套」(即由服務小姐按摩男客性器官至射精)性交易 ,「全套」性交易每次40分鐘收費1,800元,「半套」性 交易每次50分鐘收費1,400元,「全套」性交易服務小姐 分得1,300元,「半套」性交易服務小姐分得900元,剩餘 所得由甲○○收取;男客陳○○於102年1月11日前某日, 收到甲○○傳送內容為介紹「○帝商旅」小姐及小姐電話 之簡訊後,於102年1月11日14時40分許至「○帝商旅」,



由甲○○介紹從事性交易之消費方式後,先向陳○○收取 「半套」性交易費用1,400元,再引領陳○○至627號房間 內,與成年女子郭○○從事「半套」性交易;同日14時許 男客林○○亦至「○帝商旅」,由顏○○介紹介紹從事性 交易之消費方式後,先向林○○收取「全套」性交易費用 1,800元,再引領林○○至626號房間內,與成年女子林筑 庭從事「全套」性交易;嗣因警接獲檢舉,於同日15時許 至上址臨檢,當場在627、626號房間內,查獲小姐郭○○ 與男客陳○○、小姐林○○與男客林○○均甫從事性交易 完畢,並在甲○○身上扣得上揭性交易所得3,200元;甲 ○○、顏○○因此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12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 留成年女子在「○帝商旅」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 交易,「半套」性交易每次50分鐘收費1,600元,性交易 服務小姐分得900元,剩餘所得由甲○○收取;男客賴韋 宏於102年2月1日16時30分許至「○帝商旅」,由甲○○ 介紹從事性交易之消費方式後,先向賴○○收取「半套」 性交易費用1,600元,再引領賴○○至625號房間內,與成 年女子李○○從事「半套」性交易,於過程中並由賴○○ 以手指插入李○○陰道抽送為性交行為;嗣因警接獲檢舉 ,於同日17時許至上址臨檢,當場在625號房間內,查獲 小姐李○○與男客賴○○甫從事性交易完畢;甲○○經本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在「○帝商旅」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不特 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全套」性交易每次50分鐘 收費2,000元,性交易服務小姐分得1,100元,剩餘所得由 甲○○收取;男客邱○○、林○○於102年7月4日18時許 先後至「○帝商旅」,由甲○○介紹從事性交易之消費方 式後,先分別向邱○○、林○○收取「全套」性交易費用 2,000元,再分別引領邱○○至625號房間內,與成年女子 張○○從事「全套」性交易,引領林○○至626號房間內 ,與成年女子張○○從事「全套」性交易;嗣因警接獲檢 舉,於同日18時40許至上址執行訪查勤務,查獲小姐張○ ○與男客邱○○甫從事性交易完畢,小姐張○○在男客林 ○○以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抽動時,見房間內臨檢燈亮起 走出房間而遭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臨檢燈遙控器 1枚等事實,為被告甲○○坦認或不爭執(見審訴卷第21 頁背面、第22頁正面;訴一卷第34至36頁;訴二卷第36



至38頁),另案被告甲○○、顏○○並均於上開所涉案件 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1149號之警卷〈下稱警一 卷〉第27至40頁),另案及本案被告甲○○亦於上開所涉 案件(見警一卷第82至85頁)及本案坦承不諱(見102年 度偵字第16546號之警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8頁;102 年度偵字第165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第20頁、 第21頁正面;審訴卷第20頁;訴一卷第50至51頁;訴二卷 第53至54頁),且經證人林○○、林○○、陳○○、郭○ ○、賴○○、李○○、邱○○、張○○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甲○○、顏○○、甲○○、郭○○(102年1月11日到 場查獲員警)、邱治平(102年2月1日及7月4日到場查獲 員警)於偵查中;證人林○○、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45至58頁、第86至90頁;102年度偵字第 111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警 二卷第5至10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101年9月18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帝商旅」旅館業登記證、102年1月11日臨檢紀錄表、102 年2月1日臨檢現場檢查紀錄、102年7月4日現場紀錄表、 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102年1月1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102年7月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2012號判決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265 號判決書、甲○○、顏○○、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102年1月11日查獲現場照片14張、102 年2月1日查獲現場照片4張、102年7月4日查獲現場照片10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第59至66頁、第68至 70頁、第91 至92頁、第101頁;偵一卷第47至48頁;警二 卷第1頁、第11至12頁、第28頁、第30至33頁;訴一卷第 15至16頁;訴二卷第143至150頁、第154至159頁),復有 另案在甲○○身上扣得之性交易所得3,200元及同案被告 甲○○所有之臨檢燈遙控器1枚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將「○帝商旅」房間 出租予甲○○、甲○○云云,惟被告甲○○在員警於102 年1月11日查獲後,於102年1月11日警詢中辯稱:「○帝 商旅」已經換人經營,已經讓渡給甲○○但負責人還是登 記伊,還沒變更負責人,伊與甲○○於102年1月5日有簽 立讓渡書云云(見警一卷第2至3頁);於員警於102年2 月1日查獲後,於102年3月1日警詢中又辯稱:「○帝商旅 」已經讓渡給甲○○,但負責人還是登記伊,等經營正常 才要變更登記,伊與甲○○於102年1月15日有簽立讓渡書



云云(見警一卷第5至6頁);於102年4月9日警詢中再辯 稱:伊是永遠讓渡給甲○○,是以200,000元讓渡,現金 交付,約在102年1月13日開始洽談讓渡之事,102年1月15 日開始讓渡生效;伊之前說有把「○帝商旅」讓渡給甲○ ○是實在的,因為伊經營的不好,所以換別人做,甲○○ 如果經營不好可以還伊,伊可以再找別人讓渡,伊是以 200, 000元讓渡給甲○○,現金交付,大約102年1月2日 開始洽談,102年1月5日開始讓渡生效,伊是102年1月5日 收到錢云云(見警一卷第8至10頁);於102年5月28日偵 查中又改為辯稱:伊是在102年1月5日讓渡給甲○○經營 ,是以200,000元讓渡,伊先拿50,000元,如果經營的好 再給伊150,000元,伊是將整個旅館所有權移轉給甲○○ 經營;伊是在102年1月15日讓渡給甲○○經營,一樣是 200,000元讓渡,是整個旅館移轉給甲○○經營云云(見 偵一卷第14頁背面)。足認被告甲○○就係出租或讓渡經 營、讓渡之200,000元代價是否已收訖等情,前後供述, 明顯不一,復與甲○○、甲○○下述證述內容不符;且其 與甲○○、甲○○簽立之讓渡書格式均相同,又內容僅記 載讓渡、轉讓之意及轉讓生效時間,惟轉讓之價金及承讓 人若經營不善可以返還等節均未記載一情,有被告甲○○ 與甲○○、甲○○簽署之讓渡書2紙存卷足參(見警一卷 第25至26頁),亦與一般讓渡或轉讓交易均會詳載約定條 件為契約內容,以保障買賣雙方權益,顯然有異,是被告 甲○○所辯,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三)被告甲○○在同案被告甲○○於102年7月4日遭查獲後, 於102年7月20日警詢中辯稱:伊是租給甲○○經營,伊有 跟甲○○簽立讓渡書及房屋契約書,伊已經讓渡給甲○○ 云云(見偵二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於102年7月23日 偵查中辯稱:伊租給甲○○6間房間,伊之前有把「○帝 商旅」讓渡給甲○○,但甲○○說沒做了,要伊讓渡房間 云云(見偵二卷第19頁背面),足認被告甲○○究竟係以 讓渡或出租之法律關係提供「○帝商旅」房間予甲○○使 用,依其所述,實不明確。雖被告甲○○與甲○○於102 年3月19日另簽署房間租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 20日起至103年3月19日止,承租房間6間,租金每月 50,000元,甲○○並應於訂約時交付被告甲○○50,000 元為押租保證金,甲○○如不繼續承租,被告甲○○應於 甲○○遷空、交還租賃房間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且約 定房間不得非法使用、色情仲介,甲○○如有違背,應連 帶負責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一情,有房間租



約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29頁)。惟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7月4日遭查獲後移送到地檢署, 檢察官讓伊交保50,000元,是伊叫甲○○來幫伊交保,因 為伊在甲○○那裡有50,000元押金等語(見訴一卷第107 至108頁;訴二卷第110至111頁),堪認苟被告甲○○與 甲○○簽署房間租約書之目的係在保障自身權益,則為何 在甲○○又遭查獲仲介色情時,未將該押租保證金50,000 元扣留,嗣後向甲○○主張損害賠償得以之抵銷,而係在 甲○○需以50,000元交保時,即馬上同意返還並前往辦理 甲○○之交保程序。參以上揭認定被告甲○○與甲○○、 甲○○所簽署讓渡書約定甚為簡略且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 ,顯見被告甲○○與甲○○、甲○○簽署之讓渡書、房間 租約書,均係其為脫免罪責所為,並非意在在保障其契約 上之權益,自難以被告甲○○與甲○○、甲○○有簽署讓 渡書、房間租約書乙節,即認被告甲○○對於甲○○、顏 ○○、甲○○上揭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猥褻之犯 行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 告甲○○為何同意以50,000元押租保證金為其交保乙節, 先證稱:伊被查獲前2、3天,打電話給「○帝商旅」樓下 櫃臺跟甲○○說,如果不行,伊102年7月5日就還給甲○ ○,甲○○押金要還伊等語(見訴一卷第98頁;訴二卷第 101頁),嗣於同日又改稱:伊第二次簽約要做的前幾天 ,有跟甲○○事先說好,說伊現在這樣做划不來,要求降 房租,最少一半,甲○○說如果要降房租,伊就不要租了 ,到時50,0 00元再還伊等語(見訴一卷第108頁;訴二卷 第111頁),所述不僅前後不一,且顯與常情不符。蓋證 人甲○○就此甚為單純之事情緣由,竟然前後有如此差異 之陳述,且依其在前之陳述,能在遭查獲前2、3天即預知 可能須用到該50,000元押租保證金,實未免巧合,而在後 之陳述既係10 2年3月19日簽約後未久,與被告甲○○要 求房租降低一半後未果,被告甲○○所為解約回復原狀之 意思,如何能以之作為於102年7月4日要求被告甲○○返 還押租保證金之依據,足認證人甲○○此節,顯係迴護被 告甲○○之詞,均不足採信,且不影響上揭無法以被告甲 ○○與甲○○、甲○○有簽署讓渡書、房間租約書即認為 被告甲○○不知情且未參與之認定。
(四)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小姐接客與甲○○沒關係等 語(見偵一卷第16頁背面)。然甲○○於102年1月11日警 詢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是「○帝商旅」實際負責人,伊 是102年1月5日向甲○○盤下來的,有簽立讓渡書,是給



大陸團及觀光客住宿,還來不及變更負責人,顏○○是帶 客服務生,專門帶大陸團;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分別給小 姐1,300元、900元,公司都得款5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 8至30頁);於102年5月2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 本來是要以200,000元將這家店盤下來經營,想說先試做1 個月,就先給甲○○50,000元訂金,後來沒有再給甲○○ 錢,是因為伊做錯事,就把店還給甲○○,伊盤下來時林 筑庭、郭○○就在了,不是伊應徵的,小姐全套拿1,300 元、半套拿900元,其他歸旅館,伊有裝臨檢燈,6樓有裝 監視器,顏○○是伊請來幫忙帶一些大陸客,102年1月11 日那天是因為當時伊在忙,所以麻煩顏○○帶男客林○○ ,伊不知道甲○○也有把「○帝商旅」讓渡給甲○○等語 (見偵一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於102年10月31 日本院審理中改為證稱:甲○○是在102年1月5日把「堡 帝商旅」房間租給伊,伊那時跟甲○○說先做1個月看看 ,說要做按摩,沒有說要做色情,甲○○也不知道伊要做 色情,1個月租金50,000元,押金50,000元,當天全部給 100,000元,沒有說到要盤讓的價錢,伊會先跟甲○○簽 讓渡書,是因為萬一做一做,甲○○要討回去,或者把房 間租給訂房客人,伊不是沒房間可用,所以才會約102年1 月5日簽讓渡書,這樣伊才有保障,如果做的可以,再盤 讓下來,不要做的話,押金要退還給伊,讓渡書是伊拿出 來的,是之前影印的;承租的房間是625、626、627、620 號房,還有1間602號房是給美容師當休息室,共租5間, 其他的房間伊沒有權力動用,是他們租給房客住的,飯店 的櫃臺在1樓,飯店的人在1樓櫃臺,伊都在6樓,6樓有1 個吧檯,那時候伊忙不過來有請顏○○幫忙;伊以前就有 林○○、郭○○的電話,伊之前就有犯過妨害風化,她們 是伊之前認識的美容師,伊之前回答檢察官伊盤下來時她 們就在,是指伊承租後有把她們的電話留在櫃臺,有客人 就打電話叫她們來等語(見訴一卷第52至62頁、第67頁、 第70至71頁、第74至75頁;訴二卷第55至65頁、第70頁、 第73至74頁、第77至78頁)。足認甲○○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就係受讓「堡 帝商旅」全部或僅承租「○帝商旅」5間房間、與被告甲 ○○有無談到以200,000元受讓「○帝商旅」、小姐林筑 庭及郭○○是否原本即在「○帝商旅」工作、與被告甲○ ○簽署讓渡書時係交付50,000元訂金或交付共100,000元 之租金及押金、顏金瑞是否須負責帶大陸團客等節,均有 重大歧異。加以,甲○○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與



其之前之陳述不一致外,亦與證人顏○○、林○○、郭○ ○之下列陳述及被告甲○○坦承讓渡書均係其準備乙節( 見訴一卷第128頁;訴二卷第131頁)不符,是證人甲○○ 上揭證述對被告甲○○有利之部分,應非事實,否則甲○ ○為何在事發後迄本院審理中僅約10個月之時間,即對相 關細節之陳述前後差異甚鉅。
(五)顏○○於102年1月11日警詢中以被告身分即供稱:林○○ 、郭○○於「○帝商旅」應徵時,均係由伊應徵,伊101 年7月到11月是「○帝商旅」的老闆,當時伊知道女服務 生有從事性交易,也有媒介過林○○從事全套性交易等語 (見警一卷第39頁、第44頁),於102年5月28日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仍證稱:林○○、郭○○是旅館內的小姐,她們 在「○帝商旅」工作1、2個月而已,之前是伊應徵進去的 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背面),證人林○○、郭○○於警 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係向顏○○應徵等語(見警一卷第 50頁、第57頁;偵一卷第20頁正面、第22頁正面),足認 甲○○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此節之陳述較堪採信,故小姐 林○○、郭○○於被告甲○○與甲○○102年1月5日簽署 讓渡書前即在「○帝商旅」從事性交易一情,應堪認定。 再證人林○○於101年1月11日警詢中另證稱:顏○○、甲 ○○是擔任「○帝商旅」櫃臺經理,伊是101年9月23日開 始上班,是向顏○○應徵的,伊從101年9月23日到102年1 月11日在「○帝商旅」從事全套性交易的次數,平均約1 天2次,顏○○、甲○○都有媒介過伊等語(見警一卷第 49至50頁),證人郭○○於101年1月11日警詢中復證稱: 伊之前幫客人做半套性交易都是顏○○通知的,次數5次 左右,顏○○在「○帝商旅」的工作是帶客人開房間,甲 ○○的工作是櫃臺人員,在帶大陸團及旅行社業務及過夜 住宿客人,因為甲○○是員工,所以自然知道顏○○有在 幫客人媒介小姐等語(見警一卷第56至57頁)。而證人林 ○○、郭○○於102年5月28日偵查中固證稱:該旅社老闆 是甲○○、顏○○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正面、第21頁背 面),惟證人林○○仍證稱:甲○○、顏○○在旅社內是 做櫃臺經理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正面),證人郭○○亦 證稱:甲○○、顏○○在店裡就是聯絡伊去工作,算是坐 櫃臺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顯見甲○○、顏○○應僅 係「○帝商旅」之員工而非負責人,且甲○○、顏○○除 須接待男客與小姐性交易外,尚須處理房客住宿事宜,否 則單純在「○帝商旅」從事性交易之證人林○○、郭○○ 應不致為上開證述。佐以顏○○於101年9月23日起擔任「



○帝商旅」實際負責人,於101年10月4日遭警查獲在「○ 帝商旅」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經本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5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顏 ○○於101年9月23日與被告甲○○亦有簽署讓渡書,讓渡 書格式與前揭讓渡書相同,被告甲○○並未因顏○○之此 行為遭移送或起訴等情,有顏○○及被告甲○○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347號判決 書、顏○○簽署之讓渡書各1份足稽(見偵一卷第45頁; 訴一卷第8至12頁;訴二卷第14至18頁、第146至153頁) ,足認本案甲○○、顏○○、甲○○在「○帝商旅」媒介 、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模式,與顏○○在101年間之 行為模式相仿,是被告甲○○應係藉由與負責現場之顏金 瑞、甲○○、蘇○○簽署讓渡書以主張:「○帝商旅」非 其經營,其均不知情云云,而規避刑責,並在102年1 月 11日、2月1日甲○○、顏○○、蘇○○分別遭查獲後,經 員警及檢察官對於簽署之讓渡書多方質疑後,又因應改進 為與蘇○○簽署權益內容較為詳盡之房間租約書,足認被 告甲○○所辯,難以採認。另由證人甲○○就如何找到「 堡帝商旅」作為經營性交易之場所經過乙節,於本院審理 中先證稱:伊看到就進去跟櫃臺人員問,之後甲○○就過 來跟伊洽談等語(見訴一卷第56頁;訴二卷第59頁),嗣 經本院以林○○及顏○○均證稱之前有在「○帝商旅」從 事性交易等問題訊問後,又改為證稱:之前伊跟顏○○就 認識,認識時顏○○在從事色情媒介,後來顏○○出事, 跟伊談要不要接手,伊說好換伊去做做看,因為那邊做的 小姐伊都認識,所以順便留她們下來,並請顏○○來幫忙 等語(見訴一卷第68頁;訴二卷第71頁);及顏○○在 101年9月23日有與被告甲○○簽署讓渡書之情況下,於 102年1月11日警詢中仍供稱:不認識登記負責人甲○○, 實際負責人是甲○○,因為還來不及變更等語(見警一卷 第38至39頁),足認甲○○、顏○○顯然均在維護被告甲 ○○。參以上揭甲○○、顏○○應僅係「○帝商旅」員工 而非負責人之認定,足見被告甲○○除係「○帝商旅」登 記負責人,亦係實際負責人,並可認被告甲○○對於甲○ ○、顏○○上揭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猥褻犯行應 知情,且係以甲○○、顏○○為櫃臺經理或現場負責人之 方式為該等犯行行為之分擔。
(六)甲○○雖證稱:小姐接客甲○○沒有抽成,甲○○不知道 伊有介紹小姐跟男客性交易,伊是跟甲○○說要做純按摩 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背面;偵二卷第20頁;訴一卷第81



頁、第105頁;訴二卷第84頁、第108頁)。惟甲○○就10 2年2月1日遭查獲之犯行,查獲當日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 供稱:伊在102年1月15日與甲○○以每小時300元承租房 間,有簽立讓渡書,因為伊目前都找不到工作,生活有困 難,剛好伊朋友甲○○要將「○帝商旅」收掉不做了,伊 就租下來賺點生活費等語(見警二卷第83至84頁),於10 2年5月2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用租的,是說做 1個月看看,如果做的不錯,就買下來,伊有跟甲○○簽 讓渡書,結果就出事了,伊就還給甲○○,伊不知道甲○ ○也是跟別人租的,李○○只有來一次就被抓等語(見偵 一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於102年10月31日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以1小時300元跟甲○○租房間,小姐 有進去做才開始算,開始的時候跟他們櫃臺說要開始租, 伊都在6樓活動,伊的客人跟一樓櫃臺人員說要找找6樓的 ,就會讓客人上來;會選「○帝商旅」做從事性交易的地 點,是伊去那邊問甲○○找到的;讓渡書是甲○○拿給伊 簽的,說要寫這個證明一下,那時沒有押金等語(見訴一 卷第83至86頁、第91至92頁、第103頁;訴二卷第86至89 頁、第94至95頁、第103頁),顯與被告甲○○上揭供稱 :係永遠讓渡,於簽署讓渡書時有收到蘇○○交付的200, 000元或50,000元云云相左,堪認證人蘇○○所證稱係以 每小時300元承租等語,及被告楊進祥所辯係讓渡、出租 云云,均非事實,否則2人之陳述應不致有如此之歧異。 再者,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甲○○在旅館內的工作 就是收錢坐櫃臺,伊的班是上午4點到晚上10點等語(見 偵一卷第23頁背面),與上揭認定之甲○○、顏○○係櫃 臺經理或擔任櫃臺工作的行為模式相仿。且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另證稱:102年1月15日當時承租的房間沒有固 定,客人來時跟櫃臺說要租房間休息,櫃臺就會開房間給 伊使用,伊在「○帝商旅」的時間差不多中午12點到晚上 1 、2點,小姐大部分在家裡等,伊再打電話叫小姐過來 ,有的到「○帝商旅」等,來的話伊會租1間房間給小姐 休息,伊下班再跟樓下櫃臺結帳,是每天結帳;伊該次跟 甲○○承租時,甲○○說房間租給伊用,不管伊做什麼, 跟甲○○沒有關係等語(見訴一卷第99至103頁、第105頁 ;訴二卷第102至105頁、第108頁),被告甲○○於102年 5月28日偵查中復供稱:伊平常都是每天晚上過去「堡帝 商旅」,現在還有過去,因為伊有招攬大陸團的生意,且 伊是負責人,所以還會過去,白天伊有請一個小姐當櫃臺 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正面),堪認被告甲○



○在甲○○、顏○○、蘇○○於102年1、2月間為上揭媒 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猥褻犯行期間,仍有實際經營 「○帝商旅」,並會在晚上至「○帝商旅」處理大陸團客 事宜,益證被告甲○○除係「○帝商旅」登記負責人,亦 係實際負責人,並可認被告甲○○對於蘇○○於102年2月 1日之上揭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犯行應知情,且係 以蘇○○為櫃臺經理或現場負責人之方式為該等犯行行為 之分擔。
(七)被告甲○○就102年7月4日遭警查獲之部分,於102年7月2 3日偵查中雖辯稱:伊以前會去「○帝商旅」,現在是偶 爾去,沒有常常去,有請一個櫃臺小姐姓張云云(見偵二 卷第19頁),然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出租給 甲○○的房間仍有經營住宿、休息,客人大都付現金,刷 卡很少,伊會來跟櫃臺人員收錢,都是幾天算一次等語( 見訴一卷第127至133頁;訴二卷第130至136頁),可認被 告甲○○於該次甲○○承租期間仍有實際經營「○帝商旅 」。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伊第二次租給甲 ○○時,有再三交代要做非色情的,甲○○跟伊保證說不 會,以後出事情甲○○自己要負責,還說年紀大了,找不 到工作,說要做到102年7月5日,結果102年7月4日就被查 獲云云(見訴一卷第125至126頁;訴二卷第128至129頁) ,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第一次被查獲後 ,1個月都沒做,伊找不到工作,就跟甲○○說再租房間 來做看看,如果不行,102年4月5日就還甲○○,不要做 了,再拿回50,000元押金等語(見訴一卷第92至93頁), 嗣又改稱:伊剛剛說的5日就不要做,是指102年7月5日, 是被查獲前2、3天說的;伊第二次要跟甲○○租時,甲○ ○有說不要租伊,伊說是要用租1個月的,說是要做按摩 ,有時候要給小姐住的,如果伊被查到,伊自己負責等語 (見訴一卷第98頁、第106頁;訴二卷第101頁、第109頁 ),是依證人甲○○所述,除均未提到被告甲○○所辯保 證不做色情之事,又不論甲○○係於102年3月19日簽約時 即表示102年4月5日或102年7月5日不再承租,在2人簽署 之契約係約定租賃期間係至103年3月19日止的情況下,甲 ○○會在簽約時即為該等表示,實與常情不符,亦與甲○ ○是否在第二次承租時有取得被告甲○○信任不會從事色 情無關。再甲○○於102年7月5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 及於102年7月2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該次是從102 年3月19日開始媒介性交易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背面、 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證稱:第二次承租



是從102年3月20日開始做等語(見訴一卷第105頁;訴二 卷第108頁),佐以上揭認定之被告甲○○於該次甲○○ 承租期間仍有實際經營「○帝商旅」一情,被告甲○○不 可能遲至102年7月4日遭查獲時,方知甲○○又從事媒介 性交易。且由被告甲○○於102年1月11日「○帝商旅」遭 警查獲有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當日即遭警以嫌疑 人身分詢問,之後並移送乙節以觀,被告甲○○若非與甲 ○○係共犯關係,應不致在甲○○僅口頭承諾不從事色情 之情況下,便提供甫於1個多月前遭查獲之甲○○使用「 ○帝商旅」。參以被告甲○○與甲○○簽署之房間租約書 ,有上揭不合常情之處,應係被告甲○○欲脫免刑責所為 ,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甲○○就事實一、(三)與 甲○○應係共犯關係一情,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縱被告甲○○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出「○帝商旅」10 2年1至7月之帳冊,欲證明其經營之範圍僅係客人正常住 宿、休息之業務,然該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 在「○帝商旅」亦有從事旅客之正常住宿、休息,仍無礙 其應係分別與甲○○、顏○○、甲○○共同為上開犯行, 由甲○○、顏○○、甲○○負責在現場接待男客並帶領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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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