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70號
KSDM,102,訴,770,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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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銘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
304 號、第17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銘犯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斧頭壹把、小刀壹把均沒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蘇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 表一所示孫林春美等人所有之物得手供己使用。二、蘇志銘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搶奪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蘇渝鈞所有之物得手,並著手搶奪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鄭庭妍所有之物而未遂。
三、蘇志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斧頭1把及小刀1把,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強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2年7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蘇志銘租屋處當場將其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斧頭及小刀各1把。蘇志銘於 警詢中,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七至八、十、十二所示 竊盜犯行,及附表二所示搶奪犯行,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主 動向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陳昭阡、蘇渝鈞鄭庭妍陳志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



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80至81頁、第119 頁、第143 頁) ,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志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1至6頁、第127至134頁、102年度偵字第173 0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至33頁、第42至47頁、102年度 偵字第1725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至25頁、第31至32頁 、聲羈字卷第5至6頁、訴字卷第28頁、第75頁、第11 8頁、 第15 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渝鈞、鄭庭研、陳志清、 陳美玲、吳琇綺姚芸安吳明正、陳昭仟、王順元、孫林 春美、洪菁翊吳夏曾郁娟吳家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9至50頁、第60至61 頁、第67至 68頁、第76頁、第82頁、第86頁、第91頁、第99至10 0頁、 第103至104頁、第135至136頁、第141至142 頁、第144至 145頁、第147至148頁、偵一卷第41至47頁、第59頁、第62 至63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訴字卷第121至127頁)、證人 即被害人魏伯翰之姐魏仕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7頁 )、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陳詠聖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 59頁)、證人即警員潘建銘盧志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 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30至33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19至 22頁、第31至35頁、第150至154頁、第16 2至166頁、第168 至172頁、第174至178頁、偵二卷第38頁、訴字卷第62 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25至30頁、第36至39頁、第41 至42頁、第52至57頁、第62至66頁、第72至74頁、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5至46 頁、 偵一卷第57頁)、查獲照片(警一卷第23至24頁、第40 至 41頁、第43至45頁、警二卷第47至53頁、偵二卷第3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6 頁、第98頁、第102頁、第106頁、第15 5頁、第167頁、第 173頁、第179頁、偵一卷第6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 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 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1212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進入我們超



商以後,走到我背後說搶劫,要我打開收銀機……當我頭轉 過來就看到斧頭……他有口頭告誡叫(我)不要反抗……我 打開第一台收銀機的時候,裡面有幾百元的鈔票,他拿了之 後要求我再打開另一台收銀機,我趁他沒注意時與他發生拉 扯的動作,然後他有告誡我他還有另外一把武器,叫我不要 反抗,我有伸手去抓到另一把武器,僵持一會後我才放棄反 抗動作,打開另一台收銀機……錢盤下面有以往我們收到的 假鈔,他拿走假鈔後就奪門而出」、「(你剛有講到說你回 頭時有看到斧頭?)斧頭就在我面前……他一隻手抓著我的 衣服,一隻手拿著斧頭」、「(被告跟你的距離大概有多遠 ?)他剛進來就走到我背後抓著我,所以我們之間應該沒有 距離」、「(被告跟你說不要反抗後……斧頭還是拿著嗎? 有無放下來?)還是拿著」、「(你要走過去收銀台時,被 告與你的距離為何?)很近,(等於都沒有什麼距離?)是 」、「(依照當時你站在櫃檯的位置走去收銀機,你有無辦 法逃走?)沒有辦法,(為什麼?)因為流理台剛好在收銀 機旁邊,那是一個封死的U型的櫃檯,所以我無法逃走」、 「被告是右手拿著斧頭,左手搭住我的肩」、「(是否主觀 上認為無法抵抗?)是」等語(訴字卷第122至124頁、第 126頁),足見被告在超商內以左手抓住陳志清之肩部,右 手持舉斧頭於陳志清之面前,喝令陳志清打開收銀機之行為 ,顯係對陳志清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強盜行為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就此部分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訴字卷第161頁、第164 至165頁),尚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 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 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只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強盜犯行攜帶之斧頭1 把及小刀1 把 (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經本院當庭 勘驗小刀(水果刀)1 把長17公分,刀刃部分長7.7 公分, 最寬處1.8 公分,外觀銳利;斧頭1 把長41公分,刀刃部分 長9.5 公分,有刀鋒,銳利程度不如上開小刀(水果刀)等 情,有本院102 年11月7 日勘驗筆錄(訴字卷第128 頁)在 卷足憑,足認上開斧頭1 把及小刀1 把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自屬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 稱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 罪,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搶奪未遂罪;就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就附表三部分 ,先後拿取現金500 元及面額1000元之假鈔5 張,係基於單 一強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 一之個人法益,各次強盜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十五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未遂: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行,惟尚 未發生搶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自首:
⒈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七至八、十、十二、附表二編號一 至二等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4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七至八、十、十二部分之竊 盜犯行,均係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並帶同警員 前往竊車及棄車地點取贓,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 9 至133 頁、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 頁反面)、民族派 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訴字卷第135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部分之搶奪、搶奪未遂犯行,均係 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警 一卷第1 頁反面)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二 部分遞減之。至附表二編號一之搶奪犯行,於被告坦承前, 警員固已取得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25至30頁、第54至 57頁),惟該畫面甚為昏暗且模糊,且僅有行為人背面之畫 面,顯難以此遽論警員就被告之搶奪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礙於被告自首 之成立,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六、九、十一、附表三編號一等部分, 則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六、九、十一部分之竊盜犯行, 均係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鎖定被告後,被告始於經警 詢問時坦承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8 至129 頁、第5 至6 頁)、民族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訴字卷第13 5 至136 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37頁、第39頁、 第42頁、警二卷第45至46頁、偵一卷第57頁)存卷可查,顯 見被告於坦承上開犯行前,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就附表三編號一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鎖定被告後,在被告租屋處埋伏而將其查獲, 此有民族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訴字卷第136 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警一卷第52頁、第72至74頁)附卷可稽,顯見被 告於坦承上開犯行前,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竊盜、搶奪、強盜財物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竊盜、搶奪、強盜之手段(各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就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另審酌其所攜帶兇器 之類型及危險性(斧頭及小刀各1 把),並均審酌其犯罪動 機(均與被害人互不相識且未受特別刺激,並自述其係因染 上毒品而犯案〈訴字卷第28至29頁〉暨犯後態度(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一部分竊 取之車輛均已尋獲,就附表二、三部分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 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並被告 品性等個人特殊事由(正值44歲壯年,前因強盜、搶奪、竊 盜、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0至16頁〉參照)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自102 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16 日止未滿1 個半月之短時間內所犯之十二罪等特別情狀,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十二罪 (即附表一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三罪(即附表二、三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斧頭1 把及小刀1 把(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3 、4 )係供附表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 其所有(訴字卷第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於附表三編號一宣告刑欄宣告沒收。扣案鑰匙1 支( 訴字卷第62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係供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訴字卷第7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三宣告 刑欄宣告沒收。扣案鑰匙1 串(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6 )並非被告所有(訴字卷第76頁),且無相關證據 足認與事實欄所載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鴨舌帽1 頂、半罩式安全帽1 頂、咖啡色外套1 件、黑白布鞋1 雙( 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5 、7 ),固係 被告於附表三所示犯罪時所穿戴之物(訴字卷第76頁),然 帽子、外套、布鞋均屬一般日常生活穿戴之物,安全帽則為 騎乘機車時依法必須配戴之物,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被告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行直接相關,尚難逕認係屬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7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竊盜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㈧、㈩至、至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竊得之財物│贓物下落│有無│宣 告 刑 欄│
│ │ │ │ │ │ │ │自首│ │
├──┼────┼────┼────┼───┼─────┼────┼──┼───────┤




│一 │102 年5 │高雄市三│以自備之│孫林春│車牌號碼00│102 年6 │有 │蘇志銘犯竊盜罪│
│(即│月30日晚│民區九如│鑰匙1 支│美 │0-000號重│月10日上│ │,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間10時許│一路911 │(未據扣│ │型機車1輛 │午10時許│ │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 │號前 │案)竊取│ │ │,為警在│ │,以新臺幣壹仟│
│罪事│ │ │ │ │ │高雄市三│ │元折算壹日。 │
│實一│ │ │ │ │ │民區九如│ │ │
│㈠)│ │ │ │ │ │一路877 │ │ │
│ │ │ │ │ │ │號前尋獲│ │ │
│ │ │ │ │ │ │該車 │ │ │
├──┼────┼────┼────┼───┼─────┼────┼──┼───────┤
│二 │102 年6 │高雄市三│以自備之│洪菁翊│車牌號碼00│102 年6 │有 │蘇志銘犯竊盜罪│
│(即│月16日下│民區九如│鑰匙1 支│ │0-000號重│月17日中│ │,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午4 時許│一路887 │(未據扣│ │型機車1輛 │午12時許│ │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 │之4 號前│案)竊取│ │ │,為警在│ │,以新臺幣壹仟│
│罪事│ │ │ │ │ │高雄市三│ │元折算壹日。 │
│實一│ │ │ │ │ │民區寧夏│ │ │
│㈡)│ │ │ │ │ │街1 巷37│ │ │
│ │ │ │ │ │ │號前尋獲│ │ │
│ │ │ │ │ │ │該車 │ │ │
├──┼────┼────┼────┼───┼─────┼────┼──┼───────┤
│三 │102 年6 │高雄市寧│以自備即│吳夏 │車牌號碼00│102 年6 │無 │蘇志銘犯竊盜罪│
│(即│月17日下│夏街3 巷│扣案之鑰│ │0-000號重│月18日下│ │,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午1 時40│1 之1 號│匙1 支竊│ │型機車1輛 │午3 時許│ │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分許 │前 │取 │ │ │,為警在│ │,以新臺幣壹仟│
│罪事│ │ │ │ │ │高雄市三│ │元折算壹日。扣│
│實一│ │ │ │ │ │民區九如│ │案鑰匙壹支沒收│
│㈢)│ │ │ │ │ │一路888 │ │。 │
│ │ │ │ │ │ │號前尋獲│ │ │
│ │ │ │ │ │ │該車 │ │ │
├──┼────┼────┼────┼───┼─────┼────┼──┼───────┤
│四 │102 年6 │高雄市三│以自備之│曾郁娟│車牌號碼00│102 年6 │有 │蘇志銘犯竊盜罪│
│(即│月17日晚│民區延吉│鑰匙1 支│ │0-000號輕│月18日晚│ │,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間10時許│街3 巷18│(未據扣│ │型機車1輛 │間7 時許│ │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 │之5 號前│案)竊取│ │ │,為警在│ │,以新臺幣壹仟│
│罪事│ │ │ │ │ │高雄市三│ │元折算壹日。 │
│實一│ │ │ │ │ │民區九如│ │ │
│㈣)│ │ │ │ │ │一路915 │ │ │
│ │ │ │ │ │ │號前尋獲│ │ │
│ │ │ │ │ │ │該車 │ │ │
├──┼────┼────┼────┼───┼─────┼────┼──┼───────┤




│五 │102 年6 │高雄市三│見自小貨│登記名│車牌號碼00│102 年6 │無 │蘇志銘犯竊盜罪│
│(即│月25日中│民區寧夏│車鑰匙仍│義人為│00-00號自│月25日晚│ │,處有期徒刑伍│
│起訴│午12時4 │街3 巷內│插在電門│中華工│小貨車1輛 │間11時許│ │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分許 │ │上未拔出│程股份│ │,為警在│ │,以新臺幣壹仟│
│罪事│ │ │,遂以徒│有限公│ │高雄市三│ │元折算壹日。 │
│實一│ │ │手方式竊│司;使│ │民區九如│ │ │
│㈤)│ │ │取該車 │用人為│ │二路某處│ │ │
│ │ │ │ │王順元│ │尋獲該車│ │ │
│ │ │ │ │(中華│ │ │ │ │
│ │ │ │ │工程股│ │ │ │ │
│ │ │ │ │份有限│ │ │ │ │
│ │ │ │ │公司之│ │ │ │ │
│ │ │ │ │員工)│ │ │ │ │
│ │ │ │ │ │ │ │ │ │
├──┼────┼────┼────┼───┼─────┼────┼──┼───────┤
│六 │102 年6 │高雄市三│以自備之│魏伯翰│車牌號碼00│102 年6 │無 │蘇志銘犯竊盜罪│
│(即│月25日某│民區建國│鑰匙1 支│ │0-000號重│月25日上│ │,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時許 │二路與林│(未據扣│ │型機車1輛 │午11時17│ │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 │森一路口│案)竊取│ │ │分許,將│ │,以新臺幣壹仟│
│罪事│ │ │ │ │ │該車棄置│ │元折算壹日。 │
│實一│ │ │ │ │ │於高雄市│ │ │
│㈥)│ │ │ │ │ │三民區民│ │ │
│ │ │ │ │ │ │族一路10│ │ │
│ │ │ │ │ │ │0 巷84號│ │ │
│ │ │ │ │ │ │前,並於│ │ │
│ │ │ │ │ │ │102 年7 │ │ │
│ │ │ │ │ │ │月15日某│ │ │
│ │ │ │ │ │ │時許為警│ │ │
│ │ │ │ │ │ │尋獲 │ │ │
├──┼────┼────┼────┼───┼─────┼────┼──┼───────┤
│七 │102 年7 │高雄市苓│見機車鑰│登記名│車牌號碼00│102 年7 │有 │蘇志銘犯竊盜罪│
│(即│月4 日中│雅區武廟│匙仍插在│義人為│0-000號重│月4 日晚│ │,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午12時許│路138 號│電門上未│耀堂紙│型機車1輛 │間8 時許│ │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 │前 │拔出,遂│品印刷│ │,將該車│ │,以新臺幣壹仟│
│罪事│ │ │以徒手方│有限公│ │棄置於高│ │元折算壹日。 │
│實一│ │ │式竊取該│司;使│ │雄市左營│ │ │
│㈦)│ │ │車 │用人為│ │區民族一│ │ │
│ │ │ │ │吳家緯│ │路988 號│ │ │
│ │ │ │ │ │ │前,並於│ │ │
│ │ │ │ │ │ │102 年7 │ │ │




│ │ │ │ │ │ │月4 日晚│ │ │
│ │ │ │ │ │ │間9 時40│ │ │
│ │ │ │ │ │ │分許為警│ │ │
│ │ │ │ │ │ │尋獲 │ │ │
├──┼────┼────┼────┼───┼─────┼────┼──┼───────┤
│八 │102 年7 │高雄市左│見機車鑰│陳美玲│車牌號碼00│102 年7 │有 │蘇志銘犯竊盜罪│
│(即│月4 日晚│營區民族│匙仍插在│ │0-000號重│月16日上│ │,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間8 時許│一路988 │電門上未│ │型機車1輛 │午11時30│ │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 │號前 │拔出,遂│ │ │分許,為│ │,以新臺幣壹仟│
│罪事│ │ │以徒手方│ │ │警在高雄│ │元折算壹日。 │
│實一│ │ │式竊取該│ │ │市三民區│ │ │
│㈧)│ │ │車 │ │ │慶雲街34│ │ │
│ │ │ │ │ │ │號屋後防│ │ │
│ │ │ │ │ │ │火巷內尋│ │ │
│ │ │ │ │ │ │獲 │ │ │
├──┼────┼────┼────┼───┼─────┼────┼──┼───────┤
│九 │102 年7 │高雄市三│見機車鑰│陳昭阡│車牌號碼00│102 年7 │無 │蘇志銘犯竊盜罪│
│(即│月13日晚│民區民族│匙仍插在│ │0-000號重│月14日晚│ │,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間8 時41│一路98號│電門上未│ │型機車1輛 │間7 時許│ │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分許 │前 │拔出,遂│ │ │,為警在│ │,以新臺幣壹仟│
│罪事│ │ │以徒手方│ │ │高雄市三│ │元折算壹日。 │
│實一│ │ │式竊取該│ │ │民區大順│ │ │
│㈩)│ │ │車 │ │ │二路417 │ │ │
│ │ │ │ │ │ │號前尋獲│ │ │
├──┼────┼────┼────┼───┼─────┼────┼──┼───────┤
│十 │102 年7 │高雄市三│以自備之│吳琇綺│車牌號碼00│102 年7 │有 │蘇志銘犯竊盜罪│
│(即│月13日晚│民區大順│鑰匙1 支│ │0-000號重│月16日上│ │,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間10時許│二路417 │(未據扣│ │型機車1輛 │午11時許│ │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 │號人行道│案)竊取│ │ │,為警在│ │,以新臺幣壹仟│
│罪事│ │前 │ │ │ │高雄市三│ │元折算壹日。 │
│實一│ │ │ │ │ │民區慶雲│ │ │
│)│ │ │ │ │ │街34號屋│ │ │
│ │ │ │ │ │ │後防火巷│ │ │
│ │ │ │ │ │ │內尋獲 │ │ │
├──┼────┼────┼────┼───┼─────┼────┼──┼───────┤
│十一│102 年7 │高雄市三│以自備之│姚芸安│車牌號碼00│102 年7 │無 │蘇志銘犯竊盜罪│
│(即│月14日上│民區永年│鑰匙1 支│ │0-000號重│月16日上│ │,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午9 時57│街51巷24│(未據扣│ │型機車1輛 │午11時許│ │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分許 │之1 號前│案)竊取│ │ │,為警在│ │,以新臺幣壹仟│
│罪事│ │ │ │ │ │高雄市前│ │元折算壹日。 │




│實一│ │ │ │ │ │鎮區鎮川│ │ │
│)│ │ │ │ │ │三街154 │ │ │
│ │ │ │ │ │ │號前尋獲│ │ │
├──┼────┼────┼────┼───┼─────┼────┼──┼───────┤
│十二│102 年7 │高雄市前│見機車鑰│登記名│車牌號碼00│102 年7 │有 │蘇志銘犯竊盜罪│
│(即│月15日凌│鎮區鎮榮│匙仍插在│義人為│0-000號重│月15日晚│ │,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晨某時許│街10號前│電門上未│陳阿足│型機車1輛 │間9 時許│ │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 │ │拔出,遂│;使用│ │,為警在│ │,以新臺幣壹仟│
│罪事│ │ │以徒手方│人為吳│ │高雄市三│ │元折算壹日。 │
│實一│ │ │式竊取該│明正。│ │民區寧夏│ │ │
│)│ │ │車 │ │ │街3 巷39│ │ │
│ │ │ │ │ │ │號前尋獲│ │ │
└──┴────┴────┴────┴───┴─────┴────┴──┴───────┘

附表二:
搶奪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搶奪之財物│贓物下落│有無│宣 告 刑 欄│
│ │ │ │ │ │ │ │自首│ │
├──┼────┼────┼────┼───┼─────┼────┼──┼───────┤
│一 │102 年7 │高雄市三│騎乘竊得│蘇渝鈞蘇渝鈞機車│不詳 │有 │蘇志銘犯搶奪罪│
│(即│月4 日晚│民區民族│之車牌號│ │腳踏板上之│ │ │,處有期徒刑拾│
│起訴│間10時30│一路與明│碼000 -│ │手提袋1只 │ │ │月。 │
│書犯│分許 │誠一路口│000號重 │ │〈內有新台│ │ │ │
│罪事│ │ │型機車,│ │幣40元、身│ │ │ │
│實一│ │ │沿高雄市│ │份證1張、 │ │ │ │
│㈨)│ │ │三民區民│ │健保卡1張 │ │ │ │
│ │ │ │族一路由│ │、駕照1張 │ │ │ │
│ │ │ │南往北方│ │、機車行照│ │ │ │
│ │ │ │向行駛,│ │1張、三星 │ │ │ │
│ │ │ │行經與明│ │8吋平板電 │ │ │ │
│ │ │ │誠一路口│ │腦1台(搭 │ │ │ │
│ │ │ │時,見蘇│ │配門號0000│ │ │ │
│ │ │ │渝鈞獨自│ │000000號,│ │ │ │
│ │ │ │一人騎乘│ │序號000000│ │ │ │
│ │ │ │機車在該│ │000000000 │ │ │ │
│ │ │ │路口停等│ │號)、黑色│ │ │ │
│ │ │ │紅燈而不│ │皮套1只〉 │ │ │ │
│ │ │ │及防備之│ │ │ │ │ │
│ │ │ │際,徒手│ │ │ │ │ │




│ │ │ │搶奪其放│ │ │ │ │ │
│ │ │ │置於機車│ │ │ │ │ │
│ │ │ │腳踏板上│ │ │ │ │ │
│ │ │ │之財物得│ │ │ │ │ │
│ │ │ │手 │ │ │ │ │ │
├──┼────┼────┼────┼───┼─────┼────┼──┼───────┤
│二 │102 年7 │高雄市三│騎乘竊得│鄭庭妍│紫色背包1 │並未得手│有 │蘇志銘犯搶奪未│
│(即│月13日晚│民區九如│之車牌號│ │只 │ │ │遂罪,處有期徒│
│起訴│間10時許│一路548 │碼000 -│ │ │ │ │刑捌月。 │
│書犯│ │巷與大順│000號重 │ │ │ │ │ │
│罪事│ │二路55巷│型機車,│ │ │ │ │ │
│實一│ │口 │沿高雄市│ │ │ │ │ │
│)│ │ │三民區九│ │ │ │ │ │
│ │ │ │如一路54│ │ │ │ │ │
│ │ │ │8巷行駛 │ │ │ │ │ │
│ │ │ │,行經與│ │ │ │ │ │
│ │ │ │大順二路│ │ │ │ │ │
│ │ │ │55號巷口│ │ │ │ │ │
│ │ │ │時,見鄭│ │ │ │ │ │
│ │ │ │庭妍獨自│ │ │ │ │ │
│ │ │ │一人在該│ │ │ │ │ │
│ │ │ │巷口講電│ │ │ │ │ │
│ │ │ │話而不及│ │ │ │ │ │
│ │ │ │注意之際│ │ │ │ │ │
│ │ │ │,以自後│ │ │ │ │ │
│ │ │ │伸手之方│ │ │ │ │ │
│ │ │ │式,著手│ │ │ │ │ │
│ │ │ │搶奪其財│ │ │ │ │ │
│ │ │ │物,惟因│ │ │ │ │ │
│ │ │ │其騎乘之│ │ │ │ │ │
│ │ │ │機車不慎│ │ │ │ │ │
│ │ │ │撞擊停放│ │ │ │ │ │
│ │ │ │該處車牌│ │ │ │ │ │
│ │ │ │號碼3097│ │ │ │ │ │
│ │ │ │-XM號自│ │ │ │ │ │
│ │ │ │小客車,│ │ │ │ │ │
│ │ │ │致其鬆手│ │ │ │ │ │
│ │ │ │而未遂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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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強盜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被害人│強盜之財物│贓物下落│有無│宣 告 刑 欄│
│ │ │ │ │ │ │ │自首│ │
├──┼────┼────┼────────┼───┼─────┼────┼──┼───────┤
│一 │102 年7 │高雄市三│蘇志銘騎乘竊得之│7 -11│現金500 元│現金部分│無 │蘇志銘甲○○犯│
│(即│月15日凌│民區正義│車牌號碼000-000│便利商│、面額1000│均花用完│ │攜帶兇器強盜罪│
│起訴│晨2 時11│路337 號│號重型機車至左列│店之店│元之假鈔5 │畢,假鈔│ │,處有期徒刑柒│
│書犯│分許 │之7 -11│地點後,即攜帶其│員陳志│張 │部分則經│ │年肆月。扣案斧│
│罪事│ │便利商店│所有客觀上可為凶│清 │ │撕毀丟棄│ │頭壹把、小刀壹│
│實一│ │ │器之斧頭、小刀各│ │ │ │ │把均沒收。 │
│)│ │ │1把,徒步進入該 │ │ │ │ │ │
│ │ │ │便利商店,走至正│ │ │ │ │ │
│ │ │ │於櫃檯內作業之店│ │ │ │ │ │
│ │ │ │員陳志清之後方,│ │ │ │ │ │
│ │ │ │左手抓住陳志清 │ │ │ │ │ │
│ │ │ │之肩部,右手持舉│ │ │ │ │ │
│ │ │ │上開斧頭,喝令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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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