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
4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堯犯如附表編號1、3、4、6、8、11 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6、8、11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2、5、7、9、10所示搶奪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5、7、9、10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紫柄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郁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 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99年度審訴字第47號等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6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3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編號1、3、4、6、8、11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編號1、3、4、6、8、11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3、4、 6、8、11所示之方式,為附表編號1、3、4、6、8、11 所示 之竊盜犯行;又分別於附表編號2、5、7、9、10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編號2、5、7、9、10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2、5 、7、9、10所示之方式,為附表編號2、5、7、9、10所示之 搶奪犯行。林郁堯於為附表編號3、5、8至10 所示犯行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表明其 為附表編號3、5、8至10所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警於102年7 月18日19時10分許,在林郁堯之指引下,前 往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與外環西路旁香蕉園內扣得紫柄鑰匙 1把及黑柄鑰匙2把。
二、案經陳彩沛、杜美幸、許佳琳、謝心如、林蘇秀月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郁堯(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 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1 部分: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18 頁、偵卷第5 、46至48頁、羈押卷第7 至10頁、院一卷第 13至16、42至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益中之證述( 警卷第26、27頁)、證人羅進中之證述(警卷第19至25頁 )情節,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 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警卷第114 、115 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卷第12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36 至140 頁)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5 張(警卷第160 至161 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編號2 部分: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18 頁、偵卷第5 、46至48頁、羈押卷第7 至10頁、院一卷第 13至16、42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彩沛之證述( 警卷第28、29頁、偵卷第25、26頁)、證人羅進中之證述 (警卷第19至25頁)情節,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警卷第114 、11 5 頁)、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1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36 至140 頁)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5 張(警卷第160 至16 2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編號3 部分: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18 頁、偵卷第5 、46至48頁、羈押卷第7 至10頁、院一卷第 13至16、42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豐欣之證述( 警卷第30、31頁)情節,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16 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卷第125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36 至140 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附表編號4 部分: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18 頁、偵卷第5 、46至48頁、羈押卷第7 至10頁、院一卷第 13至16、42至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映慈之證述( 警卷第32至34頁)、證人羅進中之證述(警卷第19至25頁 )情節,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 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警卷第117 、118 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卷第126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警卷第136 至140 、146 至150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附表編號5 部分: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18 頁、偵卷第5 、46至48頁、羈押卷第7 至10頁、院一卷第 13至16、42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美幸之證述( 警卷第35至40頁)、證人羅進中之證述(警卷第19至25頁 )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機車指認 照片等(警卷第156 、163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六)附表編號6 部分: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18 頁、偵卷第5 、46至48頁、羈押卷第7 至10頁、院一卷第 13至16、42至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玲之證述( 警卷第41至43頁)、證人羅進中之證述(警卷第19至25頁 )情節,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 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警卷第119 、120 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卷第12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警卷第136 至140 、146 至150 頁)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第164 、 168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附表編號7 部分:附表編號7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18 頁、偵卷第5、46至48頁、羈押卷第7至10頁、院一卷第13 至16、42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佳琳之證述(警 卷第44至49頁、偵卷第25、26頁)情節,互核相符,復有
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1至155頁)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第157、166、167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八)附表編號8 部分:附表編號8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18 頁、偵卷第5、46至48頁、羈押卷第7至10頁、院一卷第13 至16、42至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瑋恩之證述(警 卷第50至52頁)情節,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警卷第121、122 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8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卷第136 至14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附表編號9 部分:附表編號9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18 頁、偵卷第5、46至48頁、羈押卷第7至10頁、院一卷第13 至16、42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心如之證述(警 卷第53至57頁、偵卷第25、26頁)、證人羅進中之證述( 警卷第19至25頁)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報案三聯單(警 卷第113頁)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第158、169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附表編號10部分: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18 頁、偵卷第5、46至48頁、羈押卷第7至10頁、院一卷第13 至16、42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蘇秀月之證述( 警卷第58至61頁、偵卷第25、26頁)、證人羅進中之證述 (警卷第19至25頁)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 面照片(警卷第159、17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十一)附表編號11部分: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18頁、偵卷第5、46至48頁、羈押卷第7至10頁、院一 卷第13至16、42至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嘉桓之
證述(警卷第62、63)、證人羅進中之證述(警卷第19 至25頁)情節,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1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卷第136至145頁)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第171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4、6、8、11 所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5、7、9、10所示 ,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未發覺附表編號3、5、8至10 所 示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年10月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 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院一卷第65至67 頁)在卷可參 ,堪認此部分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之前科,且甫於99年12月3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6次竊盜及5次搶 奪犯行,素行欠佳,法治觀念亦有偏差,並考量附表編號1 、3、4、6、8、11犯行所竊得之機車、附表編號7 犯行所搶 得之物其中之粉紅色皮夾1只、好市多會員卡1張、威秀影城 會員卡1張、康是美會員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一卡通1 張、莫凡彼餐飲常客卡1張、Hello Kitty手機套1個等,業 經尋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 警卷第124至129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51至155 頁)附卷可 憑,所生損害已稍減輕,兼衡其各次竊取、搶奪財物之價值 、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貧寒之家庭狀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至6、8 至11部分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7部分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 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紫柄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附表 編號1、3、4、6、8、11 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供明在卷(院一卷第4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柄鑰匙2 把,無法證明係被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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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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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市○○│林郁堯於左列時間、地│林郁堯犯竊盜罪│
│ │6 月19│區○○路停│點,以其自備之紫柄鑰│,累犯,處有期│
│ │日12時│車場 │匙,竊取郭益中所有車│徒刑肆月,如易│
│ │3分許 │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科罰金,以新臺│
│ │ │ │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騎車逃離現場,並供作│日。扣案之紫柄│
│ │ │ │附表編號2所示搶奪案 │鑰匙壹支沒收。│
│ │ │ │件之犯罪工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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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市○○│林郁堯於左列時間,騎│林郁堯犯搶奪罪│
│ │6 月19│區○○路與│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累犯,處有期│
│ │日14時│○○路口處│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徒刑柒月。 │
│ │13分許│ │行經左列地點,趁陳彩│ │
│ │ │ │沛騎乘機車停等紅綠燈│ │
│ │ │ │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陳│ │
│ │ │ │彩沛放在機車腳踏板上│ │
│ │ │ │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 │ │
│ │ │ │新台幣(下同)1000元│ │
│ │ │ │、IPAD 1台、汽、機車│ │
│ │ │ │駕照、保險證照、健保│ │
│ │ │ │卡、悠遊卡各1張及提 │ │
│ │ │ │款卡2張〕,得手後旋 │ │
│ │ │ │即騎車逃離現場,並將│ │
│ │ │ │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 │
│ │ │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
│ │ │ │車棄置於高雄市左營區│ │
│ │ │ │緯二路與七二路口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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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6│○○市○○│林郁堯於左列時間、地│林郁堯犯竊盜罪│
│ │月20日│區○○路青│點,以其自備之紫柄鑰│,累犯,處有期│
│ │11時許│埔捷運站停│匙,竊取郭豐欣所有車│徒刑參月,如易│
│ │ │車場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科罰金,以新臺│
│ │ │ │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騎車逃離現場。 │日。扣案之紫柄│
│ │ │ │ │鑰匙壹支沒收。│
├──┼───┼─────┼──────────┼───────┤
│ 4 │102 年│○○市○○│林郁堯於左列時間,騎│林郁堯犯竊盜罪│
│ │6 月20│區○○路00│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累犯,處有期│
│ │日11時│號○○郵局│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徒刑肆月,如易│
│ │45分許│旁 │往左列地點,以其自備│科罰金,以新臺│
│ │ │ │之紫柄鑰匙,另竊取吳│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映慈所有車牌號碼000-│日。扣案之紫柄│
│ │ │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鑰匙壹支沒收。│
│ │ │ │手後旋即騎車逃離,而│ │
│ │ │ │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
│ │ │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
│ │ │ │車棄置該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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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市○○│林郁堯於左列時間,騎│林郁堯犯搶奪罪│
│ │6 月20│區○○路 │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累犯,處有期│
│ │日14時│000 號前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徒刑陸月,如易│
│ │43分許│ │行經左列地點,趁杜美│科罰金,以新臺│
│ │ │ │幸騎乘車輛不及防備之│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際,搶奪杜美幸放在機│日。 │
│ │ │ │車腳踏板之皮包1個( │ │
│ │ │ │內有現金13000元、越 │ │
│ │ │ │幣50000元、機車駕照 │ │
│ │ │ │、健保卡、國民身分證│ │
│ │ │ │各1張、項鍊及佛珠各1│ │
│ │ │ │條、手機及錄音筆各1 │ │
│ │ │ │支),得手後旋即騎車│ │
│ │ │ │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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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市○○│林郁堯於左列時間,騎│林郁堯犯竊盜罪│
│ │6 月23│區○○路 │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累犯,處有期│
│ │日13時│000號捷運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徒刑肆月,如易│
│ │14分許│楠梓加工區│前往左列地點,以其自│科罰金,以新臺│
│ │ │站停車場 │備之紫柄鑰匙,竊取陳│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佳玲所有車牌號碼000-│日。扣案之紫柄│
│ │ │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鑰匙壹支沒收。│
│ │ │ │手後,騎乘該車作為附│ │
│ │ │ │表編號7搶奪案件之犯 │ │
│ │ │ │罪工具,並將前開竊得│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捷│ │
│ │ │ │運楠梓加工區站停車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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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市○○│林郁堯於左列時間,騎│林郁堯犯搶奪罪│
│ │6 月23│區○○路與│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累犯,處有期│
│ │日13時│○○路口處│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徒刑柒月。 │
│ │44分許│ │行經左列地點,趁許佳│ │
│ │ │ │琳騎乘車輛停等紅綠燈│ │
│ │ │ │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許│ │
│ │ │ │佳琳放在機車腳踏板上│ │
│ │ │ │方掛勾之皮包1個(內 │ │
│ │ │ │有現金8000元、國民身│ │
│ │ │ │分證、健保卡、機車行│ │
│ │ │ │照、駕照各1張、信用 │ │
│ │ │ │卡4 張、提款卡1張、│ │
│ │ │ │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 │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 │
│ │ │ │車返回上述捷運楠梓加│ │
│ │ │ │工區站停車場停放,另│ │
│ │ │ │騎乘暫停該地車牌號碼│ │
│ │ │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
│ │ │ │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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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市○○│林郁堯於左列時間,騎│林郁堯犯竊盜罪│
│ │6 月25│區○○路0 │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累犯,處有期│
│ │日16時│號捷運南岡│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徒刑參月,如易│
│ │許 │山站停車場│前往左列地點,以其自│科罰金,以新臺│
│ │ │ │備之紫柄鑰匙,竊取莊│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瑋恩所有車牌號碼000-│日。扣案之紫柄│
│ │ │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鑰匙壹支沒收。│
│ │ │ │手後,騎乘該車作附表│ │
│ │ │ │編號9搶奪案件之犯罪 │ │
│ │ │ │工具,而將前開竊得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 │ │通重型機車棄置該處。│ │
├──┼───┼─────┼──────────┼───────┤
│9 │102 年│○○市○○│林郁堯於左列時間,騎│林郁堯犯搶奪罪│
│ │6 月25│區○○路 │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累犯,處有期│
│ │日15時│000 號前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徒刑陸月,如易│
│ │23分許│ │行經左列地點,趁謝心│科罰金,以新臺│
│ │ │ │如騎乘車輛停等紅燈不│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及防備之際,搶奪謝心│日。 │
│ │ │ │如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方│ │
│ │ │ │掛勾之皮包1個(內有 │ │
│ │ │ │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 │
│ │ │ │證、健保卡、機車行照│ │
│ │ │ │、駕照、學生證、丙級│ │
│ │ │ │證照各1張、提款卡1張│ │
│ │ │ │),得手後旋即騎車逃│ │
│ │ │ │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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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 年│○○市○○│林郁堯於左列時間,騎│林郁堯犯搶奪罪│
│ │6 月27│區○○路 │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累犯,處有期│
│ │日11時│000號前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徒刑陸月,如易│
│ │2分許 │ │行經左列地點,趁林蘇│科罰金,以新臺│
│ │ │ │秀月騎乘車輛不及防備│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際,搶奪林蘇秀月放│日。 │
│ │ │ │在機車前方菜籃之皮包│ │
│ │ │ │1個(內有現金1300元 │ │
│ │ │ │、電話簿1本、手機2支│ │
│ │ │ │、眼鏡、遙控器及鑰匙│ │
│ │ │ │各1副),得手後旋即 │ │
│ │ │ │騎車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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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 年│○○市○○│林郁堯於左列時間,騎│林郁堯犯竊盜罪│
│ │6 月27│區○○路停│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累犯,處有期│
│ │日21時│車場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徒刑肆月,如易│
│ │5分許 │ │前往左列地點,以其自│科罰金,以新臺│
│ │ │ │備之紫柄鑰匙,竊取許│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嘉恒所有車牌號碼000-│日。扣案之紫柄│
│ │ │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壹支沒收。│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前│ │
│ │ │ │往○○市○○區○○路│ │
│ │ │ │○○新村000號空屋內 │ │
│ │ │ │,拆解車牌號碼000- │ │
│ │ │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 │
│ │ │ │牌1面,並將之懸掛於 │ │
│ │ │ │前開竊得車牌號碼000-│ │
│ │ │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 │
│ │ │ │車身,以逃避員警追緝│ │
│ │ │ │。嗣於102年7月18日18│ │
│ │ │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
│ │ │ │藍昌路與後昌路口處,│ │
│ │ │ │為警攔查盤檢,並攜同│ │
│ │ │ │員警前往高雄市楠梓區│ │
│ │ │ │左楠路與外環西路旁香│ │
│ │ │ │蕉園內,查獲上述行竊│ │
│ │ │ │車輛用機車鑰匙1把, │ │
│ │ │ │另於○○市○○區○○│ │
│ │ │ │新村000號空屋內,查 │ │
│ │ │ │獲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 │
│ │ │ │,始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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