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87號
KSDM,102,訴,687,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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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被   告 許淑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3898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雄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子彈伍拾參顆、改造槍管壹支,均沒收; 又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戴金山」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驗餘總淨重:貳拾伍點零貳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拾肆點肆參玖公克,含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驗餘總淨重:貳拾伍點零貳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均沒收銷燬; 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子彈伍拾參顆、改造槍管壹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拾肆點肆參玖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偽造「戴金山」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許淑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周蓮芳」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及租賃契約及住戶資料表上偽造「周蓮芳」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富雄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3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緝字第66、67號、98年度毒偵字第969、1043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5077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1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原起訴書誤載為「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6 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詎其仍不知悔悟,而仍為 下列犯行(構成累犯)。
二、蕭富雄許淑鈺係同居男女朋友,渠等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蕭富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 ,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子彈及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 年10月 間某日,透過網路向網路暱稱「天才贏家」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8 萬5000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11萬5000元,應 予更正),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 A廠92FS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制式子 彈79顆、非制式子彈4 顆(以上子彈共83顆)及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之改造槍管1 支,嗣相約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在屏 東某夜市交付而非法持有之(起訴書誤載為相約在高雄市大 昌路與義華路口之85度C 餐飲店交付,應予更正)。 ㈡蕭富雄於101 年11月間某日,為規避警方查緝,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輝」之成年男子(下均稱「長腳輝」 ),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富雄提供其與 許淑鈺之照片各3 張,以2 萬元之代價委由「長腳輝」,以 蕭富雄許淑鈺之照片偽造「戴金山」、「周蓮芳」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均稱機車駕照)各1 張;完成後,蕭 富雄即將其中一張偽造之「周蓮芳」機車駕照交予許淑鈺所 有。嗣許淑鈺為向楊秋月承租位於高雄市○○區○○○巷00 00號1 樓之居所,遂於101 年12月10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持前揭偽造「周蓮芳」 駕照,假冒「周蓮芳」之名義,在上址處所與房東楊秋月所 委託之房屋仲介人員簡筠菲簽訂租賃契約,並接續於租賃契 約(1 式兩份)及「住戶資料表」上分別偽簽「周蓮芳」之 署名共3 枚,且出示上開偽造之「周蓮芳」之駕照供簡筠菲 影印後,分別黏貼於租賃契約及「住戶資料表」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戴金山周蓮芳楊秋月及高雄區監理所管理 機車駕照之正確性。
蕭富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 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 市鹽埕區「中正公園」,向「長腳輝」以9 萬元之代價購得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扣除已施用後之純質淨重為 9.53公克、2.5 公克,共12.03 公克; 驗餘淨重19.75 公克 、5.27公克,共25.02 公克),及以1 萬元之代價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扣除已施用後之淨重為11.296公克、3.206 公克 ,共14.502公克; 驗餘淨重11.253公克、3.186 公克,共14 .43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 年2 月1 日20、21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1 樓租屋內,各以將 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摻入香菸內之方式,各施用 1 次。同日2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蕭富雄上 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址地下2 樓停車場內,自蕭富雄 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前揭施用所餘之海洛因8 包(外觀數 量7 包,經實際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8 包,純質淨重9.53 公克、驗餘淨重19.75 公克)、前揭所購得之仿BERETTA 廠 92FS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支,內有子彈14顆)、子彈 61顆、偽造之「戴金山」駕照1 張,又於蕭富雄交由不知情 之許淑鈺許淑鈺涉嫌持有槍枝、子彈、槍管及第一、二級 毒品等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字第3898號為不起訴處分)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前揭 蕭富雄所購得之海洛因5 包(純質淨重2.5 公克,驗餘淨重 5. 2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3.206 公克、驗餘 淨重3.186 公克)、偽造之「周蓮芳」駕照1 張,再於蕭富 雄前開住處內扣得前揭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 11.296公克,驗餘淨重11.253公克)、吸食器1 組、前揭蕭 富雄所購得子彈8 顆(上開查扣之子彈共83顆,其中含制式 子彈79顆及非制式子彈4 顆,其中制式子彈26顆、非制式子 彈4 顆,業經送鑑試射而耗損,餘制式子彈53顆)、改造槍 管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及其他傳聞性質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蕭富雄許淑鈺 ,被告蕭富雄之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迄言詞辯論終 結時,均未提出異議或表示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富雄許淑鈺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房屋仲介簡筠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4 頁背-35 頁背、第81頁背-83 頁),且有證人即被告許淑鈺 妹妹許淑珀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偵一卷第68頁背-69 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現場照片2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4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2 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及贓證物照片9 張、1 張、 住戶資料表1 紙、藏槍處示意圖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 18-19 頁、第20-26 頁、第27-37 頁、第38-41 頁、第42-4 5頁、第55-56頁、偵一卷第16頁背-23頁、第23頁背-24頁、 第40頁背、第61頁),又有扣案之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 槍(銀色)1支、彈匣1 支、彈匣內子彈14顆、子彈(隨身背包 內)61 顆、子彈(臥室內衣櫥中)8顆、槍管1 支、白色晶體1 3包、白色晶體6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偽造駕照(戴金 山)1張、偽造駕照(周蓮芳)1張可佐。
二、扣案之本案槍、彈、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扣案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 83顆,㈠75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5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4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 底具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4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 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 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11頁);另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 子彈3 顆,經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經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10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 71頁); 至槍管1 支,經內政部函覆以:「係改造金屬槍管



,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此有內政部中華民國10 2 年4 月3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 頁背)。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3包、6 包,經分送法務部調查 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各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海洛因部分之純質淨重已 逾10公克以上(海洛因純質淨重計12.03 公克; 甲基安非他 命淨重計14.502公克,餘均詳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 蕭富雄等案檢 品一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許 淑 鈺等案檢品一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 至被告蕭富雄於102 年2 月2 日0 時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 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涉嫌人驗尿結果 照片說明4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紙、濫用藥物尿液體監管紀錄表 1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 在卷可佐(警一卷第46-49 頁、警二卷第42-45 頁、警一卷 第51-52 頁、第53-54 頁、偵一卷第16頁),堪信被告蕭富 雄、許淑鈺前揭自白應屬實在,自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 據,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㈠部分
⒈核被告蕭富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槍枝主要零件罪。又被告以一非法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土造槍枝、子彈、槍枝主要零件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土造槍枝罪論處。
⒉被告蕭富雄所持有本案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此經內政部函覆明確,並有該部102 年9 月 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 38頁),是該槍枝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所指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非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 所指之手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自有誤會,惟此部分與 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審理,附此敘



明。
㈡事實欄㈡部分
⒈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車輛駕駛之許可, 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是 核被告蕭富雄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其與「長腳輝」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富雄以一行為同 時偽造2 張機車駕照之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許淑鈺假冒「周蓮芳」之名義,持用「周蓮芳」之機車 駕照而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許淑鈺偽造租賃契約書、住戶資料表 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許淑鈺於同一 時、地密接在該租賃契約書、住戶資料表上偽造「周蓮芳」 署押3 枚之行為,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又此乃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許淑鈺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事實欄㈢部分
⒈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富雄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3 月 13日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 前揭規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蕭富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總純 質淨重12.03 公克)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罪。
⒊被告蕭富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核其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蕭富雄上開所犯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蕭富雄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4 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蕭富雄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具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火力強大,尋常之人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 人生命、身體,竟無故持有改造槍、彈及改造槍管,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非輕,又其因案遭 通緝,為免檢警查緝,竟率爾偽造他人機車駕照,擬以他人 身分混跡社會,危害交易相對人對被偽造者身分之社會往來 、經濟交易之信賴及高雄區監理所管理機車駕照之正確性, 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素為我國政府所嚴緝查禁之毒品 ,被告蕭富雄竟無視政府查緝禁令,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並進而施用,戕害自身,且其中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 數量逾10公克,對社會亦造成潛在之危害; 被告許淑鈺則持 被告蕭富雄所交付之偽造機車駕照,冒用「周蓮芳」之身分 ,進而租賃房屋,在租賃契約及住戶資料表等文件偽簽署押 ,妨害交易相對人之經濟交易信賴及高雄區監理所管理機車 駕照之正確性,渠等前揭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蕭富雄許淑鈺就上開所犯各罪,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蕭富雄高中畢業; 被告 許淑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蕭富雄許淑鈺之生活狀 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蕭富雄所犯上開4 罪及被告 許淑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及 就被告蕭富雄所犯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就被告蕭富雄所犯偽造特種文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2 罪及被告許淑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告蕭富雄 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2 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蕭富雄所犯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 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蕭富雄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2 罪之宣告刑均已逾6 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2 罪間,依 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毋庸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蕭富雄自行決 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未經試射之9mm 制式子 彈53顆及改造槍管1 支,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制式子彈26顆及非制 式子彈4 顆,業經鑑定試射而滅失,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自 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偽造「戴金山」機車駕照1 張,為被告蕭富雄所有, 且為其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蕭富雄供承 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在被告蕭富雄



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周蓮芳 」機車駕照,業經被告蕭富雄交付與被告許淑鈺所有,被告 蕭富雄既已非所有權人,爰不於被告蕭富雄此部分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偽造「周蓮芳」機車駕照1 張,為被告許淑鈺所有供 事實欄㈢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在被告許淑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至特種文書、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各式公、 私印文、署押,則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再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租賃契約書2 份(尚無從證明已經滅失)及住戶 資料表上偽簽之「周蓮芳」署名共3 枚,不問屬犯人與否, 則依刑法第219 條在被告許淑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蕭富雄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器具,業據被告蕭富雄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蕭富雄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 25.02 公克)及附表編號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4.43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在被告蕭富雄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之罪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3只、6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品,俱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 罪事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2條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檢 驗 結 果 │備 註 │
├───┼────────┼──────────────┼────┤
│1 │仿BERETTA 廠92FS│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被告蕭富│
│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具殺傷力│雄所持有│
│ │1 支(含彈匣1 個│。 │ │
│ │) │ │ │
├───┼────────┼──────────────┤ │
│2 │子彈83顆 │79顆為9mm 制式子彈,4 顆為非│ │
│ │ │制式8.9 ±0.5mm 子彈,均具殺│ │
│ │ │傷力。 │ │
├───┼────────┼──────────────┤ │
│3 │改造槍管1支 │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4 │海洛因8包 │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洛因成分,│ │
│ │ │合計淨重19.76 公克( 驗餘淨重│ │
│ │ │19.75 公克,空包裝總重6.20公│ │
│ │ │克) ,純度48.23%,純質淨重│ │
│ │ │9.53公克。 │ │
│ │ │ │ │
├───┼────────┼──────────────┤ │
│5 │海洛因5包 │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洛因成分,│ │
│ │ │合計淨重5.27公克(驗餘淨重5.2│ │
│ │ │7公克,空包裝總重4. 65公克) │ │
│ │ │,純度47.45%,純質淨重2.50公│ │
│ │ │克。 │ │
│ │ │ │ │
├───┴────────┴──────────────┤ │
│上開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25.03 公克,驗餘淨重25.02 公克│ │




│,純質淨重12.03 公克。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6包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合計淨重14.502公克( 驗餘│ │
│ │ │淨重14.439公克) │ │
├───┼────────┴──────────────┤ │
│7 │與本案無關之葡萄糖粉1 包、電子磅秤2 臺、千斤頂│ │
│ │1 具、鑽頭4 支、彈簧2 支、內六角鈑手1 支、固定│ │
│ │器2 組、模具5 個、鋼鐵原料23個、螺絲起子1 支、│ │
│ │螺絲套筒4 支。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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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