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有進
指定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楊耿展
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陳志皇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洪榮文
指定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年度偵字第11599號、第12906號、102年度偵字第12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有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楊耿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陳志皇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洪榮文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顏有進、楊耿展、陳志皇、洪榮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顏有進於民國99年間某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之犯意,自某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1枝及非 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後,即持有之。(二)嗣顏有進因欲向楊耿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苦 無現金,遂於101年2月25日,向楊耿展表示願以上開槍枝、 子彈暫為質押,以便順利向楊耿展購買毒品,楊耿展基於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應允後,遂於同日在位於高 雄市○○區○○街0巷0號「情意汽車旅館」內,收受上開槍 枝、子彈作為擔保,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其另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駁回上訴確定) 。
(三)楊耿展收受上開槍枝及子彈後,於101年2月25日當日,旋即 將之交予陳志皇保管,陳志皇即基於寄藏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之犯意,而受寄保管上開槍彈。
(四)洪榮文知悉上情後,向陳志皇表示欲觀看上開槍枝子彈,陳 志皇即於101年3月底某日,將上開槍枝及子彈以塑膠袋包裝 後,持往交予洪榮文,並表示欲將之寄放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00號、由洪榮文擔任宮主之龍受宮內 ,洪榮文基於寄藏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應允後, 便將之藏放於龍受宮之神桌下方,而受寄保管上開槍彈。嗣 因楊耿展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得悉,並經 楊耿展供述上開槍彈之去向為洪榮文,警方乃於101年4月11 日經洪榮文指引並同意後搜索龍受宮,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共同被告兼證人楊耿展、陳志皇 、證人鄧祺鴻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60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上之認定:
訊據被告顏有進、楊耿展、陳志皇就上開持有或寄藏槍彈犯 行均坦認無訛;被告洪榮文則固坦承伊帶同警方至龍受宮搜 索,經警於龍受宮之神桌下方搜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 枝、子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 陳志皇那時來的時候說要把東西寄放在海產店,伊說不行, 陳志皇說那可否放在龍受宮,伊說要放你自己拿去放,因為 龍受宮是公開場所,也不是伊的地方,伊沒有權利同意,但 伊不知道陳志皇後來有無把東西放在龍受宮,也不知道陳志 皇放的是什麼東西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洪榮文辯稱:陳 志皇供述立場有所偏頗,其意或在卸責於他人或減輕自己犯 罪情節,其所述不可採信,楊耿展亦未親見陳志皇將上開槍 彈交付予被告洪榮文,而被告洪榮文對於陳志皇有無寄放、 寄放何物等節均不知情,龍受宮亦非被告洪榮文個人所有, 不得僅因上開槍彈寄放於龍受宮內,即認為係被告洪榮文持 有中,且依搜索錄影所示,被告洪榮文亦有一同搜索之動作 ,足證其確實不知陳志皇將槍彈置放於龍受宮,況若被告洪 榮文有意寄藏上開槍彈,大可置放於物品雜多,容易藏放之 海產店內,毋須置放於他人可任意進出之龍受宮,而於員警 在龍受宮內尋無上開槍彈而詢問被告洪榮文時,亦大可假裝 不知,何必反而再將槍彈取出,事後又來否認犯行?更足見 被告洪榮文確非明知是槍彈而仍受託予以藏放云云。經查:一、被告顏有進自99年間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嗣 於101 年2 月25日為求購買毒品,轉交予被告楊耿展做為擔 保,被告楊耿展收受後,又於同日交予被告陳志皇代為保管 等事實,業據被告顏有進、楊耿展、陳志皇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53頁、第108 頁、第121 頁正反面) ,被告楊耿展、陳志皇並均供稱:該槍枝係楊耿展交予陳志 皇暫行保管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53頁);且經被告兼證人 楊耿展、陳志皇於偵訊中相互結證屬實(偵一卷第79至80頁 、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鄧祺鴻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一卷第83至84頁);並有101 年2 月25日、27日楊耿展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顏有進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槍彈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且上 開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 年0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 片6 張附卷可稽(偵一卷第63至64頁),堪認被告顏有進、
楊耿展、陳志皇上開自白為真實。
二、至被告洪榮文寄藏槍彈部分:
(一)陳志皇受寄保管上開槍彈後,復經被告洪榮文之允許,將之 寄藏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00號、由被告洪 榮文擔任宮主之龍受宮內,嗣員警並於101 年4 月11日,在 龍受宮內神桌下查獲前揭槍彈等節,亦據證人兼被告陳志皇 、楊耿展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偵一卷第65至66頁、第79至 8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偵一卷第6 至10 頁、第73頁)、查獲當時之搜索錄影光碟等附卷可佐: 1.證人兼被告陳志皇業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在101 年3 月底拿 槍彈給洪榮文,槍彈來源是朱珮華男友的顏有進拿去跟楊耿 展換毒品的,伊把這件事說給洪榮文聽,跟洪榮文講說顏有 進拿槍恐嚇楊耿展,結果拿槍換毒品,只換3 、4000元的毒 品,所以楊耿展比較划得來,洪榮文叫伊拿去給他看,伊拿 給洪榮文看了之後,他說這支放在他那邊,楊耿展也沒意見 ,伊裝在袋子裡,洪榮文有在伊面前把槍拿出來看,並要伊 東西放在那邊,伊就說好,然後就走了,並跟楊耿展說,洪 榮文說要把槍寄藏在他那邊,楊耿展沒意見,這支槍不是要 送給洪榮文,當初是說寄放在他那邊,過幾天要跟他拿等語 明確(偵一卷第65至66頁)。再陳志皇曾事先將被告洪榮文 欲觀看槍彈乙事告知楊耿展,方將上開槍彈交予被告洪榮文 等節,亦據證人兼被告楊耿展於偵訊中證稱:顏有進剛把槍 押在伊這邊時,陳志皇有跟伊說洪榮文要借看這把槍,伊說 沒關係,但伊不知道陳志皇何時拿過去等語相符(偵一卷第 79頁反面至80頁),堪認證人陳志皇前揭偵訊中證稱:伊經 楊耿展同意後,持上開槍彈供被告洪榮文觀看,並交予被告 洪榮文保管等語,確屬真實。
2.再參以經本院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結果,員警查獲上開槍彈之 情形為:「(00:15~00:29)警B (拍攝員警,下同): 那你配合我們一下,這邊帶我們看一下。洪:好(站起來往 神龕方向前進)。警A :我們在搜索時你... 這邊只有這樣 而已?洪:對,這樣而已(洪走向另外一個隔間,又走回, 鏡頭拍攝洪走的方向)。(00:33~00:50)洪彎腰拉出神 龕下的椅子,後又放回。往前走幾步,洪彎腰看紅色神桌下 方後繞至另外一邊,走向木製太師椅後方,一員警(穿藍色 POLO衫、戴眼鏡)已經於該處查看神桌下方。(00:55~01 :12)警A :沒有啊,洪先生,你東西是放哪裡啊?洪:我 放這裡,放桌腳啊。警A :這邊喔?一員警(穿藍色POLO衫 、戴眼鏡):喔,那邊有一個袋子。面對神像左邊的員警(
穿白色POLO衫、戴鴨舌帽):這個嗎?一員警(穿藍色POLO 衫、戴眼鏡):好像是那個(鏡頭拍攝面對神像左邊的員警 < 穿白色POLO衫、戴鴨舌帽> ):這個嗎?洪:對對。警A :好,等一下,你過來一下(01:12~01:51)(鏡頭拍攝 神龕桌下有一個橘色塑膠袋)警A :這裡面什麼東西。洪: 我不知道。警A :這誰給的。洪:志皇寄放,寄放給我的。 警A :志皇喔,陳志皇?洪:他姓什麼我真的不知道,但我 知道志皇。警A :啊他怎麼樣,說東西要寄放在你這裡?洪 :他說他要跑路,他說麻煩你... 。警A :你沒有看嗎?警 B :有大概跟你說是什麼嗎?應該有吧。洪:其實我知道, 但我沒有看,我沒有看。警B :你知道大概是什麼東西。洪 :我不知道。警B :沒有啦,你大概應該有... 大概... 你 沒有確定,但應該大概,大略知道。洪:大概知道,但是不 知道。警B :你大概知道是什麼東西嗎?洪:可能是槍啦或 是一個什麼,我是不知道啦,我沒有看。警B :喔,沒有看 啦。洪: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54至56 頁)。是觀諸扣案槍枝查獲當時情形,被告洪榮文於員警詢 問陳志皇寄放之物品置於何處時,即回以「我放這裡,放桌 腳啊」,經員警多次質以是否知悉陳志皇寄放之物品為何物 時,又答稱「大概知道」、「可能是槍啦或是一個什麼」等 語,更足見其主觀上知悉陳志皇所寄藏之物為槍彈,而仍應 允寄藏,並將之藏放於龍受宮之神桌下方等情無訛。(二)被告洪榮文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證人陳志皇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改稱:伊將槍枝放在龍受宮時 ,沒有跟洪榮文說,伊本來要寄放在他的海產店,但洪榮文 說海產店這邊不能放,所以伊就沒有跟他說,偷偷地放在龍 受宮,洪榮文並不知道伊將東西放在龍受宮,至於伊以前在 偵訊中所說曾拿槍給洪榮文看,洪榮文說要伊把槍放在他那 裡,伊說好就走了,則是指伊自己在玩的道具槍,不是本案 槍枝云云(本院訴卷第109 至110 頁),惟其審理中所述除 顯與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楊耿展之證稱矛盾外,亦與被告洪 榮文辯稱:陳志皇曾說要把東西寄放在伊海產店,伊說不行 ,陳志皇說那可否放在龍受宮,伊說要放你自己拿去放等語 不符(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頁、訴卷第121 頁),嗣證人陳 志皇於同日審理中聽聞被告洪榮文辯稱如上後,又改稱:事 實上伊將槍枝拿過去海產店要寄放洪榮文,洪榮文表示他那 邊做生意不方便,伊再問那龍受宮那邊是否方便,他表示他 不知道,伊就自己偷偷拿去龍受宮放云云(本院訴卷第120 頁反面),而為附和被告洪榮文辯詞之證述,益見其於審理 中改稱:被告洪榮文並不知情云云,係維護被告洪榮文之詞
,並不足採。反之,辯護意旨為被告洪榮文辯稱:證人陳志 皇於偵訊中曾誣指陳明福持有槍彈,且其供述不一,或為卸 責他人或減輕自己犯罪情節而為偏頗供述,難以採信云云; 但證人陳志皇於另案供述如何,原與本案無關,其於本院審 理中翻異前詞,反足證其與被告洪榮文交情匪淺,方對被告 洪榮文多所迴護,其並無何刻意攀誣構陷被告洪榮文之動機 ,本案自堪認證人陳志皇於偵訊中之證述,確屬真實。 2.辯護意旨又為被告洪榮文辯稱:龍受宮非被告洪榮文個人所 有,不得僅因上開槍彈寄放於龍受宮內,即認為係被告洪榮 文持有中云云。惟按所謂寄藏,係指基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之意思,而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查前揭槍彈之藏放 處所「龍受宮」係由被告洪榮文擔任宮主等情,業據其自承 在卷(本院訴卷第92頁、第98頁),足見該地係由被告洪榮 文管領,被告洪榮文既明知陳志皇寄放之物為槍彈,而仍將 之藏放於龍受宮內,其所為自屬基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意 、而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寄藏行為無訛。況若果如被 告洪榮文所言,龍受宮非其所能作主,陳志皇何以會就可否 寄放槍彈於龍受宮乙節詢問被告洪榮文?其所辯顯與常理有 違。辯護意旨另辯稱:依搜索錄影所示,被告洪榮文亦有一 同搜索之動作,足證其確實不知陳志皇將槍彈置放於龍受宮 ,且若被告洪榮文果真寄藏上開槍彈,於員警在龍受宮內尋 無上開槍彈而詢問時,被告洪榮文亦大可假裝不知,何必反 而再將槍彈取出,事後又來否認犯行云云。惟依搜索當時情 狀,反可佐證被告洪榮文知悉陳志皇寄放之物為槍彈乙節, 已如前述,且員警已經由楊耿展之供述,得知上開槍彈置放 於被告洪榮文處,方前往尋找等節,亦據證人即員警盧培基 證稱:伊等查獲楊耿展後,根據楊耿展的證述,這把槍放在 洪榮文那邊,伊等就到海產店那邊找洪榮文,並表明身份, 告知來意,洪榮文表示他與陳志皇比較熟,並跟伊等說陳志 皇有包東西放在龍受宮,帶伊等過去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 110 頁反面),是被告洪榮文於員警前來時,已知其寄藏槍 彈之事跡敗露,故帶同員警前往起出槍彈,但為求卸免罪責 ,仍於員警搜索初始,故作一同搜尋之狀,亦非無由,其藉 此辯稱不知,自非可採。辯護意旨復辯稱:若被告洪榮文有 意寄藏上開槍彈,大可置放於物品雜多,容易藏放之海產店 內,毋須置放於他人可任意進出之龍受宮云云,惟被告洪榮 文亦自承:陳志皇說要把東西寄放在伊的海產店,伊做生意 正當的地方,也不方便等語(本院訴卷第121 頁),其所有 之海產店既為正常經營商業處所,人潮往來勢必更加頻繁, 其因而改將上開槍彈置放於龍受宮內,更屬當然,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採,本案被告洪榮文前揭寄藏槍彈犯行,已堪確認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有進、楊耿展持有槍彈犯行, 被告陳志皇、洪榮文寄藏槍彈犯行,均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 ,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 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 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核 被告顏有進就事實一、(一)所為,被告楊耿展就事實一、 (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陳志皇就事實一、(三)、洪榮文 就事實一、(四)所為,則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陳志皇、洪榮文持 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 人未斟酌被告陳志皇持有扣案槍彈係為楊耿展保管行為之結 果,認被告陳志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尚有未恰 ,惟因上開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 4人各以一持有或寄藏行為,持有或寄藏扣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 、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 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始符合上開規定。本件被告顏有 進未能供出來源而查獲;被告楊耿展則固供出將槍彈交予陳 志皇後、又藏放於被告洪榮文處之槍彈去向,然就其來源係 顏有進乙節,則早經員警因實行通訊監察而得知,此經證人
即員警盧培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卷第110 頁反 面至111 頁),並有被告楊耿展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 第19頁);被告陳志皇則於員警查獲槍彈之來源(楊耿展) 、去向(洪榮文)後方行自白,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 卷第80至81頁);被告洪榮文則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 且其來源係陳志皇乙節,亦早經員警自被告楊耿展處得知, 有前揭楊耿展之警詢筆錄可憑。從而,本案被告4 人均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再辯護意旨另分為被告顏有進、楊耿展、陳志皇辯稱:被告 顏有進坦承犯行,持有槍枝期間亦未從事不法行為,若判處 最低刑度3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情輕法重;被告楊耿展持 有上開槍彈,係因顏有進質押槍彈以取得安非他命,且因顏 有進曾持槍欲搶奪被告楊耿展之安非他命,被告楊耿展因此 害怕,方收取槍彈,惟其並無持用上開槍彈以犯罪之意;被 告陳志皇持有槍彈之時間短暫,主觀上亦無以之遂行任何犯 罪之意;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 被告顏有進持有槍彈長達2 年;而本案初始雖因被告顏有進 持槍欲強奪甲基安非他命,然嗣後被告楊耿展與被告顏有進 交涉後,轉而於販賣毒品等不法犯行之際,要求被告顏有進 以槍彈質押,此經證人鄧祺鴻證述在卷(偵一卷第83至84頁 ),並有前揭101 年2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 一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被告陳志皇受託保管該槍彈 後,則又將之隱匿於被告洪榮文之處,影響檢警追查;觀諸 渠等前揭持有、寄藏槍彈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均有潛在之嚴重威脅,對社會秩序影響甚 鉅,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或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 難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 人均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 或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惟念被告顏有進、楊 耿展、陳志皇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洪榮文則未 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1 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屬違禁物,且因被告顏有進係質押予被告楊耿展,被告楊 耿展則寄藏於被告陳志皇,被告陳志皇復委託被告洪榮文保 管,均未移轉所有權,仍應在被告4 人罪名項下,各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則因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失違禁物
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
┌───┬────────────────────┐
│編號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1支│
│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2 │非制式子彈1顆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