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59號
KSDM,102,訴,559,20131129,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7519號、第7617號、第15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樺准以繳納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E ;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個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及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 每次不得逾2 個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1 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子樺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8 月,被告自102 年7 月11日起訴後,經本院 移審接押,嗣於同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迄今。本院 認為使將來之審理或執行順利進行,且兼顧社會公益及被告 人權保障之最小侵害手段,被告林子樺仍得以前本院斟酌其 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資力暨保證金數額是否能 使被告形成日後確實到案審理、執行之心理、經濟壓力等諸 般因素,仍認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 ,禁止出海、出境,並限制住居於前揭被告林子樺陳報之住 所,如覓保無著,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 年12月 11日起,第2 次對被告林子樺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所執: 「犯罪所得並非全盡落其手,因經濟因素,無法如數覓保, 請求降低保證金金額,另為變賣家中房產以賠償被害人,需 被告具保後請求家中病重老母親變賣始可」等語,俱非具保 停止羈押之理由。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16 條之1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