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59號
KSDM,102,訴,559,201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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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樺
      林慶銘
      林子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許旭芃
選任辯護人 蘇昭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7519號、第7617號、第1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附表3 編號1 、2 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枚)及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網路電話壹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同上附表3 編號1 、2 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枚)及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網路電話壹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附表3 編號1 、2 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枚)及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網路電話壹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
林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附表3編號1 、2 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枚)及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網路電話壹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同上附表3 編號1 、2 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枚)及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網路電話壹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附表3 編號1、2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 號SIM卡各壹枚)及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網路電話壹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
林子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3 編號1 、2 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枚)及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網路電話壹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同上附表3 編號1 、2 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枚)及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網路電話壹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3 編號1、2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枚)及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網路電話壹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
許旭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旭芃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即被害人李春蘭部分)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許旭芃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子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自民國101 年3 月間加入以馬來西亞國籍,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下均稱「阿文」)為首之跨國詐欺 集團,渠等在大陸廣東地區架設經營電信詐欺機房,由林子 樺及其他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年籍不詳,綽號「小莉」 、「小雅」、「雪悅」及「吳偉發」等大陸地區成年人士以 信德集團、宏璟集團等名義以網路電話隨機撥打至美國、馬 來西亞及新加坡,確認為華人接聽即誆稱舉辦抽獎活動騙取 個人資料,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共犯擔任第二線詐 欺人員,以信德集團、宏璟集團等名義誆稱被害人中獎,惟 須匯手續費始能領取中獎金額等名目進行詐欺,再由林子樺 擔任第三線詐欺人員,自稱香港賽馬協會「許博文部長」, 在其位於高雄市○○○路00號3 樓之E 住處以網路電話及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3 編號1 、附 表4 編號1 、2 所示)撥打給第二線詐欺成員提供之美國華 裔人士,誆稱以香港賽馬協會名義誆稱中獎,惟須有香港賽 馬協會會員資格,分別誘騙吳碧娟、李春蘭繳交臨時會員會 費取得資格始能領取中獎金額等名目進行詐欺,再以投資等 各種名義數次誘騙渠等匯款,而林慶銘林子琳夫妻經濟困 頓,見其妻舅、弟弟林子樺所從事之跨國詐騙,暴利可圖, 遂貪婪心起,鋌而走險,亦陸續於101 年5 月7 日、101 年 7 月5 日,承接前揭林子樺及其跨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之共同犯意聯絡,往返大陸地區及我國境內,由林慶銘負責 在大陸地區管理電信詐欺機房成員、發放成員薪資、提領或 轉匯詐騙所得款項,回台後則經林子樺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附表3 編號2 所示)通知後,負責親自或透過年 籍不詳,姓名「王金全」之成年男子(下均稱「王金全」) 覓得謝志彬張正彬劉家燁彭貴睦吳筱梅黃庭佑、 陳志榮等成年人士(俗稱車手,其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未據檢察官起訴)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或受款人,



以供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款項; 林子琳負責在大陸地區管理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管理帳務,回台後則負責受林 子樺、林慶銘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款項並管理帳務。 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自 101 年3 月份及101 年7 月份起,即接續以上開詐騙方式對 美籍華裔人士吳碧娟、李春蘭詐騙,吳碧娟、李春蘭遭詐騙 而陷於錯誤,即各以如附表1、2所示西聯匯款或MoneyGram 速匯金匯款或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台灣或大陸地區之各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受款人,前後共詐得吳碧娟 美金14萬9626元及人民幣5 萬7000元(詳如附表1 所示); 共詐得李春蘭美金7 萬6276元(詳如附表2 所示),其中附 表1 、2 所示之詐騙款項匯入我國境內之部分,林慶銘待我 國境內之人頭受款人提領後,即親自或指示其妻即林子琳, 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轉交予林子樺或受林子樺指示匯往大陸 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許旭芃被 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其中 附表1 編號29所示之詐騙吳碧娟所得款項人民幣1 萬5000元 ,則為許旭芃(就被訴詐騙李春蘭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受林子樺之利誘請求,為獲取新臺幣4000元之車手 酬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同意提供其先前在 大陸珠海地區中國建設銀行開設之銀聯卡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 號)供林子樺作為詐欺所用之人頭帳戶, 待吳碧娟遭詐騙而匯款後,再偕同林子樺一同前往附表1 編 號29所示之時、地提領詐得吳碧娟之人民幣1 萬5000元後轉 交予林子樺林子樺則當場交付新臺幣4000元車手酬勞(其 餘吳碧娟於附表1 編號1 至28、30至35各次遭詐騙之款項, 許旭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吳碧娟、李春蘭匯款 後經員警告知後始知受騙,而員警於102 年3 月13日持本院 102 年度聲搜字第464 號搜索票搜索,在林子樺住處查獲如 附表3 、4 所示之扣案物後始查獲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 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



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 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 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許旭芃 及被告林慶銘林子琳許旭芃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00 頁、第 108 頁、第151 頁、第183 頁),本院復斟酌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之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就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蘭於偵查中之指訴( 見警六卷第12-15 頁、偵一卷第32-33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 吳碧娟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警五卷第21-23 頁、警七卷 第45-47 頁、偵二卷第40-43 頁),且有證人即詐得款項提 領人謝志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02-103 頁、第 106-108 頁); 證人即詐得款項提領人張正彬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三卷第108-110 頁)、證人即詐得款項提領人劉家 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14-116 頁、第120-121 頁 、第123 頁)、證人即即詐得款項提領人彭貴睦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三卷第127-129 頁、第133-134 頁)、證人即詐 得款項提領人吳筱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35-137 頁、第145-146 頁)、證人即詐得款項提領人黃庭佑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2 頁); 證人即詐得款項提領人陳 志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4-5 頁)、證人即詐得款 項匯款人余宗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警七卷第7-8 頁) ,並有三信網路銀行外幣活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一份、 手寫帳冊一紙、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1日 泰外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1 月24日泰外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大眾銀行 102 年年1 月28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40張、京城商業銀行102 年4 月24日(102 )京城國外字第1184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102 年4 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三信 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102 年2 月1 日三信銀管字第



00000000號函1 份、三信商銀102 年3 月7 日三信銀管字第 00000000號函1 份、三信商銀102 年3 月15日三信銀管字第 000 00000 號函1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 102 年4 月9 日(102) 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1 份、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10月10 月15日北富銀港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101 年11月29日陽信總業務 字第000000000 0 號函1 份、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跨行轉 帳、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許旭芃入出境資料各1 份、銀聯卡卡號 :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提領畫面照片共3 張、跨行匯 款交易明細表1 份、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支票1 張(受款人: 吳碧娟,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票面金額:4752萬元) 、香港警務處報案紀錄( 含手寫匯款明細)1份、( 吳碧娟提 供) 匯款單據共36張、( 李春蘭提供) 匯款單據共16張、1 01年聲監字第1289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488號通訊監察譯 文(李春蘭遭詐騙部分)1 份、101 年聲監字第1793 號 通 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共8 份(吳碧娟遭詐騙部分)、京 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102 年2 月8 日(102) 京城國 外字第446 號函暨函附之西聯匯款資料1 份、台新銀行102 年2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戶名:林長 融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影像照片1 張、京城銀行102 年2 月8 日(102) 京城 國外字第447 號函暨函附之西聯匯款資料、臨櫃收款影像照 片各1 張、收貨單1 張、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共15張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2樓 )、電信警察 隊第三中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共19張(搜索處所:高雄市新興區○○○ 路00號3 樓之E )、宏璟集團介紹1 張、手寫匯款金額統計 明細表(吳碧娟手寫)1 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商銀)102 年1 月16日泰外營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函附速匯金取款密碼「00000000」收款表格資料1 份、 萬泰商銀102 年5 月2 日泰外營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速匯金收款表格資料1 份、通訊監察譯文(吳碧娟遭詐騙 內容)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6頁、第7頁、第128-129頁 、第130-131 頁、第131-132 頁、第141-155 頁、警四卷第 2-5 頁、第7-24頁、第25-28 頁、第29-30 頁、第30-36 頁 、第36-38 頁、第38-39 頁、第40-41 頁、第42-57 頁、第



58頁背、第75-76 頁、第77-80 頁、警五卷第3 頁、第 17-20 頁、第23頁、第24-25 頁、第26-43 頁、警六卷第 16-23 頁、第27-45 頁、第46-111頁、第114-119 頁、第 131-135 頁、第140 頁、第141-142 頁、第144 頁、第 146-150 頁、第151-155 頁、警七卷第23頁、第23-24 頁、 第66頁、第69-76 頁、偵一卷第5-22頁、院一卷第156-159 頁),且有附表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提款卡、現金、匯 款資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前 揭自白應屬實在,自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本件事證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旭芃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許旭芃固坦承其曾於附表1 編號29所示之時、地2 次偕同被告林子樺前往提領人民幣共15000 元,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幫林子樺領款, 但我不知道我這樣是犯罪」云云。被告許旭芃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許旭芃未參與詐騙被害人李春蘭、吳碧娟之犯行, 且被害人吳碧娟將款項匯入附表1 編號29所示被告許旭芃所 開設中國銀聯卡帳戶,被告許旭芃開戶後即交給被告林子樺 ,被告林子樺向其表示係作為發放薪資使用,被告許旭芃根 本未知悉該帳戶嗣後遭被告林子樺作為詐騙的人頭帳戶使用 ,而被告許旭芃於附表1 編號29所示之時、地偕同被告林子 樺前往提領,被告許旭芃亦未知悉如何領錢,是以被告許旭 芃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爰請求 為被告許旭芃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許旭芃辯護。經查: ㈠被告許旭芃於附表1 編號29所示之時、地偕同被告林子樺前 往提領人民幣共15000 元等情,為被告許旭芃所不爭執,且 有前揭銀聯卡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及提領畫面3 張在卷可參 (見警四卷第58頁背、警五卷第3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 定。
㈡被告許旭芃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許旭芃確實知悉其於 附表1 編號29所提領之金錢係詐得款項,而受被告林子樺之 利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並分得車手新臺幣4000元之 車手酬勞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招募許旭芃來大陸地區從事詐騙工作,但尚屬訓 練階段,未正式參與詐騙,許旭芃僅有幫我在如附表1 編號 29 所 示之臺灣地區提領詐騙被害人吳碧娟所得之款項,我 當時見許旭芃先前並未實際從事詐騙,而分得酬勞,我便向 他表示這筆詐騙所得,由他充當人頭及車手,讓他賺取人頭 車手的酬勞約4 、5 千元,他當時確定知悉提領的款項為詐 騙所得」等語屬實(見院一卷第225-230 頁),復有證人林



慶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院一卷第218-224 頁), 且有前揭吳碧娟之匯款交易明細1 紙、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翻 拍畫面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許旭芃確實知悉被告林子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仍本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為被告林子樺提領前開詐騙款項甚明,是被告許旭芃及其辯 護人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再被告許旭芃於101 年10月21日到達大陸廣東珠海地區後, 同年月底,被告林慶銘即帶被告許旭芃至中國建設銀行開立 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許旭芃返 臺退出本案跨國詐欺集團後,被告林子樺於附表1 編號29之 匯款匯入前,告知被告許旭芃,其要借用被告許旭芃上開帳 戶供被害人吳碧娟匯入款項之用,被告許旭芃表示同意等情 ,業據證人林慶銘林子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一 卷第220 頁背-221頁、第227 頁背-228頁),是被告許旭芃 確有提供上開自己名下帳戶幫助被告林子樺詐騙之用,可堪 認定,被告許旭芃之辯護人前述辯解,難認實在。 ㈣次以被告許旭芃行為時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甫自軍中退 伍,此有被告許旭芃退伍令影本1 份在卷供參(見院一卷第 157-158 頁),其又知悉被告林子樺所從事者,係跨國詐欺 集團,竟受被告林子樺之利誘,先提供銀聯卡帳戶供被害人 吳碧娟匯款,進而提領附表1 編號29所示之詐得款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述,難謂不知前揭提供帳戶及提領金錢之行為 ,亦核屬刑罰所禁止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況被告許旭芃從 中亦獲致不法利益新臺幣4000元,業經證人林子樺前揭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屬實,堪信被告許旭芃具有不法所有之幫助詐 欺取財意圖無疑。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旭芃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 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 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 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以共同正犯之 所以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乃因在 此範圍內,各正犯係基於遂行特定犯罪之同一犯意,即均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並相互 利用、補充其他正犯之行為,其各自分擔實行之部分行為, 對犯罪之實現均有原因力,自應視為一體合併觀察,予以同 一非難評價。鑑此,對他人已開始但尚未結束之犯罪行為, 中途加入而共同犯者,必須主觀上,對加入前其他正犯之行 為有予以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並立基於該前行為 上賡續進行犯罪,該前行為因此與其加入後之行為存有相互 利用、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對其加入後犯罪之實 現具原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否則,中 途加入之正犯,苟非立於該前行為之基礎上續行犯罪,對加 入前其他正犯之前行為,主觀上既無利用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利用之行為,自毋庸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慶銘林子琳分別於101 年5 月7 日、101 年7 月5 日起正式加入前述跨國詐欺集團,由包含 被告林子樺在內之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1 、2 所示 之日期先後以電話對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進行詐騙,致被 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集團指定如附表1 、2 所示 之帳戶,詐騙所得款項進入臺灣地區部分,除附表1 編號32 、33所示款項由被告林子樺親自提領外,均由被告林慶銘及 「王金全」所覓得之如附表1 、2 所示之張正彬等人頭負責 提領,扣除「王金全」所得之車手傭金部分後,餘款交付予 被告林慶銘; 或由被告林慶銘匯入由被告林子樺實際使用, 掌控之林長融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或由被告林慶銘逕轉匯至該詐欺集團位於大陸地區之成員 ; 被告林子琳除在大陸地區負責管理詐欺集團成員外,在我 國境內亦擔任依被告林子樺林慶銘之指示,擔任匯款之任 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林慶銘林子琳雖係嗣後加 入,然渠等主觀上,對加入前正犯林子樺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騙行為有予以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並立基 於該前行為上賡續進行犯罪,該前行為因此與其加入後之行 為存有相互利用、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參諸前揭說 明,被告林慶銘林子琳與該詐欺集團之前述成員等間,仍 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相續、承繼之共同正犯甚明。 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與該詐欺集團前述成員,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之部分
就詐騙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如附表1 、2 所示款項之行為 ,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就上開 2 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子 樺、林慶銘林子琳於附表1 、2 所示之詐騙被害人吳碧娟 、李春蘭,而使其等各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均係分別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 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詐騙計畫內容實施 詐騙,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 罪。又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許旭芃部分
被告許旭芃就幫助被告林子樺提領附表1 編號29所示之詐騙 款項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 供帳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2 次偕同被告林子樺提領 同一筆被害人吳碧娟之詐得款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 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許旭芃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許旭芃所犯上開犯行,核係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檢察官起訴被告許旭芃就詐騙被害人吳碧娟部分,為詐欺取 財之共同正犯,應屬誤會,參諸前揭說明,應僅屬行為態樣 之不同,無庸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林子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跨國詐 騙集團,夥同其他外籍及大陸地區人士以跨國詐騙之方式詐 騙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不僅增加檢警追緝難度,被害人 等亦均遠在美國而求償無門; 被告林慶銘林子琳見其妻舅 、弟弟即被告林子樺所從事之跨國詐騙,暴利可圖,亦鋌而 走險,陸續加入此集團,負責內部成員管理、詐騙款項匯轉 等任務,渠等所為誠屬非是,再衡及被告林子樺為跨國詐欺 集團主謀,惡性自較重於擔任內部成員管理、詐騙款項匯轉 之被告林慶銘,至於被告林子琳則因其受其弟林子樺、其夫 林慶銘之指示,擔任內部成員管理及詐騙款項之匯轉,考量 其參與涉入程度及不法犯行之貢獻,被告林子琳之惡性更次 之。至被告許旭芃服役退伍後,起初係為謀求職業,而受被



林子樺利誘,擬加入詐騙集團欲從事跨國詐騙,嗣因囿於 此為犯罪行為,恐遭檢警查緝而中止犯意,未著手於本件被 害人吳碧娟、李春蘭之詐騙犯行,然返臺後仍不禁利誘而提 供帳戶並擔任人頭帳戶之提領人(即俗稱車手),提領被害 人吳碧娟受騙之附表1 編號29款項,其所為亦應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均佳,而被告許旭芃亦坦認其客觀行為,除被告林慶銘於 84年間曾有一賭博前科外,其餘被告3 人均無刑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 渠等素行尚可,兼衡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遭詐騙之金額數 量甚鉅,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所參與各該詐欺取財 罪犯行之期間,迄今尚未就賠償被害人等之方式達成共識而 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又衡酌被告林子樺等4 人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子樺、林慶 銘、林子琳所犯上開2 罪; 被告許旭芃所犯上開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各量處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許旭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子 樺、林慶銘林子琳所犯上開2 罪,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六、沒收
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 8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 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 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 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 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 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 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
⒈扣案之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1 支,係被告林子樺所有,且用以詐騙被害 人吳碧娟及與被告林慶銘聯絡詐騙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細 節所用之門號,業據被告林子樺供承在卷,且有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核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屬該詐欺集團所有 ,而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 子琳對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所犯詐欺取財罪2 罪之主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1 支,亦係被告林子樺所有,且用以與被告林 慶銘聯絡詐騙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之細節及轉匯詐騙款項 所用之門號,均業據被告林子樺供承明確,且有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核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屬該詐欺集團 所有,而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對詐騙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所犯詐欺取財罪2 罪 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附表4編號1、2 所示之網路電話、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各1 支,係被告林子樺所有,且用以詐騙被害人吳 碧娟、李春蘭所用之門號,業據被告林子樺供承在卷,且有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屬該詐 欺集團所有,而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對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所犯詐欺取財罪2 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新臺幣17萬7100元,係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替前述 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雖係刑法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因犯罪所得之 物,惟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係「得」沒收之物,此與違 禁物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沒收者不同。經審酌此等款項 係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應以發還被 害人吳碧娟、李春蘭為宜,爰不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附表3 編號8 之便條紙,為被告林子樺所有,載有 書寫提領人彭貴睦之西聯匯款資料; 附表3 編號6 之台新銀 行提款卡(戶名:林長融),則為被告林子樺所用轉匯詐騙 所得款項之物,僅各屬本件認定被告渠等所犯詐欺取財之書 證、物證,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3 編號3 至5 及附 表4 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害人 吳碧娟、李春蘭之詐欺取財案件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許旭芃於被 害人吳碧娟、李春蘭遭詐欺後,以西聯匯款或MoneyGram 速 匯金匯款或銀行匯款方式匯款至臺灣境內及匯入如附表1 、 2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被告林子樺林慶銘許旭芃等 人在臺灣提領,再藉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匯兌大 陸地區交予被告林慶銘隱匿藏置,認此部分被告林子樺、林 慶銘、林子琳許旭芃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



第2 條之罪嫌。另被告許旭芃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參與詐騙被害人李春蘭,認此部分被告許旭芃亦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犯嫌及被告許旭芃 就被害人李春蘭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⒈ 共同被告林子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述⒉共同被告林 慶銘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述⒊共同被告林子琳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之供述⒋共同被告許旭芃於警詢、偵查、審 理中之供述⒌證人吳碧娟於偵查中之證述⒍證人李春蘭於偵 查中之證述⒎告訴人吳碧娟提出之匯款明細⒏告訴人李春蘭 提出之匯款明細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固坦承將附表1 、2 之部 分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 被告許旭芃固坦承曾受被告林子樺 之利誘而前往大陸珠海地區,並接受詐騙電話之訓練,而返 臺後,亦有曾為被告林子樺提領附表1 編號29之詐得款項, 惟被告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被 告許旭芃亦堅詞否認就被害人李春蘭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均辯稱:「我們僅係單純將 詐得款項提領出來後,扣除車手及我們應得之部分後,即轉 匯至大陸地區,以支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應分得之成數及 旗下成員之日常開銷、薪資等花銷、費用,我們並沒有洗錢 之主觀犯意」等語; 被告許旭芃則辯稱:「被訴詐騙被害人 李春蘭部分,我當時只有接受撥打詐騙電話的訓練,並未參 與詐騙被害人李春蘭,另只有單純幫林子樺提領一次詐得吳 碧娟之款項,並未充當被害人李春蘭詐得款項之人頭帳戶提 領人; 至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因我並非核心人員,故詐 得款項之金錢流向、轉匯等事務均不知情」等語。被告林慶 銘、林子琳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



詐騙後將匯款匯至人頭帳戶,嗣由車手提領,再交由王金全 拆帳,餘款是匯到林長融即被告林子樺哥哥的戶頭,事後每 個月大陸機房有資金需求,才由林子樺指示相關人員將款項 匯到余宗霖的陽信銀行帳戶,再由林慶銘在大陸提領,所以 在這運作過程裡,被告林慶銘林子琳只是單純將這些款項 做為一個直接使用或分配的處分行為,並無任何掩飾或隱匿 其財產之客觀犯行,況被告渠等所詐得之款項,總金額尚未 達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500 萬元之前置要件,既 構成要件不該當,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渠等無罪之諭知。」 等語為被告林慶銘林子琳辯護。
五、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係 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 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 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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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