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26號
KSDM,102,訴,526,2013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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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坤德
指定辯護人 王榮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8135 號、102 年度偵字第8007號、第102 年度毒
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坤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IDEOS 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陸坤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陸坤德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1 年6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業經明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或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陸坤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 99年11月18日起至102 年2 月20日止,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 000000號門號(名義申設人為其母陸余秀金)作為聯繫交易 事宜之聯絡工具,而與黃一堃、李英山朱國串於附表二編 號㈠至所示時間通話後(詳細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㈠ 至所示),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時間、地點見面 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500 元、5,000 元或 10,000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一堃20次、李英山1 次、朱國串1 次,合計取得22次販毒 價金達123,500 元(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㈡、陸坤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3 月25日16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1 之居所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
㈢、陸坤德另與林文山(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陸坤德於102 年3 月27日11 時12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女友歐貞嫻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門號,要求歐貞嫻(涉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 另行簽分偵辦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15518 號提起公訴,嗣 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1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無償轉讓海洛因1 小包並交由林文山帶回,陸 坤德復以上開門號撥打林文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囑託林文山歐貞嫻取回海洛因,林文山應允後即於同日14 時4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瑞隆路口之統一超商前 ,收受歐貞嫻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 0.091 公克,驗後淨重0.0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隨即前往 陸坤德上址居所,準備轉交陸坤德
二、嗣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他案時,對時任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警員黃一堃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發覺黃一堃涉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且其毒品來源即為陸坤德,復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續行 追查,對陸坤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 發覺陸坤德仍持續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及前述㈢所載事實,即 於102 年3 月27日15時20分許,由警方在陸坤德上址居所樓 下中庭入口處對林文山實施盤查,並得其自願性同意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上開海洛因1 包,另於同日15時30分許拘提陸 坤德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全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陸坤德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黃一堃、李英山朱國串於警 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 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 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 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 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者,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證據。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證據。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經調查 ,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 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 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 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 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 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或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 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未經調查,即憑空 以警詢供述出於自由意識,或無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 逕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 8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證人黃一堃於101 年4 月11日警詢時供述:我有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吸食達2 、3 年,每次都是約訂碰面交付,有時是 被告指定地方後我再前往,包括鳳山五甲菜市場、高雄市光 華夜市、原高雄縣監理站一帶、高雄市武廟郵局旁、高雄市 九如路交流道、澄清湖一帶及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2 樓之4 的住家,有時候我因勤務不在家,被告就將我要 購買的安非他命直接放在我信箱中,等我回到家後再拿取, 貨款則是日再與他結帳,我基本上每個月會向他購買10,000 元之安非他命吸食,經提示我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



「大的」、「大台」是指大包裝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小的」「小台」、「半斤茶」是指小包裝5,000 元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2 至5 頁),以及其於101 年9 月6 日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我從99年開始施用安非他命, 來源是跟被告買的,被告跟我表哥陳書嶺是高中同學,被告 他見我身體有疾病長期吃止痛藥,所以告訴我施用安非他命 可以止痛,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常跟他聯絡的 電話,我除了向被告購買毒品外,沒有無向其他人購買,他 販售的價錢算貴,每次我跟被告拿毒品時都約在不同地方見 面,有在我家樓下、鳳農市場、澄清湖長庚醫院、澄清湖附 近長庚後門路段等,交易地點多在鳳山區,我與被告通話的 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大的」、「大台」表示10,000元,「 小的」、「小包」表示5,000 元,「珠仔」表示錢,我有時 會賒帳,被告知道我有固定收入不會不付款,除了購買毒品 ,我不會跟他聯絡,我也不敢讓他到我家去,頂多是叫他把 毒品放在我家樓下的信箱裡等語(見偵一卷第6-8 頁),均 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即與前揭 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自無作為證據之必要。
㈡、證人朱國串於警詢中證述:於102 年2 月20日,聯絡「德仔 」(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17時 許騎乘車牌XXX-000號黑色重型機車前往「德仔」位於高雄 市鳳山區住處之大樓外面,以2,500元向「德仔」購買安非 他命1包,監聽譯文中所稱「工作」是暗指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一卷第209至211頁),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 之內容並無不符,與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亦無作為證 據之必要。
㈢、證人李英山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1 時25分起至同日下午3 時15分止警詢時陳稱:其於102 年1 月21日以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德仔」(即被告)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德仔」表示要去找他購買安非 他命,於當日晚上7 時5 分許,其至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小 北百貨,「德仔」帶其至他朋友住處,其當面向「德仔」購 買1,000 元安非他命,並當場施用後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 85、86、88頁),核與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2 年 1 月22日在被告友人住處本要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 命,但沒有買到,因為被告安非他命不夠,只剩下一點安非 他命,我和被告一起施用掉,之後要離開時看被告女兒很可 愛,我就拿1,000 元給被告女兒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 至129 頁),前後所述內容已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李英 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製作筆錄時間係102 年年4 月3 日,距



案發之102 年1 月22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 受他人干預,亦較無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 之機會;且觀諸該份警詢筆錄之製作,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 籍資料後,再為權利事項之告知,且當時承辦警員係就案情 細節,逐一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 記載於筆錄,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 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該份警詢筆錄乃經 員警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證人李英山及辯護人亦未提及其 於警詢陳述時有何遭受非法取供之情形,即無不法或其他侵 害證人李英山陳述任意性之情事,該份警詢筆錄出於「真意 」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足見係出於證人李英山之自由 意志而為之陳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李英山於警詢 所述雖其性質核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 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 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證人黃一堃、李英山朱國串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則,92 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 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 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 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 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 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 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 ,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 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 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 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 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



,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 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證人黃一堃、李英山朱國串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被告及辯護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審酌均為適當,揆諸上揭說明,自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而得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為文字 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派生證據,倘當 事人對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勘驗 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 之真實、同一;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 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當有證據能力,且與播 放錄音有同等價值(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 決意旨)。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99年11月8 日起至 101 年4 月27日止,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後,由 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對證人黃一堃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核為合法之通訊 監察乙節,有99年聲監字2407號、99年聲監續字第3891、10 0 年聲監續字第3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323 號、100 年聲 監續字第640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888 號、100 年聲監續 字第1221號、100 年度續監續字第1523號、100 年聲監續字 第1854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2221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 2532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2838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3156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3439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3729號、 101 年聲監續字第73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366 號、101 年 聲監續字第770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054號等通訊監察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至109 頁);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102 年3 月29日止,向本院 聲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後,由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對被 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亦屬合 法之通訊監察乙情,亦有101 年聲監字第1976號、101 年聲 監續字第4390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38 號、102 年聲監續 字第749 號等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至109 頁 )。是以,在上開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證人黃一堃上揭行動電 話門號與被告對話內容之錄音,以及被告與證人李英山、朱 國串等人對話內容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依此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實施監聽所得之錄音譯文



內容確屬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復經本院提示 被告閱覽及告以要旨,並予被告陳述意見,自得為證據。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㈡、㈢被訴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林文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偵二卷第215 至217 頁),並有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 0.91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4 月3 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2344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 3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十五分隊102 年度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收件清單、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4 月11日編號R00-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1 頁、偵二 卷第212 、223 至224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上開 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一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黃一堃 、李英山朱國串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與黃一堃聯絡見面後或係提供 通緝犯情資,或係交付茶葉,或係黃一堃向伊借錢、還款, 黃一堃既係警察身分,伊絕無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一 堃;伊與李英山係毒友,於102 年1 月22日在伊友人莊培忠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1號之1 之居所內,李英山 有來找伊要毒品施用,伊當日身上並無毒品,沒有交付毒品 予李英山施用,也沒有向李英山收過錢,李英山當日拿1,00 0 元的時候伊不在場,不知此事;伊與朱國串亦係毒友,各 自出資2,500 元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2 年2 月 20日係交付朱國串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等語 (見本院卷第52、129 反面、184 頁)。經查:㈠、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時間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黃一堃、李英山朱國串聯絡,通話內 容確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於附表一編 號1 至2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黃一堃、李英山朱國串見 面,且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朱 國串,並向朱國串收取2,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40頁、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黃一堃、朱國串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李英山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被告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一堃持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李英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朱國串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 單、中華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偵一卷9 至12、 36、187 頁、偵二卷第36至37、113 至135 頁、偵三卷8 至 1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一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 至20所示犯罪事實):
1、關於被告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黃一堃共計20次之事實,證人黃一堃於本院審理時 針對檢察官詢問是否有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約20次乙 節,證人黃一堃初證稱應該沒有那麼多,次數其不知道等語 ,惟經檢察官再次詢問:「之前於偵查中,檢察官有與你逐 一核對過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你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 」,證人黃一堃即證稱:「實在」(見本院卷第174 頁正、 反面)。為喚起證人黃一堃之記憶,經本院提示附表二編號 ㈠至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黃一堃逐一閱覽後,證人黃 一堃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均為我與被告之通話,我在電話中提到「大的」、 「大台」代表10,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小的」 、「小台」代表5,000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從來 不會問被告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珠仔」代表錢,我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後是用燒烤、吸菸的方式施用;附表二編號㈠ 至㈥、㈧至、至所示通話內容均係我要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他命,事後均有與被告碰面交易成功,被告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我也有當場交付價金或事後補足價金給被告 ,其中編號㈠、㈣提到「小的」就是買5,000 元甲基安非他 命,編號㈢、㈤、㈥、㈩提到「大的」就是買10,000元甲基 安非他命,編號㈧、依譯文內容可以判斷是買5,000 元甲 基安非他命,其餘編號㈡、㈨、、、、、、、 、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談及購買金額,我現在沒辦法記 清楚確切交易金額,惟每次交易我不是向被告購買5,000 元 就是10,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頁 反面至第183 頁)。佐以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提示附表二編 號㈠至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黃一堃閱覽後,證人黃一 堃亦證述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㈥、㈧至、至所示時間通 話後,確有與被告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且有指陳交 易金額部分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40 至151 頁),證人黃一堃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㈠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我問被告「你那邊方便嗎?」,是指問他手上有沒有安非他 命,被告跟我講說現在手上沒有。「是要跟人家那個嗎?」 應該是指他問我現在是否要先跟人家拿貨賒帳,我跟他說錢 要5 天到1 個禮拜才能給人家,被告這一通電話是說要幫我 問有無安非他命。所謂的「小的」,是要跟他買小包的,1 包是5,000 元,如果是「大的」,就是指大包安非他命,價 格是10,000元,後來被告說有幫我問到。被告賣給我毒品, 跟一般行情價不同,他賣給我比一般市面上還要貴,我本來 不知道,是去勒戒之後,在所裡內面跟其他施用者聊天才知 道。當天被告跟我說「3 分鐘就要到了」,所以當天他的確 是有交給我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要去找我,就是要 把毒品拿到我位於憲昌路的住處交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4 1 頁)。
②附表二編號㈡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第1 至5 通譯文一樣是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他也是手上 沒有,必須要先跟人家拿了毒品再給我,我沒有印象這一次 是跟他買多少價錢的安非他命,後來他又打電話給我,說他 人已經到大順陸橋,已經快到了,所以這一次的毒品交易有 完成等語(見偵二卷第141頁反面)。
③附表二編號㈢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
第1 通電話是被告問我在不在公司,就是我人在不在派出所 ,我跟被告講說明天,就是指我明天才休息,所謂的「珠子 」是指錢,被告問我說是要買小包安非他命還是大包安非他 命,我後來跟他說我要大包的,就是10,000元的安非他命。



第2 通電話他要來找我,可是來找我做什麼,我不確定,有 可能是要找我收錢。我問他那個了嗎?意思是說被告是否有 拿到東西了沒,被告說不夠珠子就是指他錢不夠,所以沒有 。所以這一次是被告要先來找我收10,000元的錢,然後才要 把毒品交給我。第3 通電話被告說來找我之後,大約隔了1 個小時,被告又打電話叫我下來,應該是被告跟我收完錢之 後去買到毒品,再把毒品拿來給我,要我下去拿等語(見偵 二卷第142 頁)。
④附表二編號㈣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
第1 通電話是問被告是否明天有辦法賣我安非他命,而且我 跟他說我想要買小包安非他命,可是我沒辦法5,000 元1 次 給他,他跟我講說沒關係,接著(即第2 通電話)被告就要 我到他在鳳山靠近澄清湖的住處找他,他叫我去找他是要把 毒品交給我。這2 通電話之後,我有打了一通電話跟被告說 我人已經到全家,他說好,所以這一次的毒品交易是有完成 ,被告有把東西拿給我。關於被告是否常讓我賒欠毒品價金 乙事,就算我賒欠,也不會全部都不給錢,我不會拖欠很久 ,我會在20日領加班費,月初領薪水的時候就會把錢給他。 就是因為我不會跟他賒欠很久,所以若我手頭不方便,被告 還是會願意先把毒品交給我,讓我錢再後付等語(見偵二卷 第142 頁反面)。
⑤附表二編號㈤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
此些通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電話中我有答應要借 他2 、3 千元。之後我有打電給被告打電話罵他說「你娘勒 ,這是大的喔」,然後被告說「沒關係啦,改天補給你」, 還說「改天我會多那個給你啦,現在真的有夠那個啦」,指 的是我當天本來是要跟被告買1 包大包的安非他命,這樣是 不足重的意思,被告他本來從中賺很多,他明知道我一定要 先施用再吃止痛藥,但是他卻少給我,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罵 他。我沒有試圖跟其他人買過安非他命,我就是只有跟被告 買而已等語(見偵二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 ⑥附表二編號㈥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
100 年4 月26日的通話也是在講買毒品的事情,這一次我是 要他先拿毒品給我,錢的部分我下個月1 日發薪水的時候再 給他,那一天是在武營路附近交貨給我。100 年5 月2 日的 通話不是我要跟被告購買毒品,而是我要還給他上月底先跟 他拿毒品然後積欠的貨款,對話中我說要還被告10,000元, 是指上月底的時候我先跟被告拿了一包大包的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二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
⑦附表二編號㈧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




這些通話顯示我是要先把上次(即100 年5 月19日,附表一 編號7 所示)積欠他的錢還給他,然後我又請他再幫我拿毒 品,他說他只能開小台車的意思是指他只能賣給我小包安非 他命的意思,我有答應,我們後來約在武營路交易,我還他 錢(指上次購毒的價金),他再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偵二卷 第145 頁反面)。
⑧附表二編號㈨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
這些通話也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交易的地點是在監理 所那邊等語(見偵二卷第146頁)。
⑨附表二編號㈩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
這些通話也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我跟他說我要買大包的安 非他命,但是錢沒有當天給他,要隔天才能給他,那天被告 確實有到我家樓下把毒品交給我(見偵二卷第146 頁)。 ⑩附表二編號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
這些通話是我要跟被告購買毒品,這一次我有欠他一些貨款 ,因為我身上只有1,000 多元,後來我們應該是約在建國路 附近交易等語(見偵二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 ⑪附表二編號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這些通話應該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當天我身上有5,000 元,要買安非他命,被告跟我說對方那邊的量可能不夠5,00 0 元,但事後當天被告有把毒品拿到我家,叫我下樓跟他拿 等語(見偵二卷第147 頁反面)。
⑫附表二編號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
這些通話也是我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是把毒品拿到 我家樓下,叫我下去拿等語(見偵二卷第148 反面至第149 頁)。
⑬附表二編號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
這些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我跟被告並沒有在打 麻將,所謂的「腳」應該也是指安非他命,之前被告確實會 用打麻將為代號表示買毒品的事情,後來是約在加油站那邊 交易等語(見偵二卷第149 頁)。
⑭附表二編號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
這些通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這不是在講約牌腳打麻將 ,而是在講我要跟他購買毒品,問他人約好了嗎?是要問他 身上是否有毒品,眼鏡行在那邊我忘記了,因為被告有很多 個地方,而且那個地方路我不熟等語(見偵二卷第149 反面 )。
⑮附表二編號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
第1 至7 通電話是我要跟被告購買毒品,所謂的片子並不是 真的光碟片,而是毒品,我不記得菜市場在哪裡,被告有很



多地方,那次交易地點就是樓下。在這些電話之後,被告打 電話問我說怎麼樣,我說不錯,還跟他說如果要拿茶的話, 在幫我拿半斤,這是被告打來問我這次毒品品質怎樣,我說 不錯,我跟他說如果有的話,再幫我買安非他命,半斤的茶 就是指小包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150 頁)。 ⑯附表二編號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
這些通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去他家找他,最後一通 電話在講什麼我忘記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50頁反面)。 ⑰附表二編號即附表一編號19部分:
這些通話是被告把毒品送到我家等語(見偵二卷第151 頁) 。
⑱附表二編號即附表一編號20部分:
這幾通電話是在購買毒品,被告一樣是把毒品送到我家,最 後一通電話是他在問我毒品品質好不好等語(見偵二卷第15 1 頁反面)。
2、另證人黃一堃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㈦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固然證述該等譯文提到「小台車」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5,000 元之暗號,惟該次交易沒有成功,其沒有跟 被告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惟由附表二編號㈦第 3 通即100 年5 月19日22時28分59秒之通話譯文觀之,被告 向黃一堃稱:「我到了喔。」,黃一堃回稱:「你在那?」 ,被告答覆:「到監理站這邊。在超市那邊,武營路。」, 黃一堃隨即指示被告:「要右轉,第一條左轉,直直來,看 到界揚(超商)」,被告應稱:「好。」,堪認黃一堃與被 告於100 年5 月19日應該確有碰面無訛,此節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佐以證人黃一堃在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5 月18、 19 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我跟被告購買毒品,這一次可 能也是我先請他幫我拿毒品,因為我20日會領加班費,5 月 27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我於5 月29日是要先把上次(即5 月 19日)積欠他的(購毒)錢還給他,然後當日我又請他幫我 再拿毒品,他說他只能開「小台車」的意思是指他能只能賣 給我小包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們約在武營路交易,我還他錢 ,他再拿毒品給我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45 頁正、反面) ,證人黃一堃於本院審理為上開證述後亦坦認其偵查中證述 時印象比較清楚一點,偵查中所述應該較為實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17 9頁),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5 月19日未與被告 碰面而未交易成功等語,應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尚難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再者,證人黃一堃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雖證述:我不知該等譯文是否因跟被告買的甲基安非



他命不好,我在跟被告抱怨,還是怎樣,可能是要拿錢給被 告,這3 通譯文看出來是沒有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惟由附表二編號第2 通即 100 年8 月10日20時48分5 秒之通話譯文觀之,被告向黃一 堃稱:「喂,3 分鐘下來。」、黃一堃回稱:「喔。」,堪 認黃一堃於100 年8 月10日20時48分5 秒後有與被告見面, 此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證人黃一堃於本院既證稱:我除了與 被告以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外,應該不會特地打電 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佐以附表二編號 第3 通即100 年8 月10日21時41分41秒時,黃一堃即打電 話予被告稱:「那個很差咧。」,被告回稱:「不是只有『 嘶嘶』這樣而已嗎?不過還蠻利的咧」,黃一堃質疑:「會 喔?」,被告肯認:「對呀」,黃一堃仍稱:「那個應該不 好啦。」、「那個沒『路用』啦! 」、「沒效啦! 」,被告 回稱:「現在都這樣咧…沒關係啦,先那個啦,改天如果那 個再那個啦,好嗎?」、「那會沒『路用』」、「是嗎?」 ,由渠等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可知證人黃一堃表示該等通話 內容可能係在抱怨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較為可信,則黃一 堃於100 年8 月10日20時48分5 秒之後與被告見面,隨即於 同日21時41分41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抱怨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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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