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揚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鮑文睿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鏵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玉如
選任辯護人 邱怜珠律師
被 告 劉盈震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葉瑞啟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揚通企業有限公司、鏵甡企業有限公司、劉盈震、葉瑞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盈震係被告揚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揚通公司,負責人為鮑文睿)及被告鏵甡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鏵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蔣玉如,實際負責人為鮑文睿) 之南部地區(嘉義以南)業務經理,被告葉瑞啟則擔任業務 員,均負責醫療器材銷售業務。民國99年間,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辦理「心導管衛材」採購案(標案編 號:W981208,下稱本件採購案),共計採購87品項,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得標、單項報價單項決標、複數決標方式辦 理。被告劉盈震與葉瑞啟均明知依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同 一廠商只能就本標案投寄一標」,且被告揚通公司與鏵甡公 司所販售之醫療器材廠牌、品質不同,不得投標同一項次, 為期能增加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得標之機會,竟共同基 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盈震 指示被告葉瑞啟填寫被告揚通公司、鏵甡公司投標文件,並 向不知情之鮑文睿(另為不起訴處分)、蔣玉如申請押標金 後,以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名義,同時競標本件採購案 品名為「冠狀動脈攝影導管」第11項【規格:5Fr/100c m, JL,JR(poly)材質】、第12項【規格:6Fr/ 100cm,JL, JR(poly)材質】、第13項【規格:6Fr/100cm,AL,AR(p oly)材質】、第15項【規格:5Fr/100 cm,JL,JR(Nylon )材質】、第16項【規格:6Fr/ 100cm,JL,JR(Nylon) 材質】,使招標機關誤信本件投標案有公平競爭關係存在。
嗣聯合醫院於99年1月13日辦理開標作業,被告劉盈震、葉 瑞啟均到場參加,惟因被告鏵甡公司檢附之醫學中心採購證 明經審查認定不合格,被告揚通公司之報價過高且不願意減 價,而未得標,聯合醫院決定廢標,始未生開標不正確之結 果,因認被告劉盈震、葉瑞啟共同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第6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嫌,另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 公司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論處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盈震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瑞啟於調查局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揚通公司之代表人鮑文睿於調 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鏵甡公司之代表人蔣玉如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聯合醫院本件採購案之接 辦人王威憲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鮑文睿及蔣玉如之全戶資 料查詢表、聯合醫院之投標標單兼切結書、匯款單、委託代 理授權書、押標金申請單、對帳單、本件採購案之投標須知 、招標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規格審查表、公開招標開標/ 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承認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業務上之實質 負責人均為鮑文睿,而蔣玉如僅處理2家公司之財務會計事 宜,且均參與本次採購案之投標,惟均堅決否認被告劉盈震 及葉瑞啟有何妨害投標未遂之犯行,及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 公司未盡選任監督之責。被告劉盈震及葉瑞啟均辯稱:本件 採購案係複數決標,有許多醫療器材供廠商投標,我們認為 被告揚通公司與鏵甡公司並非同一公司,應可一起參與本件 採購案,遂於徵得鮑文睿同意後,即就招標之各項次中,被
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各自代理之廠商有銷售的醫療器材參 與投標,因項次繁多,故沒有特別注意到有投標同一項次的 情形,直至開標時才發現,並無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故意等語;另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則辯稱:兩家 公司所代理之醫療器材廠商不同,產品原先也有用途的區分 ,所以並非同一廠商,應可參與同一採購案之投標;又被告 公司均將南部地區之政府採購案委由被告劉盈震處理,被告 劉盈震也多次參與同性質之政府投標案,均未曾有共同投標 之情形,故被告公司無從防範,而被告劉盈震於任職期間即 與其他相關醫療器材公司私下往來,在離職後即任職於與被 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頡安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可推知被告劉 盈震應是有意同時以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之名義,參與 投標本件採購案之同一項次招標,此為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 公司所不及防範及監督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一同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應已 違反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7條第4項第5款「同一廠商只能 就本標案投寄一標函(同一公司之二個以上分公司、或總公 司與分公司、或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卻同時投標本標案之 情形者,視同違反本規定)」之規定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下:
⒈政府採購法訂立之目的,係為使政府採購程序可以公平、 公開,藉此導引並鼓勵符合資格的廠商參與競爭,使採購 機關在此種競爭的環境下,可以獲得品質較佳、價格低廉 或合理的財物、勞務或工程供應。因此,採購的程序即在 建立廠商間彼此競爭的環境,而避免廠商間之假性競爭或 不競爭,即是政府採購法防弊措施中重要的一環。按同一 廠商只能就本標案投寄一標函(同一公司之二個以上分公 司、或總公司與分公司、或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卻同時 投標本標案之情形者,視同違反本規定),本件採購案投 標須知第27條第4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此規定係源於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 標,以一標為限;其有違反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開 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二、開標後發現者, 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 分支機構,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視同違反前項規定。 」該條文於91年11月27日修正前,另有規定第3項,即「 投標廠商之負責人相同者,亦同。」雖在修正後予以刪除 ,惟觀其立法理由,係因母法即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已就此情形有明文規範,故不再作重覆性之規定。
而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法增訂第50條第1項第5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經 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 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其立法理由即在於為防止 假性競爭行為。該條所謂「重大異常關聯」,依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判別依據:「機關辦理採購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 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 、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 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 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 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 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 為之情形者。」(本件採購法投標須知第27條「開標」第 7項第6款亦有相同規範)。可知包含本件採購須知第27條 第4項第5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第5款,均係在規範相同或相類之情形,亦即實 質上同一廠商不得參與同一採購案之投標,以避免假性競 爭之弊病。而所謂實質上同一廠商,依據前揭規定之例示 ,即包含同一公司之二個以上分公司、或總公司與分公司 、或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或有函示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 ,是依該等例示情形亦可推知,所謂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 ,自包含雖名義負責人不同,然實質負責人相同之狀況, 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均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之第一 次公開招標程序,甚均同時投標第11、12、13、15、16項 等5項次之標案一節,有本件採購案第1次開標之開標/議 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廠商簽到表、招標採購決標 明細表、投標廠商暨規格證件審查表、揚通公司及鏵甡公 司之履約保證金/押標金申請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為證(參 採購案卷㈠第35、39至54頁、採購案卷㈢第88至253頁、 偵卷第153、154頁),並為被告均所不爭執(參本院訴字 卷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雖名義上負責人不同,然其等業 務及財務上之實質負責人均為同一人,尤以公司主要業務 均有鮑文睿主導,其公司職員、辦公處所亦大致相同,公 司業務內容亦有極高重疊性,甚至代理出席本件採購案之 代理人均屬同一人,而屬前揭規範所禁止不得參與同一採 購案之客體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揚通公司之代表人鮑文
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鏵甡公司為80年 4 月間設立,我是擔任實際業務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我 配偶蔣玉如,我和蔣玉如在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的分工就 是我負責業務,她負責財務,我們分工共同負責2家公司 經營;另被告揚通公司於87年1月間設立,名義及實際業 務負責人為我本人。2家公司之財務均由蔣玉如負責、業 務均由我負責、均是獨資公司、掛名的董監事均一樣,都 是我的親人、均是經營醫療器材、資本均由我及我配偶共 同出資、均在台北、台中及高雄共同各設有1名業務經理 ,台北業務經理已離職、台中業務經理為孫儒成、高雄前 業務經理均是被告劉盈震,高雄的辦事處均同一,亦均由 被告劉盈震處理2家公司之業務。我授權各地區經理在當 地參標,而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參標時,減價的成數及最 後的售價,均是由我本人負責決定,各地經理在開標之前 ,會先以電話向我請示該次參標有疑問項目之最低販售價 格;剛開始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所代理的雖均是心臟用醫 療器材,但產品是不一樣的東西,惟之後廠商會擴張產品 項次的內容,所以會重疊等語(參偵卷第47至48、50頁、 本院訴字卷第224至225頁),證人即被告鏵甡公司之代表 人蔣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鏵甡公司於80年4月成 立,我是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公司財務部分,我先生 鮑文睿則是負責公司業務部分,他也是揚通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我管理這2家公司的財務,業務部分則是均 由鮑文睿決策,但有分層負責,南部地區的業務均是由被 告劉盈震處理等語(參偵卷第58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共 同被告劉盈震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揚 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鮑文睿,公司主要進口及銷售心導 管方面的醫療器材;被告鏵甡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蔣玉如 ,但她只是掛名,實際負責人是鮑文睿,蔣玉如只是負責 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的會計工作,2家公司實際上都是鮑 文睿在經營,2家公司在南區的辦事處地址都一樣,均係 在高雄市○○○路000號5樓之3,公司人員共通,僅設有1 個業務經理,2個內勤和3個業務人員;揚通公司及鏵甡公 司均有參與本件採購案,開標當日2家公司均是委由被告 葉瑞啟代理出席,因為這2個案子實際上均是由葉瑞啟在 負責;2家公司都是販賣心臟用器材,且均有販售前後期 診斷治療的器材,本件採購案第11、12、13、15、16項次 的產品2家公司都有代理銷售等語(參偵卷第4頁正反面、 第146至147頁、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08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葉瑞啟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
95年7月至99年4月30日間於被告揚通公司擔任業務專員, 主要負責配送心導管器材及放射科耗材至我所負責之轄區 醫院;揚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鮑文睿,我也認識被告鏵 甡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蔣玉如,因她與鮑文睿是夫妻關係 ;我在任職揚通公司期間,實際上也負責鏵甡公司心導管 器材、放射科耗材及神經內外科儀器的販售業務,關於2 家公司的業務事項,我都是透過南區辦公室業務經理即被 告劉盈震逐級向鮑文睿報告,2家公司的帳務則均由蔣玉 如負責,我們開會、產品訓練都是鮑文睿主導,因此我認 為2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均是鮑文睿;雖然2家公司的業務 範圍有些許不同,但就我任職之南區辦事處而言,2家公 司均共同由1位業務經理、3位業務專員及1位會計一起負 責2家公司的業務,2家公司在南區的辦事處也均在同一個 地方;本件採購案我是經由鮑文睿的指示一併處理2家公 司的投標事宜,也一起代表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參標,所 以2家公司的押標金均係由我在同一天匯入聯合醫院的保 管金投標專戶,開標當時也是由我本人同時代表揚通公司 及鏵甡公司出席等語(參偵卷第66至68、147頁、本院訴 字卷第216頁反面至217頁),核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招標 收入/退還押標金通知總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影本上均顯示係由被告葉瑞啟代表2家公司匯款、揚通公 司及鏵甡公司於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標單兼切結書上顯示之 公司地址相同、委託代理授權書顯示2家公司均委託被告 葉瑞啟為投標代理人、2家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押標金申請 單上均顯示係由被告葉瑞啟申請,且均有蔣玉如之簽名等 件(參採購案卷㈠第64至65、76、80頁、採購案卷㈢第62 、196頁、偵卷第153至154頁),顯可證明。 ⒋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2家司 之名義負責人不同,應非屬投標須知上「投標負責人相同 」之情形,亦非同一廠商;且2家所販售之商品不同,亦 非同一商品;至於所謂不得投標同一標案,應係指同一投 標項次,而非泛指同一採購案云云。惟就上開投標須知之 「投標負責人相同」,應包含雖名義上負責人不同,然實 質上負責人相同之情形,已如前所述。況被告揚通公司及 鏵甡公司不僅實質上負責人相同,甚連公司之職員、工作 場所均大同小異,其代理之醫療器材亦有高度重疊性,就 本件採購案亦均交由一人負責等情,而屬實質上同一廠商 ,業已析述如前。且觀諸投標須知,係明確記載「同一廠 商只能就本標案投寄一標函」,而本件採購案未再規定廠 商應於各項次之投標文件分項裝封並於外標封標示投標項
次,亦有本院102年10月18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知(參本院 訴字卷第201頁),並核與採購案卷內所附各投標廠商之 外標封及價格封情形一致,是可知該規定之標函即是針對 本件採購案全案之標函,而不再特別區分本件採購案之何 項次,況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除同時投標本件採購案 外,更同時投標本件採購案之第11、12、13、15、16項次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辯護人猶執此抗辯,殊不可採。 辯護人雖又指稱投標之商品非同一廠牌,故非同一商品, 然前揭規定本即未限定在同一商品之情形始有適用,辯護 人此部分抗辯實有誤會,且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所投 標之第11、12、13、15、16項次商品,雖廠牌不同,然可 相互代用,亦經證人鮑文睿於本院證述屬實(參本院訴字 卷第222頁),實難認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可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依據。
㈡被告劉盈震、葉瑞啟於代理被告揚通公司、鏵甡公司參與本 件採購案之投標,雖違反前揭投標須知之規定,惟難認其等 參與投標之行為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一節,經本院認定如下 :
⒈政府採購法之目的,係為建立一公平、公開之招標程序, 使廠商可公平競爭,而採購機關亦可藉此獲得價格及品質 均合理之商品或服務,因此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規、採 購須知均設計許多防弊措施,以杜絕競爭環境之不公,此 等防弊措施係政府採購法為避免有不正競爭之情形所設立 之各道防線及關卡,而在各式不正行為中,若有情節較嚴 重致足以破壞前揭公平競爭環境者,則於政府採購法第7 章「罰則」中明定並加以處罰。其中,投標廠商以不正方 法影響招標結果之行為態樣,即規範於該法第87條各項, 約可大分為「強制圍標」、「合意圍標」及「詐術圍標」 等行為,所謂「詐術圍標」之構成要件行為,規定於同條 第3項,並不若其他各項有一明確之行為態樣定義,因此 是否符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構成要件,則應就 具體個案,即行為人違反法規之行為態樣、違反之原因、 動機及目的綜合判斷之,尚不以行為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 其相關規範用以防止假性競爭等弊病所定之防弊措施,即 遽認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及行為。以本案情形觀之, 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為實質上同一廠商,已如前述, 而參與本件同一採購案、甚至同項次之投標,其決標方式 又係採最低標得標,確實可能造成實質上競爭廠商減少, 甚至陪標之情形,而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虞,惟應 進一步探究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同時參與本件採購案
之原因及具體情況,始足以判斷是否確出於施用詐術故意 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依證人即實際負責本件採購案處理之共同被告葉瑞啟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投標案2家公司之投標單係由我所填 寫,當時公司在98年年底有召開一次業務大會,有向老闆 鮑文睿報告未來在聯合醫院可能會有一個標案,但那時投 標項次還沒出來,只是口頭報告可能會參加這個標案;後 來聯合醫院有通知,故即依被告劉盈震的指示去領標單, 領完標單後有拿給劉盈震看,看完也有開會討論,由劉盈 震指示我要投哪幾項,因為是我第一次參與投標案,且投 標的項次非常多,約有40多項,我一直在準備資料,也一 直在處理這些工作,沒有仔細看投標須知的內容,一直到 開標當下才警覺有重複投標,之前是沒有察覺,因為品項 實在太多了;我也不知道2家公司不可同時參與投標同一 採購案或同一項次的標的,投標當天確實是我同時代表揚 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出席,押標金也都是我在同一天匯入等 語(參偵卷第67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17頁反面至220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盈震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 審理中證稱:本件採購案是醫院會通知當區的sales 去領 標單,我們也不會去看招標須知,因為很長又很厚,我們 只會去注意要招標的品項,若有公司代理的醫療器材項次 ,就會陳報給台北公司,準備投標;之前揚通公司本只有 一個品項,是在99年後鏵甡公司又建立另一個品項,這也 是本件採購案鏵甡公司就第11、12、13、15、16項次被審 查不合格的原因,因為鏵甡公司的東西是在98年才剛到台 灣,銷售的醫院不多,可提供的發票不多;被告葉瑞啟在 本件標案前未曾辦理過政府採購法的標案,也沒有人教導 他要如何辦理或如何填寫相關表格;就本件投標案2家公 司投標同一項次並未注意,是第一次開標後才發現項次重 覆;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會參與同一採購案以至於同一項 次之投標,是因為2家公司都有代理銷售這些項次的產品 ,而代理的品牌、品質及單價均不同,選擇權在聯合醫院 ,為能夠順利得標,才同時用2家公司的產品去投標,那 時只是想說有標案就去標;投標的金額都是鮑文睿先告訴 我最低金額,我依照公式計算利潤後再計算投標金額等語 (參偵卷第5頁反面、第146至147、185頁、本院訴字卷第 212頁反面至214、216頁),證人鮑文睿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代理的商品雖均是醫療器材 ,但是不一樣的用途,鏵甡公司成立時是治療型產品,揚 通公司是診斷用產品,2家是有區隔,是之後製造商擴張
產品項次內容,才會有重疊,之前也從來沒有發生過投標 同一採購案的問題;揚通公司未曾對業務人員實施政府採 購法之相關規定法律訓練及教育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 222頁反面至224頁、第249頁反面),證人蔣玉如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鏵甡公司未曾對業務人員實施政府採購法 之相關規定法律訓練及教育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249 頁 反面)。可知實際負責本件採購案投標工作之被告葉瑞啟 ,為第一次參與政府採購標案之工作,並無相關經驗,亦 未經過特別的教育訓練,對於相關之法令規定均不熟悉, 故僅是依據指示填寫並準備投標文件,難認其確實知悉揚 通公司及鏵甡公司不得同時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而有 以此為詐術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另就被告劉盈 震而言,雖其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案之資歷較久,惟確實 亦未曾接受過政府採購法相關教育訓練,而依其所言,對 於採購須知所載內容,亦僅注意是否有公司代理商品可參 與投標,再依其及證人鮑文睿所言,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 2家公司原先代理之商品雖均屬醫療器材,惟其品牌及產 品種類有所區分,係嗣後產品線擴張始有重疊情形,實難 認定被告劉盈震明確認知到2家公司為前述實質上同一廠 商而不可投標同一採購案,而有以此為詐術使投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故意。況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所代理之商品主 要係醫療器材,其客戶多來自於各家醫院,客戶來源有限 ,而自本件採購案要求前來投標之廠商,尚須檢附該投標 之商品有出售予醫學中心之證明文件亦可看出,擴展所代 理產品之銷售對象對於業務員而言,並非易事,且為重要 目標,是被告劉盈震前述所言只注意招標項次是否有公司 代理之商品,若有即會參與投標等語,應符常情。況若被 告2人明知此乃不可為而為之,理應掩人耳目,避免採購 機關察覺而不予開標,然本件投標案之押標金均由被告葉 瑞啟匯入,亦均由被告葉瑞啟代理2家公司參與第一次開 標,甚於投標書上2家公司地址均書寫同一地址,此均有 書面文件在卷,如前所引,上開文件均為採購機關於開標 前即可閱知,顯見被告2人並無掩飾之意及行為,益可證 被告2人確實因不諳法令規範及投標須知,而不知揚通公 司及鏵甡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為法所不許之行為,遑論有 藉此施行詐術之故意。
⒊再就「詐術圍標」之行為態樣,實務上常見者為廠商間相 互陪標之情形,其相互陪標之動機,常係為虛增投標廠商 家數,以避免因投標廠商不足法定之3家,而導致流標之 情形。然本件採購案係聯合醫院99年度心導管衛材之採購
案,其項次多達87項,以此件採購案之採購機關、採購項 次數及金額數而言,均屬大型之採購案,前來參與之採購 廠商應不少,此自本件採購案參與第一次投標之廠商達10 家之數可見一斑。而就複數決標類型之採購案,只要同一 採購案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若採購機關未於招標文 件另規定廠商應分項裝封及於外標封標示投標項次,則即 便個別項之報價廠商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未達3家 ,仍可進入決標程序,此見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10月1日 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知(參本院訴字卷 第182至200頁),而本件採購案於採購須知並無規定投標 廠商各項投標文件應分項裝封及於外標封標示投標項次, 亦如前述,是若整件採購案確已有3家廠商前來投標,則 縱各項次之投標廠商不足3家,亦無流標之虞。而本件採 購案屬大型採購案,前來參與投標之廠商數目應不只3家 ,實際上也確實如此,是本件實無為虛增投標家數以避免 流標之必要,且自證人前揭證詞及其他相關卷證,亦難推 知被告劉盈震及葉瑞啟於投標本件採購案時,有此一動機 存在,是亦無從依此推認被告劉盈震及葉瑞啟有實施詐術 行為之意。
⒋綜依上述,被告劉盈震及葉瑞啟應無施行詐術使本件採購 案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難以本罪相繩。
㈢既被告劉盈震、葉瑞啟於本件採購案中並無施用詐術之故意 ,析如前述,則被告揚通公司、被告鏵甡公司即無從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劉盈震及葉 瑞啟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未遂之行為,另被告揚通公司、鏵甡公司亦無從以 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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