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全
祝文俊
湯耀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5439號、第1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全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引擎上遭變造之準私文書、附表一編號3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遭變造之準私文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祝文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編號11、編號13、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編號11、編號13、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引擎上遭變造之準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3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遭變造之準私文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政全、祝文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湯耀盛無罪。
事 實
一、林政全與祝文俊利用失竊贓車之車體,變造車身號碼後,改 掛他車車牌並冒用其車籍資料,即俗稱「借屍還魂之AB車」 之手法,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
1.林政全與祝文俊2 人先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祝 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不詳金額之金錢與合法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之車籍資料予林政全,以供購買贓物、變造車籍 及支付林政全變造車籍之費用,再由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 日前之某日,在其胞姊林月華(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之 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贓物車殼8 塊。
2.渠2 人復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全於10 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 號,以砂輪機將附表一編號1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之車殼 及引擎上之引擎號碼磨除,並以字碼將祝文俊提供之合法車 籍資料之引擎號碼打印在車殼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 1 之「遭變造處所」欄),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被害人、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 之正確性。嗣後再將該等贓物組裝後,託運至祝文俊所經營 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日亞車業」內拆 解,祝文俊再伺機售出以牟利。
(二)
1.林政全與祝文俊2 人又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祝 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交付不詳金額之金錢與合法車籍資 料予林政全,以供購買贓物、變造車籍及支付林政全變造車 籍之費用,再由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上開 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贓物車殼5 塊。 2.渠2 人復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全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 ,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祝文俊提供之合法車籍資料之引擎 號碼打印在車殼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2 之「遭變造 處所」欄),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機車 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 後再將該等贓物組裝後,託運至祝文俊所經營之前揭「日亞 車業」內拆解,祝文俊再伺機售出以牟利。
(三)林政全與祝文俊2 人又共同基於變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祝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 料予林政全,再由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 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祝 文俊提供之合法車籍資料之車身號碼打印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車架上(無證據證明為贓物,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 號3 之「遭變造處所」欄),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 理之正確性。嗣後再將之組裝後託運至祝文俊所經營之前揭 「日亞車業」內拆解,祝文俊再伺機售出以牟利。(四)
1.林政全與祝文俊2 人又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祝 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不詳金額之金錢與合法之車牌號碼 000- 000車籍資料予林政全,以供購買贓物、變造車籍及支 付林政全變造車籍之費用,再由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前 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 贓物引擎1 個。
2.渠2 人復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全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 ,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祝文俊提供之合法車籍資料之引擎 號碼打印在車殼及引擎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4 之「
遭變造處所」欄),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 、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 性嗣後再將該等贓物組裝後,託運至被告祝文俊所經營之前 揭「日亞車業」內拆解,祝文俊再伺機售出以牟利。(五)
1.林政全與祝文俊2 人又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祝 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不詳金額之金錢與合法之123-CKW 車籍資料予林政全,以供購買贓物、變造車籍及支付林政全 變造車籍之費用,再由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 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贓物車殼 1 塊。
2.渠2 人復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全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 ,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祝文俊提供之合法車籍資料之引擎 號碼打印在車殼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5 之「遭變造 處所」欄),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機車 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 後再將該等贓物組裝後,託運至被告祝文俊所經營之前揭「 日亞車業」內,祝文俊再將之轉售予前妻蔡靜月。(六)
1.林政全復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 ○○路00巷00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贓物重 型機車1 台。
2.林政全復與祝文俊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 政全向祝文俊購得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林政 全則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路 00巷00號,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祝文俊提供之合法車籍資 料之引擎號碼打印在車殼及引擎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 號6 之「遭變造處所」欄),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 之被害人、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 理之正確性。
(七)
1.林政全復於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 ○○路00巷00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贓物車 殼7 塊。
2.嗣林政全復與祝文俊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林政全向祝文俊購得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林
政全則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 路00巷00號,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祝文俊提供之合法車籍 資料之引擎號碼打印在上開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機車車殼上 (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7 之「遭變造處所」欄),足生 損害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 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政全再加以組裝 後,即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林月華作為代步使用。(八)林政全復與祝文俊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地,由祝文俊提供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 ,林政全則101 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市前鎮區 ○○路00巷00號,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祝文俊提供之合法 車籍資料之引擎號碼打印在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機車之引擎 上(無證據證明係贓物,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8 之「遭 變造處所」欄),足生損害於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監 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政全即將該車以祝文俊之 名義另行出售予不知情之「億順機車行」負責人李和育,李 和育復轉賣與不知情之「源昌機車行」負責人吳榮源,吳榮 源復轉賣予不知情之許明輝。
(九)林政全復單獨基於變造準文書之犯意,於 100年12月19日, 向不知情之蔡德偉購得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而取得 合法車籍資料,並於101 年1 月16日前之某日、在前揭高雄 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上開合法 車籍資料之引擎號碼打印在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機車之座墊 下方及置物箱座底部(無證據證明係贓物,變造情形詳如附 表一編號9 之「遭變造處所」欄),足生損害於機車製造商 對車輛之辨識、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政全即 於101 年1 月16日,將該車透過不知情之「車永機車行」負 責人鄭浚洋,另行出售予不知情之柯乃文。
二、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於101年2月15日,在祝文俊經營之「日 亞車業」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車殼等物,在前揭 林月華之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則查獲如附表一編 號6至7所示之重型機車,及林政全所有之字碼24支、砂輪機 電池2個、砂輪機1台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軒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政全於10 1 年2 月15日、同年2 月16日警詢中所為之自白,被告林政 全雖辯稱:警詢時警察有用言詞恐嚇伊,對伊罵三字經並大 聲威嚇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詢錄音結果,結果呈 現:「員警語氣平和,被告林政全神色正常,都在嚼食檳榔 ,跟員警一問一答,途中並有員警打字的聲音及時間,應非 預先製作筆錄」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35 至39頁反面),是觀諸被告林政全製作上開警詢之過程,並 無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情事,反之被告林政全尚可邊 嚼食檳榔而與員警一問一答,顯處於放鬆之狀態,足認被告 林政全上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無疑,且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該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上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鄭浚洋、李和育、被告兼 證人祝文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 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訴卷第4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訊據被告林政全、祝文俊固坦承分別經員警於林月華之前揭 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日亞車業」扣得上開物品
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 林政全辯稱:扣案的機車有的伊在網路上買的,有的是祝文 俊送給伊維修的,伊只是跟「小六」買便宜零件維修,伊不 知道那是贓物,也沒有變造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云云;被告 祝文俊則辯稱:伊只是把事故車交給林政全維修,因為林政 全說會比較便宜,但不知道林政全有無用贓物維修機車,伊 也沒有叫林政全去改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云云。經查:一、就事實一、(一)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殼8塊,係先由被告祝文俊於不 詳時、地,交付不詳金額之金錢與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以供購買贓物、變造車籍及支付 被告林政全變造車籍之費用,再由被告林政全於如事實一( 一)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 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殼8 塊等贓物後,再以砂 輪機將附表一編號1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之車殼上引擎號 碼磨除,並以字碼將被告祝文俊提供之引擎號碼打印在車殼 上後,再將上開贓物組裝並託運至被告祝文俊所經營,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日亞車業」內拆解,嗣 即於被告祝文俊經營之「日亞車業」內扣得等節,業據被告 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警詢中自白:伊是先向台北有一家 「日亞車業」購買掛牌車及事故車的車籍資料,購買完後, 伊就會請日亞車業負責人祝文俊幫伊運機車下來高雄,之後 伊就會看事故車是否能修理,無法修理的事故車,伊就向他 人購買偷竊而來的贓車,再用伊自有的工具砂輪機先將贓車 上的引擎號碼磨滅,然後再用工具字碼打上事故車的引擎號 碼,這樣就變成合法的機車,然後伊再買賣給他人,查扣的 字碼24支就是伊用來改造變造贓車的工具,伊都是向綽號「 小六」的不詳男子購買,伊都會在傍晚時前往伊姐姐的住家 (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小六」會自己騎偷竊 而來的贓車到該處找伊,問伊是否要購買該部贓車,如果伊 有需要,伊就向他購買,如果伊不買,他就再騎該部贓車離 開等語(警卷第10至15頁);被告祝文俊則於101 年2 月15 日、16日警詢中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的車殼8 塊來源 是綽號「阿華」之男子(即被告林政全)介紹另一名不詳男 子後,伊向他購買,當零件車買賣,伊可指認綽號「阿華」 之男子就是林政全等語(警卷第21頁、第27頁),於101 年 3 月26日偵訊中則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是林政全說他有辦 法修理,伊才去收購這些機車,他修完送回去給伊的車,伊 看得出來車殼號碼都有變造過等語(偵一卷第67頁),並有 101 年2 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 禎(警卷第95至98頁)附 卷可查。
(二)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殼8塊,確係被害人楊軒於10 0 年12月25日所失竊之贓物,此據被害人楊軒於警詢中指認 無訛(警卷第147 至149 頁);而經鑑識結果,該車殼8 塊 上之引擎號碼均遭變造(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 之「遭 變造處所」欄)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3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刑事鑑識中心 製作之「林政全等人涉嫌機車竊盜及解體工廠案」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 份、扣案物品相片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5 頁 反面至106 頁,第118 至127 頁);又變造後之引擎號碼為 車牌號碼000-000 之引擎號碼,該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 則登記於被告祝文俊名下,被告祝文俊確持有上開車籍資料 乙節,亦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按 (警卷第177 頁);此外並有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 池2 個、砂輪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於警詢 中之自白確屬真實。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殼8 塊等贓 物,確係由被告祝文俊提供不詳金額之金錢與合法之車籍資 料予被告林政全,被告林政全再向「小六」購買贓物後,變 造車殼上之引擎號碼,並將之組裝後,交付予買主祝文俊, 渠2 人確有以此俗稱「借屍還魂之AB車」手法(利用失竊贓 車之車體,變造引擎或車身號碼後,改掛他車車牌並冒用其 車籍資料),故買贓物並加以變造以伺機出售之犯行,已堪 認定。
(三)被告林政全嗣雖翻異前詞,辯稱:伊只是向綽號「小六」之 不詳男子購買零件,並不知係贓物,也沒有變造上面的號碼 云云。惟本案有上開證據,堪認其於警詢之自白確屬真實, 業如前述,參以其始終未能提出綽號「小六」之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或聯絡方式,而衡諸常情,若屬一般正常買賣零件交 易,豈有就出賣人之身分、聯絡方式、買受物品之來源等均 一無所知之理?且其就何以由其經手維修之上開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車殼均變造如上、及何以持有變造用之字碼等情, 亦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可見其嗣後空言否認,無非臨訟 卸責之詞,自非可採。至被告林政全雖辯稱:伊只是請林政 全維修跟換新的車殼,因為林政全說他那邊權利車跟解體廠 很多云云;被告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6日警詢中亦稱:祝文 俊不知道伊是用贓車下去改的云云(警卷第18頁)。惟被告 祝文俊既開設上開「日亞車業」,足見其應為就機車零件之 買賣、維修等事務具備專業能力及智識經驗之人,則衡情其 於購買中古車零件時,應有先檢查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其
他應注意事項,避免購入贓車零件之常識,參以被告祝文俊 於偵訊中亦自承:伊曾經懷疑過林政全為何可以給伊這麼便 宜的價錢維修,伊看得出來車殼號碼都有變造過等語(偵一 卷第9 頁、第67頁),更足見就向被告林政全購入之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車殼為經過變造引擎號碼之贓物乙節,應有 認識,而其仍以維修為名,提供合法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 ,並由被告林政全購買贓物後,變造為其所提供之合法車籍 資料,再交付予伊,此經認定如上,則被告祝文俊顯係與被 告林政全共同使用「借屍還魂之AB車」手法,而為上開故買 贓物、變造引擎號碼之共同正犯無疑。渠2 人上開所辯,洵 非可採。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殼5塊,亦先由被告祝文俊於不 詳時、地,交付不詳金額之金錢與合法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 全,再由被告林政全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車殼5 塊等贓物後,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被告祝文 俊提供之引擎號碼打印在車殼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 2 之「遭變造處所」欄),再將該等贓物組裝後,託運至祝 文俊所經營之前揭「日亞車業」內拆解,嗣即於被告祝文俊 經營之「日亞車業」內扣得等節,亦據被告林政全於上開10 1 年2 月15日警詢中自白:伊是先向祝文俊購買合法車籍資 料,再向「小六」購買贓車後變造等語(警卷第10至15頁) ;被告祝文俊則於101 年2 月15日、16日警詢中自承: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 的車殼5 塊來源也相同,是經由綽號「阿華 」之男子介紹另一不詳男子後向他購買;該綽號「阿華」的 男子就是林政全等語(警卷第21至22頁、第27頁),於101 年3 月26日偵訊中則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是林政全說他有 辦法修理,伊才去收購這些機車,他修完送回去給伊的車, 伊看得出來車殼號碼都有變造過等語(偵一卷第67頁),並 有前揭101 年2 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 禎(警卷第95至98 頁)附卷可查。
(二)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殼5塊,確係被害人林威呈於 100 年12月15日所失竊之贓物,此據被害人林威呈於警詢中 指認無訛(警卷第153 至155 頁);而經鑑識結果,該車殼 5 塊上之引擎號碼均遭變造(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2 之 「遭變造處所」欄),變造前之原始引擎號碼則與被害人林 威呈遭竊之765-HWW 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相符等節,亦有 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林政全等人涉 嫌機車竊盜及解體工廠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扣案物 品相片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6 頁正反面,第130 至138 頁反面);此外並有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 砂輪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 確屬真實。
(三)至被告林政全嗣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不知前揭物品係屬贓 物,亦不曾變造引擎號碼云云,被告祝文俊則辯稱:伊只是 請林政全維修,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依渠2 人於警、偵之 供述及上開客觀證據,已堪認被告兼證人林政全於警詢中自 白:伊2 人係以「借屍還魂之AB車」手法購買贓物後加以變 造等節為真,而被告祝文俊推稱不知,亦與常情有違,並非 可採等情,業如前述【詳見上開理由一、(三)部分】,渠 2 人就此部分亦確有共同故買贓物並加以變造之犯行,亦堪 認定。
三、事實一、(三)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機車車架1個(無證據證明為贓物 ,詳後述),亦係由被告祝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合法之 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再由林政全於事 實一、(三)所示之時、地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被告祝文 俊提供之車身號碼打印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車架上(變 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 之「遭變造處所」欄),再將之組 裝後託運至祝文俊所經營之前揭「日亞車業」內拆解,嗣即 於被告祝文俊經營之「日亞車業」內扣得等節,亦據被告林 政全於上開101 年2 月15日、16日警詢中自白:伊是先向祝 文俊購買合法車籍資料再變造,警方在「日亞車業」查獲的 該機車車架就是伊下去改造變造的套裝機車沒錯等語(警卷 第10至15頁、第17至18頁);被告祝文俊則於101 年2 月15 日、16日警詢中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的機車車架一個 來源也相同,是經由綽號「阿華」之男子介紹另一不詳男子 後向他購買;該綽號「阿華」的男子就是林政全等語(警卷 第21至22頁、第27頁),並有前揭101 年2 月15日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2 禎(警卷第95至98頁)附卷可查。(二)而經鑑識結果,該機車車架上之車身號碼已遭變造(變造情 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 之「遭變造處所」欄)等節,亦有前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函附之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林政全等人涉嫌機 車竊盜及解體工廠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扣案物品相 片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6 頁正反面,第130 至138 頁反
面);又變造後之車身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身號碼 乙節,亦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按 (警卷第169 頁);此外並有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 池2 個、砂輪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於警詢 中之自白確屬真實。
(三)被告林政全嗣雖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變造上面的號碼云 云。惟本案有上開證據,堪認其於警詢之自白確屬真實,業 如前述,且其就何以由其經手維修之上開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車殼均變造如上、及何以持有變造用之字碼等情,亦始終 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可見其嗣後空言否認,無非臨訟卸責之 詞,自非可採。至被告祝文俊雖辯稱:伊看不出車身號碼有 變造過云云,惟其係以維修為名,提供合法車籍資料予被告 林政全,並由被告林政全變造為其所提供之合法車籍資料後 ,再交付予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祝文俊開設上 開「日亞車業」,其應為就機車零件之買賣、維修等事務具 備專業能力及智識經驗之人,如何能就買受之機車車架上之 車身號碼遭變造乙事諉為不知?被告祝文俊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足認其為上開變造車身號碼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四、事實一、(四)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引擎1個,亦先由被告祝文俊於不 詳時、地,交付不詳金額之金錢與車牌號碼000-000 合法車 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再由被告林政全於事實一、(四)所 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 買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引擎1 個等贓物,被告林政全再以 同前之變造手法,將被告祝文俊提供之引擎號碼打印在車殼 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4 之「遭變造處所」欄),並 將該等贓物組裝後,託運至祝文俊所經營之前揭「日亞車業 」內拆解,嗣即於被告祝文俊經營之「日亞車業」內扣得等 節,亦據被告林政全於上開101 年2 月15日警詢中自白:伊 是先向祝文俊購買合法車籍資料,再向「小六」購買贓車後 變造等語(警卷第10至15頁);被告祝文俊則於101 年2 月 15日、16日警詢中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的機車來源也 相同,是經由綽號「阿華」之男子介紹另一不詳男子後向他 購買;該綽號「阿華」的男子就是林政全等語(警卷第22至 23頁、第27頁),並有前揭101 年2 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2 禎(警卷第95至98頁)附卷可查。
(二)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引擎1個,確係被害人黃振華10 1 年2 月1 日所失竊之贓物,此據被害人黃振華之母楊秋香 於警詢中指認無訛(警卷第157 至159 頁);而經鑑識結果
,該引擎上之引擎號碼遭變造(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4 之「遭變造處所」欄),變造前之原始引擎號碼則與被害人 黃振華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相符 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林政全 等人涉嫌機車竊盜及解體工廠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扣案物品相片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反 面,第149 至156 頁);又變造後之引擎號碼為車牌號碼00 0-000 之引擎號碼,該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登記於被告 祝文俊名下,被告祝文俊確持有上開車籍資料乙節,亦有車 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按(警卷第171 頁);此外並有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 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確屬 真實。是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引擎1 個等贓物,確係被 告林政全、祝文俊2 人以此俗稱「借屍還魂之AB車」手法( 利用失竊贓車之車體,變造引擎或車身號碼後,改掛他車車 牌並冒用其車籍資料),故買贓物並加以變造以伺機出售之 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林政全嗣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不知前揭物品係屬贓物 ,亦不曾變造引擎號碼云云,被告祝文俊則辯稱:伊只是請 林政全維修,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依渠2 人於警、偵之供 述及上開客觀證據,已堪認被告兼證人林政全於警詢中自白 :伊2 人係以「借屍還魂之AB車」手法購買贓物後加以變造 等節為真,而被告祝文俊推稱不知,亦與常情有違,並非可 採等情,已如前述【詳見上開理由一、(三)部分】,渠2 人就此部分亦確有共同故買贓物並加以變造之犯行,亦堪認 定。
五、事實一、(五)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左側後把手下方飾板車殼1個,亦 先由被告祝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不詳金額之金錢與車牌 號碼000-000 合法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再由被告林政全 於事實一、(五)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車殼1 個等贓 物,被告林政全再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被告祝文俊提供之 引擎號碼打印在車殼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5 之「遭 變造處所」欄),並將該等贓物組裝後,託運至祝文俊所經 營之前揭「日亞車業」內,嗣被告祝文俊將之售予其前妻蔡 靜月騎乘,嗣再行提出予警方等節,亦據被告林政全於上開 101 年2 月15日警詢中自白:伊是先向祝文俊購買合法車籍 資料,再向「小六」購買贓車後變造等語(警卷第10至15頁
);被告祝文俊則於101 年2 月16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警方蒐證時錄到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現車主 是伊前妻蔡靜月,伊願意提供警方查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5 的機車也是伊交給林政全維修的等語(警卷第28頁,本院 訴卷第40頁),於101 年3 月26日偵訊中則以證人身份具結 證稱:是林政全說他有辦法修理,伊才去收購這些機車,他 修完送回去給伊的車,伊看得出來車殼號碼都有變造過等語 明確(偵一卷第67頁)。
(二)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殼1塊,確係被害人林中正於 101 年1 月7 日所失竊之贓物,此據被害人林中正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指認無訛(警卷第125 至127 頁,本院訴卷第14 9 頁正反面);而經鑑識結果,該車殼上之引擎號碼遭變造 (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5 之「遭變造處所」欄)等節, 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林政全等人涉 嫌機車竊盜及解體工廠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扣案物 品相片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第158 頁反面至163 頁);又變造後之引擎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 0 之引擎號碼,該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登記於被告祝文 俊之前妻蔡靜月名下,可佐被告祝文俊確曾持有上開車籍資 料乙節,亦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 按(警卷第183 頁);此外並有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 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於警 詢中之自白確屬真實。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車殼1 個贓 物,確係被告林政全、祝文俊2 人以此俗稱「借屍還魂之AB 車」手法(利用失竊贓車之車體,變造引擎或車身號碼後, 改掛他車車牌並冒用其車籍資料),故買贓物並加以變造以 伺機出售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至被告林政全就此部分事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不知前揭 物品係屬贓物,亦不曾變造引擎號碼云云,被告祝文俊則辯 稱:伊只是請林政全維修,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依渠2 人 於警、偵之供述及上開客觀證據,已堪認被告兼證人林政全 於警詢中自白:伊2 人係以「借屍還魂之AB車」手法購買贓 物後加以變造等節為真,而被告祝文俊推稱不知,亦與常情 有違,並非可採等情,已如前述【詳見上開理由一、(三) 部分】,渠2 人就此部分亦確有共同故買贓物並加以變造之 犯行,亦堪認定。
六、事實一、(六)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重機車1台,係由被告林政全於事 實一、(六)所示之時、地,先單獨向綽號「小六」之不詳
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機車1台等贓物後(被告祝文 俊就此部分不構成共同故買贓物罪,詳後述),復向被告祝 文俊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之合法車籍資料,而在上址以同 前之變造手法,將被告祝文俊提供之引擎號碼打印在車殼及 引擎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6 之「遭變造處所」欄) ,嗣員警即於在被告林政全之胞姊林月華上開高雄市前鎮區 ○○路住○○○○○○○○號6 所示之重機車等節,業據被 告林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16日警詢中,及102 年10月2 日本院審理中自白:重機車懸掛車牌538-LBN 是伊用贓車下 去改造變造,是已經改造變造完成後準備販售,伊是先向台 北有一家日亞車業購買掛牌車及事故車的車籍資料,購買完 後伊就會請祝文俊幫伊運機車下來高雄,之後伊就會一邊買 賣掛牌車,事故車的話就要看是否能修理,可以修理伊就自 己修理,修理完後再販售給其他人,無法修理的事故車,伊 就向他人購買偷竊而來的贓車,之後再用伊自有的工具砂輪 機先將贓車上的引擎號碼磨滅,然後再用工具字碼打上事故 車的引擎號碼,這樣就變成合法的機車,然後伊再買賣給他 人等語(警卷第10至15頁);附表一編號6 這台機車,是綽 號「小六」騎來問伊是否要這台車殼,伊就向他買,這部分 伊承認故買贓物等語明確(警卷第10頁、第17頁,本院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