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22號
KSDM,102,訴,522,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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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秀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9801 號、102 年度偵字第40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秀儀犯如附表二及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及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簡秀儀於民國99年6 月5 日邀集友人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 互助會並擔任會首,約定會期自99年6 月5 日至101 年7 月 5 日止,共34會,採內標制,每會每月會款為5000元,每月 5 日在其所經營高雄市○○區○○○路00號雅麗服飾店(下 稱雅麗服飾店)開標,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之20日 各加標1 次(下稱A互助會,各會員姓名或代號、參加之會 數及所剩之活會數詳如附表一所示)。詎張簡秀儀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各會員間不盡相識及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明 知其未得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之授權或同意,分別自99年 6月5日後之不詳時間起至101年6月20日止,在空白紙上偽造 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之署名及不詳金額之標金,以此方式 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該被冒標會員欲以該金額投標之標單準 文書(未據扣案),並旋即持之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再向 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期會款已由某會員得標云云,致該期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張簡秀儀,足以生損害於被 冒標會員、其他活會會員及各次開標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 分審核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冒用被冒標會員之名義得標並向 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共10次(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會 員許進郎、陳秀珠於101年6月25日因遲未收到會款前往雅麗 服飾店查看,發覺張簡秀儀早已遷出該址,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張簡秀儀又於99年12月25日邀集友人成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互 助會並擔任會首,約定會期自99年12月25日至102 年7 月10 日止,共37會,採內標制,每會每月會款為5000元,每月10 日在雅麗服飾店開標,每年6 月、12月之25日各加標1 次( 下稱B互助會,各會員姓名或代號、參加之會數及所剩之活 會數詳如附表三所示)。詎張簡秀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各會員



間不盡相識及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明知其未得附表 四所示被冒標會員之授權或同意,分別自99年12月25日後之 不詳時間起至101年6月10日止,在空白紙上偽造附表四所示 被冒標會員之署名及不詳金額之標金,以此方式偽造依習慣 足以表示該被冒標會員欲以該金額投標之標單準文書(未據 扣案),並旋即持之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再向其他活會會 員佯稱:該期會款已由某會員得標云云,致該期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張簡秀儀,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 其他活會會員及各次開標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 確性,以此方式冒用被冒標會員之名義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 員收取會款共5次(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其他會員發覺 張簡秀儀自101年6月25日起即無故未再開標,且避不見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南宏陳寶妃陳寶如黃天求陳秀勤朱巧安朱虔敏黃美琴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簡秀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訴字卷第69至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簡秀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南宏王袖懿劉碧霞、賴龔仙 桃、楊石粉、詹弘彬、林秀華、黃美智、劉黃寶盒、朱巧安陳秀勤陳寶妃陳寶如黃天求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 卷第16至17頁、第56至57頁、偵一卷第2 至3 頁、偵二卷第 20至23頁、第53至55頁、第64至66頁、第69至72頁)情節相 符,並有A互助會及B互助會之會單(他字卷第4 至5 頁) 、黃南宏郵政匯款執據(偵一卷第6 至30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沒有記錄以何人之名義冒



標等語(審訴卷第36頁),證人黃南宏王袖懿劉碧霞、 賴龔仙桃、楊石粉、詹弘彬、林秀華、黃美智、劉黃寶盒亦 於偵查中證稱:自己沒有被冒標,或不知道自己有無被冒標 等語(偵二卷第22頁、第55頁、第65頁、第71頁),證人黃 南宏另於偵查中證稱:伊所提出之會單上,標金係依月份記 載,標金寫在某個會員旁邊,不代表該會員以該金額得標等 語(偵二卷第21頁),而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中亦陳明:因 無法查得部分會員之身分,或到庭之會員忘記得標日期,故 無法特定被告冒標之時間、金額及以何名義冒標等語(審訴 字卷第30頁)。然查,A互助會共有34會,至最後一次開標 日即101 年6 月20日止,已開標34會,故應剩活會為0 會, 惟依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仍有活會10會尚未得標(詳如附 表一所示),顯見確有10次活會會員遭被告冒用名義標取會 款之情形;又B互助會共有37會,至最後一次開標日即101 年6 月10日止,已開標21會,故應剩活會為16會,惟依被告 及上開證人所述,仍有活會21會尚未得標(詳如附表三所示 ),顯見確有5 次活會會員遭被告冒用名義標取會款之情形 。此外,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承認有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內容均以起訴書之附表為準等 語(訴字卷第69至70頁)。從而,被告就A互助會先後有10 次冒標會款之行為,就B互助會先後有5 次冒標會款之行為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 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 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 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 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偽造標單冒標得標後,向當 次尚屬活會之會員數人詐取會款,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 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被告各次為詐取會款而冒標,並於得標後隨即實行 詐取會款之行為,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未必完全一致,然二者既有部分合致,且其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如予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處 罰之虞,是於刑法牽連犯規定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 概念,認此情形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方屬適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四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共15罪(其中附表二共10罪,附表四共5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類型(互助會標單),行使之方 式(持以參加競標),對於公眾及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足 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其他活會會員及各次開標到場會員 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動機(未受特別 刺激)暨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惟 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 和解方案),並被告個人品行等特殊事由(正值49歲中年, 尚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87頁〉 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及附表四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10罪及附表四所示之5 罪,分別係於A互助會 、B互助會之存續期間內(99年6月5日後之不詳時間至101 年6月20日、99年12月25日後之不詳時間至10 1年6月10日) 所犯之同類犯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昭炯戒。至被告各次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被 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沒有記錄以何人之名義冒標 等語(審訴卷第36頁),顯見標單應於各次開標後即遭丟棄 ,此亦與一般互助會運作之常態相符,況被告犯罪時間距今 至少1年以上,應可認定上開標單業已滅失,則被告於上開 標單上所偽造被冒標會員之署名自亦隨之滅失,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爰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互助會之會員姓名、參加會數及活會會數 ┌──┬────────┬─────────┬──────┐
│編號│會員姓名或代號 │參加互助會之會數 │所剩之活會數│
├──┼────────┼─────────┼──────┤
│ 1 │張簡秀儀(會首)│1 │0 │
├──┼────────┼─────────┼──────┤
│ 2 │許志偉 │1 │0 │
├──┼────────┼─────────┼──────┤
│ 3 │王袖懿王品潔、│2 │0 │
│ │簡子鴻) │ │ │
├──┼────────┼─────────┼──────┤
│ 4 │黃梅勤 │2 │0 │
├──┼────────┼─────────┼──────┤




│ 5 │黃南宏 │1 │1 │
├──┼────────┼─────────┼──────┤
│ 6 │紅雲 │1 │0 │
├──┼────────┼─────────┼──────┤
│ 7 │海珊 │1 │0 │
├──┼────────┼─────────┼──────┤
│ 8 │劉碧霞 │1 │1 │
├──┼────────┼─────────┼──────┤
│ 9 │廖金環 │1 │0 │
├──┼────────┼─────────┼──────┤
│ 10 │黃美琴 │1 │1 │
├──┼────────┼─────────┼──────┤
│ 11 │林秀華 │2 │0 │
├──┼────────┼─────────┼──────┤
│ 12 │劉貴美 │2 │0 │
├──┼────────┼─────────┼──────┤
│ 13 │楊石粉(石粉) │1 │0 │
├──┼────────┼─────────┼──────┤
│ 14 │明蓬 │1 │0 │
├──┼────────┼─────────┼──────┤
│ 15 │楊美惠 │2 │0 │
├──┼────────┼─────────┼──────┤
│ 16 │賴龔仙桃(龔仙桃│1 │0 │
│ │) │ │ │
├──┼────────┼─────────┼──────┤
│ 17 │陳秀勤 │1 │1 │
├──┼────────┼─────────┼──────┤
│ 18 │詹弘彬(澹弘彬)│1 │1 │
├──┼────────┼─────────┼──────┤
│ 19 │侯正宗 │1 │0 │
├──┼────────┼─────────┼──────┤
│ 20 │陳秀珠 │2 │2 │
├──┼────────┼─────────┼──────┤
│ 21 │黃美智 │2 │0 │
├──┼────────┼─────────┼──────┤
│ 22 │黃寶盒 │2 │0 │
├──┼────────┼─────────┼──────┤
│ 23 │許進郎(春鳳) │2 │2 │
├──┼────────┼─────────┼──────┤
│ 24 │朱巧安 │1 │1 │




├──┼────────┼─────────┼──────┤
│ 25 │尊 │1 │0 │
├──┼────────┼─────────┼──────┤
│總計│ │34 │10 │
├──┴────────┴─────────┴──────┤
│備註:至最後一次開標日即101 年6 月20日止,已開標34會,故│
│ 應剩活會為0 會。 │
└────────────────────────────┘

附表二:A互助會之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
│說明: │
│一、會期自99年6 月5 日至101 年7 月5 日止,共34會,採內標│
│ 制。 │
│二、每會每月會款為5000元,每月5 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
│ 66號雅麗服飾店開標,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之20日│
│ 各加標1 次。 │
├─┬─────┬─────┬─────┬────────┤
│編│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 │冒標標金 │宣 告 刑│
│號│ │ │ │ │
├─┼─────┼─────┼─────┼────────┤
│1 │附表一編號│99年6 月5 │不詳 │張簡秀儀犯行使偽│
│ │5 、8 、10│日後之不詳│ │造準私文書罪,處│
│ │、17、18、│時間起至10│ │有期徒刑伍月,如│
│ │20、23、24│1年6月20日│ │易科罰金,以新臺│
│ │號所示活會│間之某日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會員之其中│ │ │。 │
│ │一人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張簡秀儀犯行使偽│
│ │ │ │ │造準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張簡秀儀犯行使偽│
│ │ │ │ │造準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張簡秀儀犯行使偽│
│ │ │ │ │造準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張簡秀儀犯行使偽│
│ │ │ │ │造準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張簡秀儀犯行使偽│
│ │ │ │ │造準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7 │同上 │同上 │同上 │張簡秀儀犯行使偽│
│ │ │ │ │造準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8 │同上 │同上 │同上 │張簡秀儀犯行使偽│
│ │ │ │ │造準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 │同上 │同上 │同上 │張簡秀儀犯行使偽│
│ │ │ │ │造準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同上 │同上 │同上 │張簡秀儀犯行使偽│
│ │ │ │ │造準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表三:B互助會之會員姓名、參加會數及活會會數 ┌──┬────────┬─────────┬──────┐
│編號│會員姓名或代號 │參加互助會之會數 │所剩之活會數│
├──┼────────┼─────────┼──────┤
│ 1 │張簡秀儀(會首)│1 │0 │
├──┼────────┼─────────┼──────┤
│ 2 │許志偉 │1 │0 │
├──┼────────┼─────────┼──────┤
│ 3 │寶盒 │2 │2 │
├──┼────────┼─────────┼──────┤
│ 4 │雅容 │1 │0 │
├──┼────────┼─────────┼──────┤
│ 5 │明郁 │1 │0 │
├──┼────────┼─────────┼──────┤
│ 6 │小美 │1 │0 │
├──┼────────┼─────────┼──────┤
│ 7 │美莉 │1 │0 │
├──┼────────┼─────────┼──────┤
│ 8 │碧雪 │1 │0 │
├──┼────────┼─────────┼──────┤
│ 9 │李育尊 │2 │2 │
├──┼────────┼─────────┼──────┤
│ 10 │黃琦棻 │1 │1 │
├──┼────────┼─────────┼──────┤
│ 11 │蘇麗卿 │1 │1 │
├──┼────────┼─────────┼──────┤
│ 12 │黃天求黃天球)│1 │1 │




├──┼────────┼─────────┼──────┤
│ 13 │陳寶妃(寶妃) │1 │1 │
├──┼────────┼─────────┼──────┤
│ 14 │陳寶如(寶如) │1 │1 │
├──┼────────┼─────────┼──────┤
│ 15 │美惠 │2 │0 │
├──┼────────┼─────────┼──────┤
│ 16 │王袖懿王秀懿、│4 │1 │
│ │簡佑丞簡晶瑩)│ │ │
├──┼────────┼─────────┼──────┤
│ 17 │黃南宏 │1 │1 │
├──┼────────┼─────────┼──────┤
│ 18 │淑惠 │2 │1 │
├──┼────────┼─────────┼──────┤
│ 19 │金鑾 │1 │1 │
├──┼────────┼─────────┼──────┤
│ 20 │惠美 │1 │1 │
├──┼────────┼─────────┼──────┤
│ 21 │黃梅勤 │2 │2 │
├──┼────────┼─────────┼──────┤
│ 22 │朱虔敏(虔敏) │1 │1 │
├──┼────────┼─────────┼──────┤
│ 23 │陳秀勤 │2 │2 │
├──┼────────┼─────────┼──────┤
│ 24 │秀真 │1 │0 │
├──┼────────┼─────────┼──────┤
│ 25 │蘇麗鳳 │1 │1 │
├──┼────────┼─────────┼──────┤
│ 26 │陳秀珠 │1 │1 │
├──┼────────┼─────────┼──────┤
│ 27 │施英斌 │1 │0 │
├──┼────────┼─────────┼──────┤
│ 28 │林素真 │1 │0 │
├──┼────────┼─────────┼──────┤
│總計│ │37 │21 │
├──┴────────┴─────────┴──────┤
│備註:至最後一次開標日即101 年6 月10日止,已開標21會,故│
│ 應剩活會為16會。 │
└────────────────────────────┘





附表四:B互助會之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
│說明: │
│一、會期自99年12月25日至102 年7 月10日止,共37會,採內標│
│ 制。 │
│二、每會每月會款為5000元,每月10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
│ 66號雅麗服飾店開標,每年6 月、12月之25日各加標1 次。│
├─┬─────┬─────┬─────┬────────┤
│編│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 │冒標標金 │宣 告 刑│
│號│ │ │ │ │
├─┼─────┼─────┼─────┼────────┤
│1 │附表三編號│99年12月25│不詳 │張簡秀儀犯行使偽│
│ │3 、9 至14│日後之不詳│ │造準私文書罪,處│
│ │、16至23、│時間起至10│ │有期徒刑伍月,如│
│ │25、26號所│1年6月10日│ │易科罰金,以新臺│
│ │示活會會員│間之某日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其中一人│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張簡秀儀犯行使偽│
│ │ │ │ │造準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張簡秀儀犯行使偽│
│ │ │ │ │造準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張簡秀儀犯行使偽│
│ │ │ │ │造準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張簡秀儀犯行使偽│




│ │ │ │ │造準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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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